【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4 0:00:00

被告人司雪娇、司佳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雪娇。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佳明。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向阳,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雪娇犯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司佳明犯转移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雪娇、司佳明,辩护人陈春和、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司雪娇联系被告人司佳明及王某2欲将胡某2存放在泗阳县南刘集乡大成集荣和小区轿车后备箱内的甲基苯丙胺取回。被告人司佳明明知是毒品,仍与王某2将上述毒品转移至被告人司雪娇位于泗阳县桂庄小区的家中。次日早上,被告人司雪娇将上述毒品转移至泗阳县王集镇徐渡村六组71号胡某2父母家中,并让胡某1将568.9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藏匿。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司雪娇、司佳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司雪娇的刑事责任,以转移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司佳明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司雪娇、司佳明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司雪娇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司雪娇系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司佳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司佳明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司雪娇联系被告人司佳明及王某2欲将胡某2(系被告人司雪娇丈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存放于泗阳县南刘集乡大成集荣和小区一车库轿车后备箱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取回。被告人司佳明明知是毒品,仍与王某2将上述毒品转移至被告人司雪娇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桂庄小区的住处。次日,被告人司雪娇将上述毒品转移至泗阳县王集镇徐渡村六组71号胡某2父母胡某1家,并让胡某2父母藏匿该毒品。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胡某1家田地内查获透明晶体连包装重600克。经鉴定,被查获的透明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质量568.95克。

另查明,涉案毒品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司雪娇、司佳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司雪娇供述证实:2015年5、6月的一天凌晨,胡某2提回装有气枪和大包冰毒的布袋。后胡某2提着布袋开车离开。回来时将车钥匙放在家里,并称车放在王某2处。约10天后,警察到自己租住处搜到子弹、手机等物品,但未搜到冰毒,自己想着搜到冰毒,胡某2罪会重。自己估计冰毒在车里,便让司佳明去找王某2,并告知停在王某2处的车里有枪,让其把枪扔掉,宝宝的衣服拿回。联系王某2后,告知王某2车内有一包“东西”和枪等物品,王某2知道所称的东西是冰毒。后自己让司佳明和王某2一起过去。司佳明和王某2回来时拎装有冰毒的袋子,司佳明从口袋内拿出装有七八颗冰毒的袋子,并称此冰毒也是从车内拿到。分两颗冰毒给司佳明,剩下五六颗给王某2。自己还问枪怎么处理,王某2和司佳明均称扔河里。次日,自己将冰毒带至胡某2老家,让胡某2母亲将东西收起来。自己在回沭阳的路上电话联系胡某2母亲,胡某2母亲称冰毒被胡某2父亲埋在地里。

2.被告人司佳明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5年5月左右,司雪娇电话联系自己至泗阳。见面后,司雪娇称其对象出事,便猜到她对象贩卖毒品。司雪娇电话联系朋友到自已租住处,其朋友未到时,司雪娇称该朋友知道其丈夫的车在何处,车内有毒品和枪,让自己将冰毒拿回,枪扔掉,这样做其对象能判轻些,因为司雪娇哭,自己便答应。一胖男子至司雪娇租住处与司雪娇在沙发上交流,自己在房间哄小孩。后司雪娇让自己和胖男子去车那里,胖男子骑踏板车带自己至乡下,胖男子带自己在其亲戚家吃饭,饭后,胖男子带自己至一小区卷帘门处,称车在里面,自己和胖男子在车内找到黑包后骑踏板车离开,在一河边,胖男子让自己把枪扔掉。自己还摸到黑包内有个用胶带缠起来的东西,自己感觉是毒品。到司雪娇租住处,自己将包内一盒子给司雪娇,司雪娇从盒子里拿出透明塑料袋里半小袋冰毒给胖男子,后司雪娇给自己一小袋冰毒,自己接过冰毒便离开泗阳。被告人司佳明当庭供述司雪娇让自己去取个袋子,并把气枪扔掉,司雪娇让自己去取东西时,自己就猜到是去取冰毒。自己拿到袋子后感觉袋子里装的是冰毒,因为司雪娇对象吸毒,而且又出事了,因为自己和司雪娇一起长大,仍将冰毒取回。回来路上,胖男子骑摩托车,自己拎着包,路上胖男子让自己将枪扔掉。离开泗阳是因为害怕被警察抓。

3.证人司某证言证实:司雪娇家庭情况。

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2安排其朋友通过自己停放一辆黑色轿车在荣和小区车库内,王某2还带一男子(经辨认系司佳明)在自己家中吃饭的情况。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王某2曾带一沭阳口音男子在自己家中吃饭的情况。

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司雪娇电话称要送东西回来,还称东西是胡某2用命换回来的,让自己将东西收好。司雪娇至家中给自己一白色塑料袋,等胡某1回来,自己告知胡某1,司雪娇送东西回来,让把东西收好。胡某1问什么东西,自己称不知道,让胡某1将东西收起来。后胡某1将东西埋在地里。6月23日,司雪娇打电话称要将东西拿走,并问自己东西在什么地方,自己告知司雪娇东西藏在地里。下午,警察到家,胡某1带警察把东西挖出来。

7.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宋某告诉自己,儿媳司雪娇拿一包用塑料纸包的东西回来,让自己把东西埋了,后自己将这包东西埋在地里。6月23日,警察到自己家,自己带警察将东西挖出来。

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6月,小胡打电话给自己称路过大成集时车坏了,想把车放在大成集小区。后自己电话联系王某1称一朋友要把车放在大成集,小胡自己去找王某1。过约一周,小胡老婆司雪娇打电话给自己称小胡被抓,让自己到桂庄小区找她,自己过去后看到司雪娇和她弟弟。司雪娇告知自己要把车里东西拿一下。司雪娇把车钥匙给其弟弟,自己开车带司雪娇弟弟至大成集,并带司雪娇弟弟在王某1家吃饭,王某1称车子放在大成集小区第一排第九户的车库里,后司雪娇弟弟过去拿东西,十分钟后,自己带着司雪娇弟弟至桂庄小区。

9.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自己将一包冰毒、三把气枪和一副手铐放在车里。后将车停在大成集王某2开发的小区车库里。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辨认的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胡某2父亲带领下,在田地内挖出用塑料袋包裹着的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等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2被判刑及涉案物品处理等情况。

1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量568.95克。

14.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雪娇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司佳明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雪娇犯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司佳明犯转移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雪娇、司佳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佳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司佳明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司佳明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明知司雪娇让其转移毒品,仍与他人共同将毒品转移至司雪娇处,该供述得到被告人司雪娇供述、证人王某2、王某1等证言的印证,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规定。被告人司佳明当庭供述在拿到袋子后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仍帮助转移毒品。该供述证实其积极帮助转移毒品,亦不符合从犯的规定。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司佳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雪娇、司佳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司雪娇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司雪娇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司雪娇窝藏、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雪娇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

被告人司佳明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立长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陈宗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