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5/13 0:00:00

杨某甲等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辩护人麦源献,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
辩护人张金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
辩护人朱海强,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
辩护人罗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平。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魏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魏某及辩护人麦源献、张金寿、朱海强、罗斌、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杨某甲在网上注册一个名称为深圳益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该公司只是网页注册名称未获得工商营业许可执照),在未获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杨某甲通过该公司的网页介绍和QQ群及QQ空间发布一些关于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信息,经过网络与客户取得联系后,杨某甲从深圳市华强北电子市场买进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后将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非法销售给客户。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魏某、杨某丙、杨某乙三人先后加入该公司,形成家族经营模式,由杨某甲负责进货,魏某、杨某丙、杨某乙三人负责网上发布产品信息并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东边商务大厦8026房抓获四名被告人,查获疑似间谍器材24类267件。经广东省特种器材技术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窃听窃照间谍器材(24类57件)具有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特征和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魏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魏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辩称杨某甲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经营时间约3年,尤其2013年其他被告人加入公司后,均承认有实际销售和发货行为,因此,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名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系法律意识淡漠而触犯法律,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魏某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三人均参与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获利不多。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缴获的改装皮包9个、录音笔5个、录像眼镜3副、改装手机2部、改装插座2套、改装领带2条、改装帽子3个、汽车钥匙12个、定位跟踪器11个、录音录像笔1支、门禁视频仪2台、对讲机1台、GPS跟踪仪1个、改装钟表3支、信号接收器4台、视频记录仪1台、遥控器开关120个、衣架摄像头1个、望远镜6个、戴尔机箱台式电脑1台、金河田机箱台式电脑1台、Zopo手机3部、视频接收装置2台、电焊笔1支、显示器1台、放大镜1个、测电表1台、诺基亚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