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2 0:00:00

曹玉桃走私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玉桃,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柳浩,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桃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董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桃及其辩护人柳浩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曹玉桃雇佣曹某2、曹某1(均另案处理)为其走私麻黄碱类复方制剂。2012年6月1日,曹玉桃安排曹某2、曹某1从厦门高某机场出境前往孟加拉国首都达卡。到达达卡后,“小陈”(另案处理)接机并安排二人入住当地一家宾馆,并将黑白格子袋、黑色拉杆行李箱、黑色条纹拉杆行李箱、黑色双肩背包等四件行李交给曹某2、曹某1。同年6月3日17时许,曹某2、曹某1乘坐KA662次航班返回福州长乐机场。曹某1携带上述四件行李从海关无申报通道过关,被海关工作人员在四件行李内查获用215袋“榄洁”洗衣粉袋包装的药片,共计93.9337千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药片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所含麻黄碱类物质共计22.495千克。

2017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曹玉桃在长汀县卧龙大酒店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药片、行李箱、双肩包、“榄洁”洗衣粉袋(均为照片)等物证。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证、登机牌、手机通话清单、同案人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曹某1、唐某、刘某、曾某、张某的证言。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5.被告人曹玉桃及同案人曹某2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玉桃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非法携带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入境,复方制剂中所含制毒物品麻黄碱类物质共计22.495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应以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玉桃于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案件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曹玉桃对本案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良好认罪态度,属于偶犯、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曹玉桃雇佣曹某2(已判刑)、曹某1(另案处理)为其前往孟加拉国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走私回国内,并为曹某2、曹某1办理了签证、往返机票等事宜。2012年6月1日,曹玉桃安排曹某2、曹某1从厦门高某机场出境前往孟加拉国首都达卡。到达达卡后,“小陈”(另案处理)接机并安排二人入住当地一家宾馆,并将四件装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行李箱、包交给曹某2、曹某1。同年6月3日19时许,曹某2、曹某1乘坐KA662次航班到达福州长乐机场。曹某1携带上述四件行李从海关无申报通道过关,海关工作人员在四件行李内查获以215袋“榄洁”洗衣粉袋包装的药片,共计93.9337千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药片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所含麻黄碱类物质共计22.495千克(取整)。

2017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曹玉桃在长汀县卧龙大酒店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3日晚,他来到长乐国际机场帮朋友接机。后来张某让他帮忙拉一个黑色条纹拉杆箱出去。他把行李放到行李车上,从无申报通道出关,经过X光检查时,现场关员问他箱内装有何物。他于是让张某过来解释,之后便离开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情报调研科副连职参谋。2012年6月3日19时许,武警机场中队中队长曾某打电话称其有一个亲戚乘坐当晚KA662航班入境,带了一些药,让他帮忙询问药品入境的相关政策规定。他咨询后将相关情况告诉曾某。曾某称其亲戚带的是感冒药。后来曾某在接亲戚时让他过去帮忙,他见对方行李较多,恰好唐某在旁边帮忙其他旅客提行李,遂让唐某帮忙。唐某将曾某亲戚的一件行李搬上行李车,接受海关检查。当晚,他接到电话来到海关查验场地协助调查。经照片辨认,他辨认出曾某接机的两名男子分别是曹某2、曹某1。

3.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武警福州支队22中队中队长。5月15日休假期间,老乡刘某称想从国外带一批感冒药回来,让他帮忙过安检。他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帮忙接机。6月3日上午,他接到刘某帮忙接机的短信。此后,他联系了张某,并一同找海关值班科长刘小多了解入境药品的相关规定。他与张某随后一同在行李区接机,对方两人共带了4包行李。其中一人问药品很多,能否不过安检,直接送他们出去。他与张某都让对方要先去海关过安检。之后张某让朋友帮忙拿了对方1包行李。他们在搬行李过程中,刘某的两个朋友一个与张某的朋友出去了,另一个同他们一起去海关检查。经照片辨认,他辨认出受刘某委托接机的两名男子是曹某2、曹某1。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常年在阿联酋迪拜打工。他在阿联酋的客户“阿某”于2012年6月1日打电话称6月3日19时有两个人从香港乘港龙公司飞机回福州,让他过去接,他表示答应。“阿某”并告诉他其中有一个男子名叫小曹,这两人行李较多,带的是感冒药之类。他因在莆田不方便,于是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诉老乡曾某,让其帮忙去接。6月3日晚,他打电话给曾某,得知接的人带了不该带的东西,目前曾某在配合调查。当晚及次日,“阿某”均有打电话问他机场接人和事情处理的情况。期间,一名女子使用“186XXXX9305”的号码也打过来问他相关情况。

5.被查扣在案的涉案药片等实物照片、扣押清单,证明福州海关缉私局从曹某1、曹某2入境时携带的旅行背包、拉杆箱等4件行李箱、包内查扣了215袋外包装为“榄洁洗衣粉”的药片,合计93.9337千克,并查扣了LoraPlus120药片一板及随附英文说明书一张、OradinPlus药片一板及随附英文说明书一张、NotePad便签纸一张。另从同案犯曹某2处查扣了号码为182XXXX9598的LG手机一部、号码为138XXXX9200的全球通手机SIM卡一张;从同案人曹某1处查扣号码为135XXXX0171诺基亚手机一部。

6.福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涉嫌走私纯麻黄碱数量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3日,福州海关驻长乐机场办事处从曹某1、曹某2所携带4件行李中查获外包装袋为“榄洁洗衣粉”的塑料袋装物品215袋,开袋后发现内为白色、橙色“粒”状“药片”。经逐袋称重,上述“药片”净重93.9337千克。随后,福州海关缉私局按照1至215对应顺序逐袋提取样品送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定性、定量鉴定。经鉴定,送检的215份样品中均检出麻黄碱成份,且含量在19克/100克以上,涉案纯麻黄碱数量为22495.72555克。

7.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明涉案的93.337千克含麻黄素成分的药片已上缴至福建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8.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案件(线索)移送联系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经过。

9.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曹玉桃于2012年3月28日从中国出境前往孟加拉国,同月30日返回中国。同案犯曹某2、同案人曹某1于2012年6月1日许从厦门高某机场出境前往孟加拉国,同月3日从福州长乐机场入境。

10.同案犯曹某2、同案人曹某1的电子客票行程单、行李票、登机牌、登机证,证明曹某2、曹某1于2012年6月1日乘坐同一航班从厦门高某机场出境经香港到达孟加拉国达卡,6月3日乘坐同一航班从孟加拉国达卡经香港回到福州长乐机场。

11.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曹玉桃使用的186XXXX6943手机号码与曹某2使用的183XXXX5628手机号码、曹某1使用的135XXXX0171手机号码于2012年5月先后均有多次联系;曹玉桃使用的136XXXX9598手机号码于2012年6月1日的通话地为厦门。

1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2012]第64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215份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素成份,麻黄素含量在19.2克/100克至27.4克/100克不等。

13.同案犯曹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玉桃及同案人曹某1都是他亲戚。2012年5月上旬,曹玉桃与他聊天时提出帮她出国带猪吃的药回来,就是走私,一趟给他5000元人民币报酬,路费等支出都由她来支付,他表示同意。当时一起聊天的曹玉桃朋友有说药里含有麻黄碱。之后曹玉桃帮他把签证和往返的机票都办好了,让他于6月1日和曹某1一同从厦门去孟加拉国达卡,6月3日返回福州。5月31日,曹玉桃在他龙岩的家中告诉他与曹某1,他们先到香港再转机去孟加拉达卡,一个叫“小陈”的女子会来接他们,并给了他“小陈”的电话和1500元车费和伙食费。曹玉桃并告诉他达卡会有人安排好拿药,回到福州再与她联系。6月1日,曹玉桃与他、曹某1来到厦门,之后他与曹某1乘飞机到达孟加拉国达拉。“小陈”接他们去达卡的一家宾馆住了一晚。次日中午,“小陈”让他们来到她在宾馆的房间,并称要带的东西就在宾馆的两个行李箱、一个双肩背包、一个黑白格子手提袋内,接着让他们把衣服放入这四件行李箱、袋内。他看到行李箱、袋内是一袋袋外包装为“洗衣粉”的密封塑料袋,捏了一下里面是一粒粒硬硬的东西。“小陈”还给了他白色和桔黄色两版药以及两张说明书,说这两版药与箱内药品一致,是样品。6月2日下午,他用“小陈”的电话与曹玉桃联系,曹玉桃说“小陈”会安排他们上飞机及此后接机事宜,并让他们将东西带回来后先住在福州,会有人来取。当地时间晚上11时许,“小陈”叫车送他们到达卡机场,并帮他们办了托运和乘机手续,称到达福州机场后,“阿兵”的朋友会接他们。他到达福州见到接机人后,对方跟着一起把行李放在行李车上送海关检查。他先过关在外面等曹某1,直到8时仍未等到,于是打电话给曹玉桃,曹玉桃说再等等。9时许,曹玉桃打电话说曹某1被海关扣了,让他先走,于是他就走了。经照片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曹玉桃。

14.同案人曹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玉桃及同案犯曹某2都是他亲戚。2012年4月份,曹玉桃打电话说曹某2现在跟她做事,问是否想一起做,想做先去办护照。他问做什么事,曹玉桃说跟着曹某2去孟加拉达卡就行了,不要乱说话,先跟着做一次再决定以后做不做,他就同意了。5月初,他护照办好后,曹玉桃帮他领取了护照及办理签证。5月31日晚,曹玉桃在曹某2家中说6月1日从厦门出发前往孟加拉达卡,6月3日返回福州,其已经出钱买了机票。第二天,他们三人一起坐车来到厦门,然后他与曹某2乘飞机来到孟加拉达卡。一名中国女子将他们接到宾馆住下。次日中午,那名女子把他们叫到她的房间。他看到房间内有一排行李箱,然后该女子让曹某2把衣服放到里面,说行李箱要一起托运回福州。当地时间6月2日晚11时许,他与曹某2经人接送上了飞机,在飞机上曹某2说行李里的是猪饲料。下飞机后,曹某2先过海关走了。他推行李过海关时被查获。海关缉私局人员在他在场的情况下对行李内的洗衣粉袋装的颗粒进行了清点及称重,他对此没有异议。经照片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曹玉桃。

15.被告人曹玉桃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因在印度尼西亚做生意而认识了李先生。2012年3月,李先生让她帮忙买一种“感冒药”,并指着药品英文说明书的一个单词,称一定要有这个成分,同时承诺以每瓶一千粒2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她报酬,药带到国内的机场会有人接,收到药后给她钱。之后她联系因经商结识的孟加拉华人翻译林某,将药品盒子和说明书拍照后发给他,承诺每购买一瓶药给予80元报酬,林某表示可以买到该药。她于是从马来西亚前往孟加拉达卡,将李先生交给她的5000美金交给林某,并待了一天后就回国了。回国后,林某打电话称先后买了四百多瓶药,一瓶一千粒,有好几种颜色。她经询问朋友,得知李先生让她买的药品说明书中的英文单词是盐酸伪麻黄碱。其间,她有按照李先生的交代而让林详耀把药都拆出,另外包装。2012年5月,李先生让她把买好的感冒药拿回来。她于是先后打电话给曹某2、曹某1,让两人去孟加拉达卡将感冒药带回国,并承诺路费等费用都由她支出,每人有5000元酬劳。两人都同意后,她帮两人做了前往孟加拉国的签证,并购买了往返孟加拉国和国内的机票。她接着在长汀买了两个旅行箱,给曹某2、曹某1运回感冒药使用。6月1日,她们三人来到厦门高某机场,李先生交代的人把带有“洁”字的橙色洗衣粉袋子交给她用于包装药品,她把上述袋子放入曹某2、曹某1的旅行箱。曹某2、曹某1走后,她打电话给林某,告之两人的航班等情况,林某称会安排好。曹某2到达达卡后,还打电话与她联系。6月3日,她来到长乐机场,看到曹某1和一个推车的人被海关查了,她就走了,之后她把联系电话也扔了。李先生此次原本要付给她带感冒药的费用四五万元、以及曹某2、曹某1的机票、签证支出约八千元,但因事发她未拿到钱。她知道李先生让她带含盐酸伪麻黄碱的感冒药回来,并且把包装换成洗衣粉包装不正常,是违法行为,如果真是感冒药就不用把药的包装拆掉而用洗衣粉袋来包装了。经照片辨认,她辨认出曹某2、曹某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桃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非法携带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入境,复方制剂中所含制毒物品麻黄碱类物质共计22.49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玉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本案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玉桃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卫民

审判员林伟

审判员李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