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吴松德受姚某(另案处理)雇请,伙同刘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连城县文亨镇福地村猪笼坑山场一个废弃的稀土生产矿点场地制造麻黄碱。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吴松德负责将反应出来的黑物质加水沉淀洗白。
2014年9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该猪笼坑生产窝点,现场查获桶装红色液体857.9千克、棕色膏状物3727.3千克、黄色粉末62.82千克、桶装无色液体1共3420千克、桶装无色液体2共1000千克、桶装黄绿色液体907.1千克、桶装无色液体3共1600千克、标有“乙酯”字样桶装液体5220千克、标有“盐酸”字样桶装液体6297千克、80桶黄色木桶装物质2000千克、标有“甲醇”字样桶装液体4500千克、氢氧化钠2575千克、玻璃反应釜4个、真空泵6台。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红色液体857.9千克、棕色膏状物3727.3千克、黄色粉末62.82千克为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54.4%、22.3%、39.5%;桶装无色液体1和2共4420千克为甲苯;黄绿色液体907.1千克为2-溴-1-苯基-1-丙酮;桶装无色液体3共1600千克为乙酸乙酯;标有“盐酸”字样桶装液体6297千克为盐酸;80桶黄色木桶装物品其中18桶450千克为硼氢化钾、其余物质为酒石酸。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松德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松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人姚某、刘某、李某1、罗某1、邓某、李某2、罗某2、罗某3、罗某4的证言;被告人吴松德的供述;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