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吴松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松德,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德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吴松德受姚某(另案处理)雇请,伙同刘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连城县文亨镇福地村猪笼坑山场一个废弃的稀土生产矿点场地制造麻黄碱。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吴松德负责将反应出来的黑物质加水沉淀洗白。

2014年9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该猪笼坑生产窝点,现场查获桶装红色液体857.9千克、棕色膏状物3727.3千克、黄色粉末62.82千克、桶装无色液体1共3420千克、桶装无色液体2共1000千克、桶装黄绿色液体907.1千克、桶装无色液体3共1600千克、标有“乙酯”字样桶装液体5220千克、标有“盐酸”字样桶装液体6297千克、80桶黄色木桶装物质2000千克、标有“甲醇”字样桶装液体4500千克、氢氧化钠2575千克、玻璃反应釜4个、真空泵6台。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红色液体857.9千克、棕色膏状物3727.3千克、黄色粉末62.82千克为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54.4%、22.3%、39.5%;桶装无色液体1和2共4420千克为甲苯;黄绿色液体907.1千克为2-溴-1-苯基-1-丙酮;桶装无色液体3共1600千克为乙酸乙酯;标有“盐酸”字样桶装液体6297千克为盐酸;80桶黄色木桶装物品其中18桶450千克为硼氢化钾、其余物质为酒石酸。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松德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松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人姚某、刘某、李某1、罗某1、邓某、李某2、罗某2、罗某3、罗某4的证言;被告人吴松德的供述;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德违法国家规定,受他人雇请参与非法制造麻黄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松德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吴松德的行为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松德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松德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松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松德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晗

人民陪审员郑永炎

人民陪审员姚先英

法官助理吴振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