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曹志明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杜庄村6组租用场地用于生产易制毒化学品溴代苯丙酮(1-苯基-2-溴-1-丙酮),购买了反应釜、烧杯、漏斗等生产工具,并请被告人朱金军购买原料苯丙酮(1-苯基-1丙酮)和溴素(液溴)。2017年12月5日,国务院公开发布增列液溴、苯丙酮为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公安部等6部委于2018年2月1日正式对溴素、苯丙酮实施管制。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曹志明、朱金军从安徽省和县星宇化工厂销售员李静处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苯丙酮200千克。被告人李静明知苯丙酮为易制毒化学品仍予以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曹志明于2018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苯丙酮、溴素、反应釜、烧杯、漏斗等易制毒化学品及生产工具。被告人李静于2018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志明劝说并陪同被告人朱金军于2018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志明、朱金军、李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1、鲁某、袁某等人证词笔录,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检验报告,汇款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金军不知道国家对苯丙酮实施管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金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因为制造苯基丙酮被判刑,了解过以溴代苯丙酮为原料可以制造成冰毒。溴素和苯丙酮为原料可以制造出溴代苯丙酮。其在购买苯丙酮时,还向卖方提供了虚假的营业执照。国务院及公安部等6部委于2017年12月即发布公告,将溴素、苯丙酮列为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并载明该公告于2018年2月1日起实施,并不存在国家突然规定,使被告人无法及时获知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综上,被告人朱金军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具有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