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翠、江发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翠,女,汉族,1985年4月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址为会泽县,现住马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发坤,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生,四川省君堂县人,住址为马龙县,现在曲靖监狱第二监区服刑。
上诉人张兴翠因与被上诉人江发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兴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发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027.86元,诉讼费由江发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扣减了40%,剩余医疗费4841.80元,认定总额时又扣减了40%,医疗费最后只有2905.08元,实际只赔偿36%。检查用药都是医院安排,张兴翠无权干涉,检查用药有过错也是医院的责任。2.张兴翠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本案不是互殴,而是张兴翠被江发坤一脚踢倒,张兴翠没有还手之力,江发坤应承担全部责任。
张兴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发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27027.86元;2.诉讼费由江发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兴翠与江发坤在马龙县××期相邻开商店,两家以前素有矛盾。2017年6月3日晚上,江发坤和李德波(张兴翠之夫)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张兴翠在商店二楼听见吵骂声,便到达现场与江发坤争吵,并掏出手机录像,录像过程中,被江发坤踢伤手臂和腹部,后江发坤开车离开。张兴翠受伤后,次日中午被送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7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慢性宫颈炎;4.盆腔少量积液;5.宫颈纳氏囊肿。张兴翠住院共计2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德波护理,共产生医药费5989.1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于2017年6月13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等检查,产生治疗费2080.58元。以上费用合计8069.68元。另查明:张兴翠和其丈夫李德波在马龙县××号商铺经营吉祥福超市,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兴翠与江发坤争吵过程中被江发坤踢伤腹部和手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江发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兴翠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8069.68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主治医生的证言,张兴翠的部分治疗不是本次打架造成的,且主治医生和张兴翠均不能对治疗费用予以区分,故对张兴翠的医药费8069.68元,酌情认定其中的60%即4841.8元为本次打架所医治的费用。此外,张兴翠在与江发坤发生争吵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张兴翠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江发坤承担60%的责任,张兴翠自行承担40%的责任。张兴翠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兴翠开支医药费8069.68元,酌情认定4841.8元为本次打架造成的费用;2.护理费:张兴翠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德波进行护理,根据李德波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为121957元/365天×24天=801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确定,为100元/天×24天=2400元;4.误工费:张兴翠住院治疗24天,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为121957元/365天×24天=8018.4元;5.营养费:张兴翠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张兴翠主张交通费40元,结合张兴翠住所地与就医地之间日常往来的交通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张兴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23318.6元,江发坤应赔偿其中的60%即13991.16元,其余损失由张兴翠自行承担。张兴翠提出的主张及江发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发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兴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991.16元;二、驳回张兴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张兴翠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第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兴翠和江发坤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未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处理纠纷,致使矛盾升级张兴翠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江发坤承担60%的责任和张兴翠自担40%的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兴翠作为被侵权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张兴翠所花医疗费,除医治被江发坤造成的伤害外,还包括医治原有疾病的费用。张兴翠应证明其因江发坤的侵权行为花费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全案证据酌情认定因本次侵权行为所致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关于张兴翠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兴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