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贾某某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汉族,甘肃省舟曲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舟曲县。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十三年前,舟曲县工作组在曲瓦乡头沟坝行政村开展禁烟工作时,由于工作组人员住在嫌疑人贾某某家里,贾某某的妻子龚某某就从工作组人员处拿了两袋罂粟壳,准备用作调料,贾某某知道后没有销毁这些罂粟壳,在煮肉时把罂粟壳当调料用了一次后,就将剩下的罂粟壳存放在自家二楼靠北方向的木柜里。时间一长罂粟壳慢慢碎掉,罂粟壳和罂粟种子就分离开了。2017年10月25日,舟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掌握到线索:舟曲县曲瓦乡头沟坝行政村大沟自然村村民贾某某家里存放有毒品,当日9时55分,该局禁毒大队、立节派出所民警对舟曲县曲瓦乡头沟坝行政村大沟自然村村民贾某某住宅依法进行了搜查,在其旧房二楼靠北房间里的一个木柜里查获用不同颜色的塑料袋包装的罂粟种子和罂粟壳混合疑似物两包,经计量,罂粟壳重507.1克,罂粟种子重93.4克。侦查人员对其当场依法进行扣押,嫌疑人已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请求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十多年前,舟曲县禁毒工作组在曲瓦乡头沟坝行政村开展禁烟工作,当时有部分工作组人员借宿在被告人贾某某家里,贾某某的妻子龚某某就从工作组人员处索要两袋罂粟壳,准备用作调料。贾某某在煮肉时把罂粟壳当调料用过一次后,将剩余的未分离种子的罂粟壳存放在自家二楼靠北方向的木柜里。2017年10月25日10时许,舟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掌握线索,得知贾某某家有毒品,经对被告人贾某某在舟曲县曲瓦乡头沟坝行政村大沟自然村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用不同颜色的塑料袋包装的罂粟种子疑似物和罂粟壳混合物两包。2017年10月27日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送检的褐色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可疑物为89.5克;毒品原植物罂粟壳可疑物为500克。2017年10月30日经甘肃农业大学林植物物种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确系罂粟科植物罂粟种子;通过胚体活力的抽样检测,77.10%以上的种子具备发芽活性。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时间。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对被告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及种类。
3、被告人案发后的供述、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十多年前舟曲县禁毒工作组在曲瓦乡头沟坝行政村开展禁烟工作时,贾某某的妻子龚某某从借宿的工作组人员处索要两袋罂粟壳,准备用作调料。贾某某在煮肉时把罂粟壳当调料用过一次后,将剩余的罂粟壳存放在自家二楼靠北方向的木柜里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舟曲县刑警大队民警从被告人贾某某住宅处搜查出毒品(罂粟)原植物种子及罂粟壳两包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
6、陇计量检(2017)第094号计量报告,证明送检的褐色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可疑物净重为89.5克;毒品原植物罂粟壳可疑物净重为500克。
7、甘农大林鉴字(2017)4号"植物物种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籽属于罂粟科植物的种子,且77.10%以上的种子具备发芽活性。
8、舟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办案说明",证明该毒品将上交甘肃省公安厅进行集中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远林
法官助理韩当子
审判员孙春文
人民陪审员杨赵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展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