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引诱、教唆他人吸毒部分
1.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本县下各镇镇南路607号“流星花苑”发艺2楼阳光公寓203房间,被告人应文虎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引诱、教唆未成年人陈某(女,2002年4月17日出生)与其一起吸食毒品;
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本县下各镇西六村朱荣庆家三楼房间,被告人应文虎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引诱、教唆未成年人陈某某(女,2002年3月17日出生)与其一起吸食毒品。
二、引诱、介绍卖淫部分
1.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本县下各镇镇南路621号后面(怀仁小学对面)401房间,被告人应文虎与泮敏建、陈某一起吸食毒品后,应泮敏建要求,被告人应文虎、马碧霞引诱、介绍陈某向泮敏建卖淫;
2.201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碧霞介绍并送陈某到本县城区“喜来登”酒店,向手机尾号为“44444”的男子卖淫,收取嫖资人民币800元;
3.201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碧霞介绍并送陈某到本县城区“爱尚”酒店8608房间,向王某卖淫,并收取嫖资人民币20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马碧霞再次收取王某嫖资人民币2000元,后送陈某到本县城区“古乐园”宾馆向王某卖淫,后因陈某不同意,陈某与王某未发生性关系。
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应文虎、马碧霞分别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文虎、马碧霞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朱荣庆供述,证人陈某、陈某某、泮敏建、俞某、王某、张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应文虎、马碧霞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应文虎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文虎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应文虎引诱、介绍卖淫部分情节显著轻微,其介绍陈某向其朋友泮敏建卖淫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在介绍卖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对该部分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3.被告人应文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被告人应文虎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碧霞的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量刑方面认为:1.被告人马碧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碧霞年纪较轻,缺乏法律意识,系基于陈某自愿而引诱、介绍陈某卖淫,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