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童欣、林朋抢劫、强迫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欣,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家住安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卞国雄,上海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朋,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安吉县杭垓镇文岱村平安自然村52号,现住安吉县。2011年7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27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22日因吸毒成瘾被安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黎波,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家住安吉县。2012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宏彪,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欣犯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朋、梅黎波犯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新、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欣及其辩护人卞国雄,被告人林朋及其辩护人舒展,被告人梅黎波及其辩护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29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童欣、林朋、梅黎波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被害人胡某1因与被告人童欣借款一万元,商定每10日还息800元,后在2016年10月14日晚上,被害人胡某1因无法偿还第二期利息,被告人童欣伙同林朋、梅黎波、吴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胡某1从被告人童欣开设的安吉县X街道X大厦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挟持到X街道天山坞水库,被告人童欣采用枪支威胁、被告人梅黎波、林朋、吴某三人采用言语恐吓逼迫被害人胡某1脱光衣裤下水库泡在冷水中的方式进行逼债,被害人胡某1被迫泡在水中时间先后长达1小时左右。后被告人童欣等四人又将被害人胡某1挟持回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被告人童欣再次采用枪支胁迫,被告人林朋、梅黎波、吴某三人采用言语逼迫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胡某1吸食毒品冰毒。期间被告人林朋、梅黎波、吴某采用跟同、阻拦的方式限制被害人胡某1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被害人胡某1不堪压力所迫,在吴某的看管下回家取3万元钱交给被告人童欣后才得以脱身。整个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4小时左右。

二、被告人童欣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7年1月2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童欣的车牌号为闽HXXXXX的越野车进行搜查时,查获冰毒疑似物四包并当场扣押。经鉴定,上述共计37.55克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童欣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童欣从网上购买一把“秃鹰”气枪及一把长气枪自用,后于2017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童欣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特色街1号楼二楼租房内搜查出气枪用的子弹大小钢珠2819颗、大小铅弹564颗、BB弹162颗。经鉴定,该两把枪型物均认定为气枪。

为指控被告人童欣、林朋、梅黎波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童欣、林朋、梅黎波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欣伙同梅黎波、林朋以恐吓、侮辱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胡某1的人身自由,胁迫被害人吸食毒品冰毒,并以当场逼迫的方式从被害人处取得应还款外的约二万元人民币,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应当以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童欣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及其非法持有两支气枪的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童欣,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童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欣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1.被告人童欣向被害人索要的是债务,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财物的取得并不是当场劫取,也不是在受强制性约束的情况下取得,与抢劫罪的特征不符。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童欣如实供述本罪的犯罪事实,请求予以从轻处罚。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欣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有异议。认为认定构成本罪事实不清。理由:被告人童欣强迫被害人吸食的是否是毒品事实不清。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欣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异议。认为认定构成本罪证据不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童欣抓获时对被告人童欣的车牌号为闽HXXXXX的越野车进行搜查,查获冰毒四包共计37.55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被告人童欣供述该车内只有约4克冰毒是其所有;在抓获前该车被一个叫“小飞”的江苏人使用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确有叫“小飞”的江苏人在被告人童欣抓获前在安吉。故不能排除该车内的毒品系他人放置的可能,本罪属疑罪。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欣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童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朋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1.被告人童欣向被害人索要的是债务,且被告人林朋对被告人童欣索要3万元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人林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证据证实被害人取钱时并未受到胁迫或控制,与抢劫罪的特征不符。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朋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有异议。认为认定构成本罪事实不清。理由:强迫被害人吸食的是否是毒品事实不清。三、被告人林朋在本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属坦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黎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黎波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1.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2.证据证实对被害人的暴力、胁迫在先,获取财物在后,且被害人交付钱财时并未受到胁迫或控制,与抢劫罪的特征不符。3.被告人梅黎波仅知道被告人童欣向被害人索要的是债务,但对被告人童欣索要3万元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收款行为,与被告人童欣没有形成非法占有的意识共谋。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黎波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有异议。认为认定构成本罪事实不清。理由: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无法得到客观物证的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童欣让被害人吸食的冰壶中有毒品的事实。三、在拘禁他人犯罪的行为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前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的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害人胡某1曾向被告人童欣借款人民币1万元,商定每10日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2016年10月14日晚,胡某1因无法支付第二期利息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童欣伙同被告人林朋、梅黎波及吴某(已判刑)将胡某1从被告人童欣开设的在安吉递铺凯迪大厦内的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挟持至安吉县昌硕街道天山坞水库。期间,被告人童欣采用枪支威胁,被告人林朋、梅黎波及吴某三人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逼迫胡某1脱光衣裤浸泡在水库冷水中,让其还债,胡某1被迫浸泡在水中长达一小时左右。嗣后,被告人童欣、林朋、梅黎波及吴某又将胡某1挟持回智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继续采用跟随、阻拦的方式限制胡某1人身自由,不准其离开。期间,被告人童欣拿出吸食冰毒的工具冰壶,逼迫胡某1吸食,并用手机拍摄胡某1吸冰壶的视频,以将该视频传到“安吉吧”网站上相威胁,要求胡某1归还欠款。次日早晨,被告人童欣指使吴某陪同胡某1回安吉孝丰家取款,途中被告人童欣让吴某告知胡某1还款人民币3万元。后胡某1与其母亲及吴某一起到被告人童欣公司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人童欣。综上,胡某1前后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十小时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林朋于2017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梅黎波于2017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童欣家属为被告人童欣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欣、林朋、梅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被告人童欣从网上购得“秃鹰”牌气手枪及长气枪各一支自用,2017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童欣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特色街1号楼二楼租房内搜查出气枪用的子弹大小钢珠2819颗、大小铅弹564颗、BB弹162颗。经鉴定,该两把枪型物均认定为气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朋、梅黎波、胡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方式,敲诈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及气枪用弹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朋、梅黎波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童欣、林朋、梅黎波在共同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中,被告人童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朋、梅黎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朋、梅黎波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欣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童欣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欣、林朋、梅黎波另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童欣、林朋、梅黎波及吴某四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仅能证实胡某1被胁迫使用了吸毒装置“冰壶”,但无法证实该“冰壶”内确实放置了毒品,即无法排除童欣等人无意让胡某1吸食毒品,仅以拍摄胡某1吸毒视频或画面取乐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该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不成立,但该情节在对被告人童欣、林朋、梅黎波量刑时作从重情节评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欣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称重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童欣租赁的车牌号为闽HXXXXX的越野车内搜查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四包,共计37.55克,其中二包连在一起,另二包内又分装成若干小包。但被告人童欣供述在扣押的毒品中,有8小包约重4克的冰毒是其所有,其余均不是其所有、放置,且不知情,并供述在其被抓获前曾将该越野车借给一个叫“小飞”的江苏人使用。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确有叫“小飞”的江苏人在被告人童欣被抓获前来过安吉,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排除江苏人“小飞”使用了该越野车和毒品系“小飞”所有及在车内放置毒品的可能。本罪系疑罪。依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童欣非法持有毒品4克,且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之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欣、林朋、梅黎波不构成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童欣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欣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欣向被害人索取了明显超出其出借给被害人的高利贷的数额的钱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与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朋、梅黎波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童欣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梅黎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梅黎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梅黎波的行为在量刑时可作从轻情节评判。被告人童欣的家属为被告人童欣退出了违法所得应视为被告人童欣退出了违法所得,该情节在量刑时可作从轻情节评判。根据被告人童欣、林朋、梅黎波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法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正常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林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梅黎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童欣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胡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雨亭

人民陪审员窦国胜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