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8 0:00:00

刘海啸、游严波、向往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啸,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挡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国胜,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严波,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初中文化。2001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2011年3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往,男,1976年3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200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挡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往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啸、游严波、向往犯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啸及其辩护人国胜、被告人游严波、被告人向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傍晚,罪犯奚某伙同被告人刘海啸、游严波、向往,帮一名叫“小某”的男子找杨某退还“小某”嫂子办贷款的钱,杨某因不在内江,让被害人温某在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北极星网吧门口接待奚某等人。温某与奚某等人碰面后,被强行带至内江翡翠国际社区地下停车场,等待“小某”嫂子确认温某是否系杨某本人。期间,被告人刘海啸胁迫温某转款1200元到游严波的手机上。后经“小某”嫂子辨认,温某不是骗她钱的杨某,但奚某、被告人刘海啸、游严波、向往仍然不放温某离开,且再次将温某带至内江市农科所对面一沙石厂内,通过语言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温某联系朋友借款6000元。在等待温某朋友转账的过程中,奚某、刘海啸、游严波、向往等人将温某带至奚某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395号某幢某号出租屋内,在奚某、刘海啸、游严波、向往吸食甲基苯丙胺过程中,并强迫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对其拍照以防止其报警。吸食完毒品后,温某将微信中借的1000元转给奚某,并将银行卡交给奚某。奚某随即在市中区交通路中国农业银行将该银行卡上的5000取走。之后,奚某、被告人刘海啸、游严波、向往四人将抢得的7200元分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海啸、游严波、向往,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且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应以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海啸、游严波、向往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海啸对公诉机关关于抢劫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强迫温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刘海啸的辩护人提出,1.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抢劫的发生有一个转化过程,但这与其他一开始就出于非法目的进行抢劫的行为相比,犯罪目的、主观恶性完全不同,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海啸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其在抢劫行为的过程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3.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强迫他人吸毒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口供,没有被害人吸毒后尿检呈阳性的证据,没有吸毒毒品及毒品来源的证据,故证据不足。4.被告人刘海啸认罪态度好,应该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海啸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海啸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游严波对公诉机关关于抢劫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强迫温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向往对公诉机关关于抢劫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强迫温某吸食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傍晚,罪犯奚某伙同被告人刘海啸、游严波、向往,帮一名叫“小某”的男子找杨某退还“小某”嫂子办贷款的钱,但杨某借口不在内江,让被害人温某在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北极星网吧门口接待奚某等人。温某与奚某等人碰面后,被强行带至内江翡翠国际社区地下停车场,等待“小某”嫂子确认温某是否系杨某本人。期间,被告人刘海啸胁迫温某转款1200元到游严波的手机上。后经“小某”嫂子辨认,温某不是骗她钱的杨某,但奚某、被告人刘海啸、游严波、向往仍然不放温某离开,且再次将温某带至内江市农科所对面一沙石厂内,通过语言威胁和用扳手恐吓等方式迫使温某联系朋友借款6000元。在等待温某朋友转账的过程中,奚某等人将温某带至奚某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395号某幢某号出租屋内,与刘海啸、游严波、向往轮流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完毒品后,温某将微信中借的1000元转给奚某,并将银行卡交给奚某。奚某随即在市中区交通路中国农业银行将该银行卡上的5000取走。之后,奚某、被告人刘海啸、游严波、向往四人将抢得的7200元分赃,奚某分得1700元。

另查明,奚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温某6000元,温某出具谅解书对游严波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的侦查情况。2.温某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照片,证实案发当天温某银行卡转入、取出5000元的事实,微信转账1200元到游严波手机上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游严波于2001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2011年3月28日被刑满释放;向往于200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2月1日刑满释放。4.三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证实三名被告人系适格刑事主体。5.温某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2月16日、4月12日、8月10日温某的尿液经检验呈阴性。6.(2017)川100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奚某、刘海啸、游严波、向往抢劫的事实。

二、ATM取款视频。证实被告人奚某以衣服蒙脸持温某银行卡在ATM上取款。

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4晚上六、七点温某在杨某的指示下接待客户,温某在北极星网吧经电话联系见到奚某,温某问奚某和杨某谈好没有,奚某说谈好了,随后来了四个男子,让温某联系杨某出来,联系未果,随后温某被带上一辆黑色轿车,奚某驾驶温某的车辆,车辆行驶至翡翠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期间,刘海啸威胁温某转款1200元。经一男一女辨认温某不是杨某后,但奚某等人仍不放温某走,将其开车往四桥方向走,期间刘海啸打了温某,并威胁用毒品陷害温某。车辆行至沙石厂,奚某问温某认不认到他,温某回答不认识,奚某就是说温某以前帮奚某贷款还赚过他的钱,叫温某赔他一万元,温某说现在没有得过两天,然后奚某就和刘海啸下去商量,商量后刘海啸打开车门让温某想办法找钱,并持凶器弯腰装着要打过来的样子,威胁温某,当时向往和温某坐在车后排看到温某,奚某和游严波站到车子旁边围到温某,四被告人一直都是你一句我一句相互配合,喊温某拿钱,是共同行为,在这种压力下温某就同意借钱,向店子里老板借款5000元、周源借款1000元。在等待转账过程中,奚某等人将温某带至奚某出租屋内,与刘海啸、游严波、向往吸食毒品,游严波喊其去吸毒,温某说吸不来,刘海啸对对温某说“你不吸你走得到路吗,你能离开这个房间啊”,向往就装好人的样子,叫温某吸嘛,意思是不吸要挨打,温某怕又要挨打,就过去吸食了两口,游严波、奚某先后帮温某点火,刘海啸对其吸毒予以拍照,以照片威胁温某不得报警。随后,温某把银行卡及密码拿给奚某,奚某就出去取钱,另外把他人转来的1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奚某。温某与上述几人均不认识,和他们也没有经济纠纷。

五、同案犯奚某的供述与辩解,载明“小甲”、陈某、刘海啸、“尤某”四人见到温某后将其控制并带上车,奚某和游严波驾驶温某的车,行至翡翠国际地下停车场,“小甲”上去接人,刘海啸和温某摆事情,“小甲”带着一男一女经辨认温某不是杨某,尔后,奚某驾车,游严波在副驾,温某、刘海啸、向往坐后排,往四桥行驶,到了一个沙石厂,奚某问温某是否认识他,最开始温某没有想起,后来又想起了,奚某又说之前他和一个朋友让温某负责黑户贷款买车,温某吃了8000多元钱,就问温某赔多少钱,温某说回去找他爸爸要钱被拒绝,最终说是向朋友借钱,借到6000元,在等待钱到位的过程中,奚某将温某等人带到其租住屋进行吸食毒品,游严波吸食毒品后,让温某整两口,温某说不需要,等下,然后奚某、游严波、向往都劝温某吸食,温某还是说不吸,刘海啸就说“你不吸走得到路啊”,然后温某就吸食了几口,刘海啸还拍了温某吸食毒品的照片。钱到位后,温某用手机转了1000元给奚某,把银行卡拿给奚某,奚某去农行取了5000元,回到出租屋,就喊温某走了,四个人就把钱分了。

五、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1.被告人刘海啸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奚某、刘海啸等人将在明知温某不是要找的人仍将其强制带至翡翠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在等小某嫂子下来辨认前,这时奚某和向往就来到温某所坐车上,刘海啸给温某讲你到来接人,就该帮到借款,奚某就说“你可以过来接人哎,你也可以帮他把钱赔了,再回去找他要”,温某因看到对方人多害怕,转款1200元。经小某嫂子辨认温某不是要找人的后,驾车离开,奚某开车,游严波坐副驾驶,刘海啸和向往坐后排,温某坐刘海啸和向往中间,奚某就问温某认不认得到他,温某说好像我们没见过,奚某又用有点比较长的语气说“你看清楚看,你认不到我啊!”,温某说有点印象,奚某又提了人名,温某说好像认得,奚某又说“你给别个贷款,吃别人的点子,把别个整到了住”当车行至四桥农科所方向的一个沙石厂附近,刘海啸、游严波、奚某先下车,刘海啸、游严波问奚某怎么办,奚某就说这个娃整了很多人,坨坨钱肯定拿得出来,你看他新车都买了,奚某对刘海啸、游严波讲等下你吓他一下,我跟他“摆”。后来三人上车,到了沙石厂停车,奚某和温某下车摆谈,过了几分钟,游严波找个扳手递给刘海啸说去吓他一下,并下车往温某处走,刘海啸用扳手恐吓了温某,期间奚某等人以诈骗、持毒栽赃将温某送至公安威胁温某拿钱。温某借了6000元,等待钱款到账期间,将温某带至奚某出租屋,几人轮流吸食了毒品,吸食毒品前奚某给其发短信让拍下温某吸毒照片,奚某先吸,游严波次之,奚某给游严波说给温某把火点起撒,温某说等下,刘海啸对温某说“你不吸食你今天走得到路啊”,游严波把吸毒工具递给温某,边递边说吸嘛吸嘛,向往也在劝,然后温某就吸食了毒品,刘海啸拍了照片,威胁温某不得报警。温某走后,刘海啸就把照片删了,拍摄手机在被抓几天前就掉了。钱到了后,奚某持温某银行卡及从其处得知的密码去取钱,之前温某也转了1000元给奚某,并将得到款项予以平分。2.被告人游严波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奚某、游严波等人强行将温某带至翡翠国际地下停车场,刘海啸、向往与温某坐一辆车,游严波和奚某乘坐温某的车辆,在地下停车场等待小某嫂子辨认期间,奚某说温某是贷款的,就在车上翻东西,并说“这个娃儿是贷款的,肯定有记账的黑账本,找到起可以喊他拿钱”后来奚某找到了账本,这时刘海啸向游严波借了手机说是玩游戏,小某嫂子经辨认不是要找的人,之后刘海啸、温某、向往就来到奚某乘坐的车上,奚某开车,游严波坐副驾,为了防止温某跑,让其坐在向往、刘海啸中间,期间奚某问温某认不认得到他,温某刚开始只是面熟,到了沙石厂,刘海啸问温某诈了那个手机贷款朋友多少钱,还打了温某两耳光,奚某就说其骗子,并假装打了个电话说把温某送到派出所,刘海啸用一个扳手威胁温某,温某就打电话借钱,在等待钱到账期间,几人到奚某租住屋吸食了毒品,奚某第一个吸毒后,就把吸毒工具递给温某,温某没有接,还说不吸,然后游严波吸食,奚某说帮温某把火点起撒,温某就说等下嘛,这时刘海啸对温某说“今天你不吸你走得到路吗”,游严波把工具递给温某,让他整两口,向往也在旁边喊其吸,温某就接过工具,吸食了毒品,刘海啸对温某吸毒予以拍照,让温某吸毒就说抓其把柄让其不敢报警。钱到账后,刘海啸分了赃款。3.被告人向往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奚某、向往等人强行将温某带至翡翠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向往和刘海啸还有温某坐一辆车,游严波、奚某驾驶,在等小某去喊人期间,刘海啸就和温某聊天让你联系杨某,这样才能走得脱,在去农科所的路上,刘海啸用游严波的手机转了钱。后来,就往四桥方向开车,奚某还问被害人是否认识他,到了沙石厂后停车,奚某、游严波、刘海啸下了车,回来后又喊那个温某把人找出来,温某有压力吓得发抖,说自己两三万都拿的出来,就打电话借钱。在等待钱到账的过程中,几人到奚某租住屋中,奚某、游严波、向往、刘海啸、温某吸食了毒品。钱到账后,奚某拿温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去取钱,钱取回来后,刘海啸将钱予以分了。刘海啸、奚某、游严波强迫温某找人,否则就帮忙拿钱,通过一些含蓄方式威胁温某。到了奚某出租屋后,奚某、游严波先吸食毒品,奚某和游严波喊温某吸,温某先说不吸,在场四个人继续喊他吸食,温某还是不吸,刘海啸就说“你不吸你今天走得到路啊”,温某就吸食了几口,刘海啸用手机拍照,并以照片威胁温某不让其报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海啸、游严波、向往是否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场的奚某、刘海啸、游严波、向往劝了温某吸食毒品,刘海啸就对温某说“你不吸你今天走得到路啊”,供述刘海啸对温某吸食毒品予以拍照,但再无其他行为,三被告人也当庭辩解其没有强迫温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温某当时吸食毒品的照片,也无2016年11月24日温某尿液检测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温某当日吸食了毒品以及三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迫温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关于此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三被告人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针对温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被告人刘海啸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啸、游严波、向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严波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啸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海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海啸的刑期应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严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向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红雷

人民陪审员杨维宇

人民陪审员黄先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