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胜明、周训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胜明,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衢州市柯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江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训友,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农民,住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江山市看守所。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胜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训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浙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胜明、周训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
1、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胜明在浙江省衢州市区丹桂小区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训友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周训友在巨化、沈家等地分别贩卖给王某3克、毛某2.25克。
2、2016年10月,被告人周训友先后三次分别在衢州市区丹桂小区附近、京汉大酒店对面马路边及巨化金桂小区内等地从邵某(另案处理)处购买5克、5克、30克共计40克甲基苯丙胺。除与邵某一同吸食的3克外,周训友将其余甲基苯丙胺分别在衢州市区贩卖给他人,其中贩卖给毛某0.71克、贩卖给廖某0.83克、贩卖给余某14.15克、贩卖给夏某0.83克、贩卖给余某220克、贩卖给金某0.83克。
3、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胜明为贩卖毒品牟利,驾驶车牌号为浙HXXXXX的轿车载着被告人周训友到浙江、江西两省交界处下车,乘坐他人轿车到达江西省上饶市,从郑某(绰号“老扁”,另案处理)处购得约500克甲基苯丙胺。后徐胜明携甲基苯丙胺乘坐他人轿车返回浙江、江西两省交界处,再驾驶车牌号为浙HXXXXX的轿车返回衢州,途经浙江省江山市凤林镇苗青头村路段被抓获,并在车内查获白色不明晶状物1袋,净重496.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6.3%。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胜明先后两次容留邵某,一次容留邵某、周训友在其租住的衢州市区丹桂小区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周训友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现场指认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重大犯罪嫌疑人郑某家庭住址,侦查人员据此抓获了郑某。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胜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周训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手机、银行卡及现金8245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徐胜明、周训友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徐胜明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事实不清;2、原判认定其贩卖10克冰毒给周训友错误,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3、其系出于朋友关系给邵某房子钥匙,让邵某暂住并非为了容留吸毒,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严重违反《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采纳。5、“阿扁”已经落案,其提供线索,应当认定立功。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周训友上诉提出: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却未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其贩卖47克甲基苯丙胺错误,其购买毒品大部分系用于自吸而非用于贩卖,其贩卖的数量只有30余克;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胜明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周训友贩卖毒品并有立功情节的事实,有杜某、邵某、舒某、王某,毛某、夏某、余某1、廖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查获在案的毒品、手机、银行卡,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郑某一案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胜明、周训友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徐胜明经他人介绍赴江西上饶购买冰毒496.07克并带回浙江的事实,有查获在案的毒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胜明、周训友亦有供述在案,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故徐胜明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周训友、邵某都曾稳定供述徐胜明是贩毒人员。周训友、徐胜明均供述周训友向徐胜明购买了10克冰毒,每克200元,但欠着2000元未支付,故徐胜明提出的其只是帮周训友代购毒品系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徐胜明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其对房屋有实际的控制权,其提供该场所与邵某一起吸毒符合容留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徐胜明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虽然毒品查获、封装等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公安机关已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故徐胜明提出的相关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徐胜明提供上家“阿扁”的住址特征不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息,徐胜明也未实际带领侦查人员当场指认上家“阿扁”的住址,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徐胜明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6)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周训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周训友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训友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7)依据相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自吸的情节,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故原判扣除有证据证明用于自吸的3克冰毒,认定周训友贩卖冰毒47克并无不当。周训友所提对毒品数量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8)周训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等量刑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周训友上诉要求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徐胜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训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训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但综合考虑周训友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不宜减轻处罚,可予从轻处罚。徐胜明虽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但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徐胜明、周训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胜明、周训友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二审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徐胜明、周训友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徐胜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健
审判员侯天柱
审判员冯喜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