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成与陈郁龙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郁龙
上诉人王海成因与被上诉人陈郁龙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陈郁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军克、王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陈郁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在确认王海成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海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陈郁龙的损失是没有开拍,但陈郁龙没有开拍的原因与王海成无关。事实上,陈郁龙并没有损失,反而已经获得了预期利益。陈郁龙根据王海成的作品《我的父亲王洛宾》完成了改编作品《半个月亮爬上来》电视剧本,该改编作品具有新的价值。
被上诉人陈郁龙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陈郁龙要求追加北京金阳湖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诉请未予处理,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成没有违约是错误的。王海成与陈郁龙签订的《电视剧改编权与拍摄权有限独家许可合同》属于独家使用许可合同,王海成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内与北京金阳湖公司签订了《授权合同书》,严重违反了独家使用许可的约定,给陈郁龙造成了巨大损失,王海成应予赔偿。
陈郁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海成赔偿陈郁龙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王海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陈郁龙(甲方)、被告王海成(乙方)签订《电视剧改编权与拍摄权有限独家许可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将《我的父亲王洛宾》作品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摄制权以有偿方式有限独家许可给甲方。双方确认,甲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之内独家享有该作品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后,才有权将该作品改编权自用、另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甲方除自己用于拍摄使用或与其他摄制单位联合拍摄外不得将此作品之电视改编权和拍摄权转让或再许可第三方便用。甲方使用该作品所创作的影视作品、及其它视听类影视产品、以该作品影视版中任何部分为内容而衍生的产品等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不能行使已有限独家许可甲方的使用该部分权利,也不能转让或许可第三方享有或行使该部分权利。电视作品及与电视作品相关的作品著作权永久属甲方所有。该作品电视改编权及摄制权的有限独家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含税,并包括甲方在电视机制作中所使用的音乐作品使用费、以及与乙方亲属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内)。同日,被告王海成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陈郁龙以《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为素材,执笔创作并拍摄一部以王洛宾先生艺术人生为题材的电视剧,并许可在这部电视剧中使用王洛宾先生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原告陈郁龙向被告王海成转款十万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陈郁龙又向被告王海成转款十万元。2013年1月1日,西安天启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陈郁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克。2013年2月22日,原告陈郁龙与深圳市博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红色之魂文化传播中心、李桂桥、周军、谭幸达成协议,成立西安天启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作拍摄原告陈郁龙依照被告王海成授权创作的34集音乐电视剧《半个月亮爬上来》。原告陈郁龙创作《半个月亮爬上来》剧本的权益约定为,每集6万元人民币计共204万元。2014年1月4日,被告王海成致函原告陈郁龙,表示:去年秋天北京一家公司也写了一个关于王洛宾的电视剧本《歌海情天》。他们先是找到被告王海成的二哥王海星,又找到被告王海成的大哥王海燕,最后才找到被告王海成,请求授权。关于剧本内容以及实际情况被告王海成之前从不知晓。经王海燕请律师与甲方谈判,最终甲方同意给弟兄三人共同支付王洛宾的姓名、形象、音乐作品使用费共计120万人民币。被告王海成担心如果原告陈郁龙立项开拍之后,其两个哥哥会以王洛宾冠名、表演形象、歌曲使用为由发难,希望听取原告陈郁龙的意见。1月5日,原告陈郁龙回函,表示被告王海成应当拒绝北京公司对王洛宾的姓名、形象、音乐作品使用的授权请求。1月6日,被告王海成回函,表示《歌海情天》的剧情与《我的父亲王洛宾》内容并不搭界,对方直接出价120万,没有理由不同意授权人家拍摄。虽然其是《我的父亲王洛宾》的作者,有权将本子转让,但其的两个哥哥也有对王洛宾姓名、影视作品形象、音乐作品使用的权利。因此,事情的最好结果还是争取获得弟兄三人的共同授权。至于报酬大家还可以再谈。1月8日,原告陈郁龙回函,表示对被告王海成的处境能理解,说的理由也都在理,可以考虑。请求拿出一个授权方案,并给出一个费用要求一起商量。同日,被告王海成回函,表示《歌海情天》的剧情与《我的父亲王洛宾》内容基本不搭界,请求原告陈郁龙给出三兄弟授权费的底线。1月9日,原告陈郁龙回函,表示其的助理把网上关于《歌海情天》的宣传资料都找到了,基本上与剧本《半个月亮爬上来》不太搭界。冲突不大,因为两部片子的风格迥然不同,现在由原告陈郁龙负责修改剧本,由投资方从投资中出钱,重新购买被告王海成兄弟三人的授权。授权费用,投资方的意思是还是由被告王海成兄弟先开出一个价位比较合情合理。然后大家再一起磋商,争取一个合理公平的结果。1月10日,被告王海成表示还是由投资方商量,根据国内电视剧行情报个价钱。1月14日,原告陈郁龙致函,表示北京的剧本拿到手了,正如被告王海成所言,两个剧本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东西,希望被告王海成提交与北京公司的授权书。1月15日,被告王海成回函,表示因与北京公司的合同有保密约定,不能提交授权书。授权费用的问题,希望原告陈郁龙与投资人商量一个数字告之。1月20日,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王洛宾遗嘱执行律师康存祥与北京金洋湖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书,同意北京金洋湖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王洛宾先生的故事素材和歌曲素材创作电视剧剧本,摄制电视剧《歌海情天》及与此相关的衍生产品。同日,签订授权书,授权北京金洋湖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摄制的电视剧《歌海情天》及相关的衍生产品中有权使用有关王洛宾先生的各种故事素材、十二首歌曲和王洛宾先生的姓名、肖像。2014年11月20日,西安天启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决定停止投资拍摄《半个月亮爬上来》电视剧。
另查明,《我的父亲王洛宾》是一部关于王洛宾生平的纪实文学作品,作者为被告王海成。《歌海情天》是一部以几个现代年轻人的爱情故事为主线,穿插反映王洛宾生平的电视剧,2013年7月开始拍摄,文学顾问署名: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王贵如。两者除反映王洛宾生平事迹的内容外,在故事结构、主要人物设置、主要情节等方面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成是否违反《电视剧改编权与拍摄权有限独家许可合同》的约定,将《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许可他人再次使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争讼之作品《我的父亲王洛宾》的题材看,属于人物传记。众所周知,人物传记是记载人物经历的作品,通过对典型人物的生平、生活、精神等领域进行系统描述、介绍的一种文学作品形式,是对人物特征和深层精神的表达和反映,是后人或人物资料的有效记录形式,对历史和时代的变迁等方面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人物传记是以历史上或现实生活中的人物为描写对象,所写的主要人物和事件必须符合史实,不允许虚构。在局部细节和次要人物上则可以运用想象或夸张,作一定的艺术加工,但这种加工也必须符合人物性格和生活的特定逻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我的父亲王洛宾》是被告王海成以其父亲即我国著名艺术家王洛宾的生平事迹为题材创作的人物传记;被告王海成与原告陈郁龙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授权原告陈郁龙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之内独家享有该作品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原告陈郁龙已经着手对《我的父亲王洛宾》进行电视剧编写,并完成了王洛宾传记题材34集电视连续剧《半个月亮爬上来》脚本。由此说明,原告陈郁龙对争讼之合同已经行使了合同赋予的改编权利,上述作品改编成电视剧后,王洛宾的姓名、形象、生平、生活、音乐作品使用均会在电视剧中有所体现。
其次,被告王海成是否将其创作的《我的父亲王洛宾》人物传记许可给原告陈郁龙使用后,又许可他人将其创作的人物传记作品改编、摄制电视剧是判定其是否构成违约的关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王洛宾遗嘱执行律师康存祥与北京金洋湖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书,同意北京金洋湖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书,同意北京金洋湖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王洛宾先生的故事素材和歌曲素材创作电视剧剧本,摄制电视剧《歌海情天》及与此相关的衍生产品;电视剧《歌海情天》及相关的衍生产品中有权使用有关王洛宾先生的各种故事素材、十二首歌曲和王洛宾先生的姓名、肖像;原告陈郁龙曾表示关于《歌海情天》基本上与剧本《半个月亮爬上来》不太搭界,冲突不大,两部片子风格迥然不同。《歌海情天》已在中央电视台8频道播映,是一部以几个现代年轻人的爱情故事为主线,穿插反映王洛宾生平的电视剧。《歌海情天》文学顾问署名: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王贵如。两者除反映王洛宾生平事迹的内容外,在故事结构、主要人物设置、主要情节等方面均不相同。电视剧《歌海情天》与《我的父亲王洛宾》均是以历史人物王洛宾为题材创作的作品,二者在故事情节的描述上存在相似之处也在所难免,但二者反映的侧重点不同,《歌海情天》并非以《我的父亲王洛宾》作品改编的电视剧。加之对同一人物传记从不同视角摄制成电视剧法律并无禁止,因此原告陈郁龙以《歌海情天》电视剧大量使用被告《我的父亲王洛宾》书中故事情节,将《我的父亲王洛宾》作为重要的结构线索、重要道具,片中多次用特写和近景加以表现,其创作的《半个月亮爬上来》已无法再用为由,认为被告王海成将《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违反约定,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应否判决驳回原告陈郁龙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王海成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将《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摄制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因而原告陈郁龙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成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与是否拍摄电视剧《歌海情天》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相符,故原则上一审法院本应判决驳回原告陈郁龙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如果简单的认为被告王海成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原告陈郁龙的诉讼请求,可能忽略了双方在履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协商情况,也不符合我国民法追求的公平原则。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后确定责任划分,最终妥善处理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注意到被告王海成许可原告陈郁龙使用其《我的父亲王洛宾》作品改编及摄制电视剧,收取原告陈郁龙二十万元后,担心如果原告陈郁龙立项之后,被告王海成的两个哥哥会以王洛宾冠名、表演形象、歌曲使用为由发难,因此向原告陈郁龙发函,表示虽然其是《我的父亲王洛宾》的作者,有权将《我的父亲王洛宾》转让,但其两个哥哥也有对王洛宾姓名、影视作品形象、音乐作品使用的权利,因此事情的最好结果还是争取获得弟兄三人的共同授权。后双方授权费用协商无果,而授权期限五年已到,《半个月亮爬上来》电视剧也停止投资拍摄。对此后果,原告陈郁龙、被告王海成虽主观上均无过错,但考虑到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海成赔偿原告陈郁龙损失2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海成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陈郁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陈郁龙负担3万元,被告王海成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涉案《电视剧改编权与拍摄权有限独家许可合同》第4.1条、4.4条及3.2条的效力问题。涉案合同第4.1条、4.4条及3.2条中约定了王海成允许陈郁龙使用王洛宾音乐作品,并保证陈郁龙拍摄电视剧时不会受到王海成家人及亲属的损害和妨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王洛宾音乐作品著作权权益尚未依法分割,故许可他人使用王洛宾音乐作品的权利应由王海成三兄弟共同共有。王海成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征得其两位哥哥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海成向陈郁龙2014年1月4日的函件中明确表示其无法取得其两位哥哥的授权,直至本案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王海成仍未取得其两位哥哥的授权或得到两位哥哥的追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有效情形的规定,故应认定涉案合同第4.1、4.4及3.2条款无效。其次,关于涉案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王海成系《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的著作权人,其有权许可他人对其该作品行使改编权。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其他条款关于王海成授权许可陈郁龙对其作品《我的父亲王洛宾》行使改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应认定有效。(二)关于王海成授权他人拍摄《歌海情天》电视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经审查,王海成在与陈郁龙签订涉案合同后,王海成、王海燕、王海星、王洛宾遗嘱执行律师康存祥授权北京金洋湖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王洛宾先生的故事素材和歌曲素材创作电视剧剧本,摄制电视剧《歌海情天》及与此相关衍生作品。本院认为,《歌海情天》电视剧中虽使用了《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作为道具,但仅有少量情节与《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存在相似之处,且《歌海情天》电视剧在故事结构、主要人物设置、主要情节等方面与陈郁龙的改编作品《半个月亮爬上来》存在很大的不同,加之陈郁龙在函件中也表示电视剧《歌海情天》与其创作的剧本《半个月亮爬上来》不太搭界,风格迥然不同,故应认定《歌海情天》电视剧并非是对《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的改编,王海成授权他人拍摄《歌海情天》电视剧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本案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故对本案的处理应从两个方面考虑。对于合同有效的部分,本案陈郁龙已经依法取得《我的父亲王洛宾》一书在合同期限内的独家改编权,王海成已经收取了陈郁龙支付的许可费,王海成授权他人拍摄《歌海情天》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对于合同无效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22日陈郁龙与深圳市博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达成协议,成立西安天启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作拍摄电视剧《半个月亮爬上来》,由此看来,陈郁龙为履行涉案合同做了一定的筹备工作。本案王海成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授权陈郁龙使用王洛宾音乐作品的行为未取得其两位哥哥的共同授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海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向陈郁龙承诺的得到两位哥哥授权的保证义务,反而在陈郁龙完成剧本后,在信函中明确表示其无法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故王海成对于导致涉案合同第4.1、第4.4及第3.2条款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情判决王海成向陈郁龙赔偿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王海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王海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罗亚维
代理审判员卢建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调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