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 0:00:00

北京中侨艺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京林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3层301内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畔,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京林,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元荣,女,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中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京林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455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7日,上诉人中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畔,被上诉人王京林的委托代理人钟波、魏元荣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京林一审诉称:王京林与中侨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王京林拥有项目所有权和开发权,委托并授权中侨公司为《轻轻松松学汉语》项目暨《丝路汉语》项目唯一指定运营商,王京林将该网站和软件许可给中侨公司使用,中侨公司向王京林支付费用。该费用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固定费用,2015年7月1日前每月支付1万元,2015年7月1日之后每月2万元。第二部分为不固定的利润:收益除去成本,双方按照2:8比例分配。同时约定如果中侨公司签订合同后一年未如期进行项目运营,则王京林可以许可其他人使用该网站和软件。现王京林已经将网站的后台密码交付给中侨公司,但中侨公司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王京林1万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中侨公司支付王京林合作费17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侨公司一审辩称:《协议书》签订后中侨公司积极申报项目,但因政治原因及客观经济形势变迁造成此项目暂时搁置,没有按照原计划运行,不是中侨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中侨公司曾通过邮件告知王京林想重新签订延期协议,但未达成一致。因为项目没有启动,中侨公司没有获得利润。故不同意王京林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王京林(甲方)与中侨公司(乙方)签署有《协议书》,主要内容有:《轻轻松松学汉语》项目,主要由《轻轻松松学汉语》网站、软件、教材三部分构成,旨在为全球热爱学习汉语及中国文化的各国友人提供学习的方法和平台,使世界了解中国,让中国走向世界,做好普及基础知识的工作。甲方拥有项目所有权和开发权;乙方负责项目整体包装推广和上报上级单位申请资金、政策扶持,以及联合社会各界资源和资金投入项目发展工作。

甲方委托并授权与乙方为《轻轻松松学汉语》项目暨《丝路汉语》项目唯一指定运营方,从签约之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前,每月乙方支付甲方合作费1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至项目结束,每月乙方支付甲方合作费2万元,同时项目所得收益除去运营成本外,甲乙双方按2:8比例分配。

甲方为乙方提供项目的全部资料信息,同时为乙方签署项目运营授权书。甲方负责项目在专业方面的指导和协助,配合乙方完成项目的策划、设计、包装、媒体公关推广等工作。甲方保证在授权期仅与乙方一家合作。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年内项目若未如期进行,甲方可认定乙方自动放弃,可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以及授权。乙方负责项目的运营工作,包括项目策划、设计、包装、媒体公关推广等工作,乙方负责将项目上报上级单位中国华侨出版社和侨联等各大部委单位申请支持政策和款项。乙方负责集合社会各界资源和资金投入项目运营发展。乙方在项目申报开展中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待项目回款结算时,凭票据可纳入项目成本。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年内项目若未如期进行,甲方可认定乙方自动放弃,可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以及授权,若项目如期开展顺利,项目授权将自动延续至本项目终止。

甲乙双方应积极有效地履行本协议。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甲乙双方都违反协议,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在合同期间内,若甲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和乙方的合作,甲方须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合作期间内,若乙方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协议,因此给甲方带来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甲方有权通过法律追究乙方的责任。

王京林认可收到中侨公司支付一万元。中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剩余11个月的合作费17万元。

2012年10月9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外国人学汉语远程教学平台(简称轻松学汉语)V2.0,著作权人王京林、林小勤,开发完成日期2012年1月10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经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软件V1.0版投资价值为5579.69万元。

王京林通过微信和电话多次催促中侨公司支付合作费,中侨公司均表示项目尚未批下来,无力支付。中侨公司曾通过邮件与王京林协商签署延期协议,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京林和中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京林以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授权中侨公司为《轻轻松松学汉语》项目暨《丝路汉语》项目唯一指定运营方,负责申请资金、政策扶持,以及联合社会各界资源和资金投入项目发展工作,中侨公司在约定合作期内向王京林支付固定合作费及按比例分配利润。现一年合作期限已届满,中侨公司没有启动该项目,未产生利润,但已经承诺的固定合作费用18万元仍应支付给王京林。因王京林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价值较高,中侨公司为唯一指定运营方,在约定合作期限内没有启动项目将会造成王京林对外授权机会损失。故该项目无论启动与否,中侨公司均应保障王京林根据协议约定享有的固定合作费按时支付。中侨公司拒不支付合作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京林认可已收到1万元,要求中侨公司支付剩余合作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中侨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中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京林合作费17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中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中侨公司与王京林签订合作协议书因政治及客观经济形势变迁造成项目暂时被放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运行项目。项目没有启动,中侨公司也没有取得项目利润,中侨公司不同意支付王京林合作费17万元;2015年6月12日,中侨公司给王京林发了延期合同协议书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王京林在一审中认可收到此邮件,即2015年6月12日,中侨公司与王京林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双方均存在过错,诉讼费3700元不应由中侨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京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轻轻松松学汉语》项目暨《丝路汉语》项目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结束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王京林和中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协议书》约定,王京林与中侨公司共同对《轻轻松松学汉语》暨《丝路汉语》项目进行合作。其中,王京林作为项目所有权人,负有提供项目资料并授权中侨公司运营等义务。中侨公司负责项目策划、设计、包装、媒体推广、申报等工作,并于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王京林项目合作费18万元,同时项目收益按照比例分配。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王京林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中侨公司提供了项目的全部资料信息、签署了项目运营授权书,并提供了项目相关指导和协助工作,中侨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项目合作费18万元。庭审中,王京林认可收到中侨公司支付一万元,剩余11个月的合作费17万元未支付,中侨公司亦表示认可。故按照协议约定,中侨公司应向王京林支付剩余合作费17万元。此外,从协议内容来看,项目是否启动仅影响项目所得收益情况,与项目合作费无关。因此,上诉人中侨公司关于项目没有启动,其没有取得项目利润不是免除其合作费支付义务的当然理由。故一审法院判令中侨公司支付王京林剩余合作费1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侨公司主张2015年6月12日,中侨公司给王京林通过邮件发送了延期合同协议书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王京林在一审中认可收到邮件,上诉人中侨公司认为2015年6月12日,中侨公司与王京林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中侨公司发送给被上诉人王京林的邮件中仅涉及合同延期问题,并无合同终止的相关内容,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京林与中侨公司已就合同延期协议书达成合意。故中侨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侨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北京中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北京中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占恒

审判员杨钊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