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本案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的约定,优朋公司无权要求原创动力公司退还许可使用费107万元及利息。双方曾协商约定《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且优朋公司同意其已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252万元无需退还。现优朋公司要求原创动力公司返还许可使用费107万元及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应予驳回。二、本案已经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优朋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三、由于著作权许可合同交付的内容属于无形资产,一经交付就不受许可人控制的特点,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时,应体现为双方所获得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对等,在原创动力公司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后,理应获得全部的合同权利。优朋公司应支付全部许可使用费360万元,不存在原创动力公司需要返还的情形。四、原创动力公司对授权节目许可使用费的定价是按照授权节目的内容及类型、授权地区的分布、授权期限、授权节目受众范围等因素综合定价,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将许可使用费分摊到每年平均计算的方法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合同依据。五、著作权许可合同与租赁合同在交付内容、结算方式、合同目的上均不相同,不能将两者等同对比,否则会使著作权许可交易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极大降低违约方的违约成本,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六、缔约双方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公司,作为职业的理性经济人,应当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注意义务和交易能力。优朋公司在缔约时对履约成本、风险、盈利已进行了充分的估算和预期,并对可能产生的履约风险自愿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优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优朋公司承担。
优朋公司答辩称:一、原创动力公司上诉时提交的《终止协议》并非新证据,且该终止协议为无效协议,法院应不予采纳。若上述协议真是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原创动力公司应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但其并未提交。该协议是原创动力公司在已失效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产生的,为无效协议,非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二、根据《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授权期限为三年,三年的许可使用费为360万元,使用费分两次支付,首期支付70%,为252万元,第二次支付剩余30%,为108万元。上述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原创动力公司的解除通知书到达优朋公司时解除,实际许可使用期限为1年2个月零14天。本案应根据已履行部分的相应价款进行据实结算,超过实际使用部分的使用费原创动力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优朋公司是2006年8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利用优朋影视(××)网站发布广告、技术咨询等业务。
原创动力公司是2004年10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企业形象设计,文化活动的组织策划(不含专项审批项目),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制作须另申报)、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电影发行等业务。
2012年9月3日,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签订一份《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创动力公司以专有独占性授权,即排除包括原创动力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享有或行使同等权利,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1-280集,381-530集)、《羊羊运动会》(1-60集)、《喜羊羊与灰太狼之奇思妙想喜羊羊》(1-60集)、《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给快乐加油》(1-100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优朋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3年,自每部授权节目之授权书所载日期起算为准,授权书载明的开始日期以优朋公司完成节目介质字幕转换可以在授权区域使用后,不得迟于2013年1月30日;许可地区为台湾地区,优朋公司必须采取技术手段限制台湾地区以外的用户通过播放渠道点播,直播播映授权节目内容;原创动力公司应在收到优朋公司支付的本协议全款的70%后二个月内向优朋公司提供本授权节目的版权证明文件;作为对原创动力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授权之回报,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共计3600000元,除此之外,优朋公司无需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人、演员、导演、音乐制作人、动画设计人、配音演员等)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七日内,原创动力公司为优朋公司开具相当于本协议总金额之70%的等额发票,优朋公司收到发票后七日内向原创动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发票金额,即2520000元;优朋公司收到原创动力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版权文件、授权书、节目介质和本协议总金额之30%的等额发票后七日内向原创动力公司指定的账号支付发票金额1080000元;优朋公司应按时付款,逾期则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计收滞纳金;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自守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通知后10日内,违约方不停止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通知到达违约方时本协议解除,解除协议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本协议之终止,不影响本协议项下未完成之结算或任何一方之付款义务以及其它在终止之前已产生的义务或权利等。上述协议附件1载明原创动力公司在许可地区已许可播放的平台分别是(1)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1-132集)的授权平台“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区电信分公司,授权接收终端为电视、电脑等,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授权性质为非独家;(2)《喜羊羊与灰太狼》(133集-280集)授权平台为优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接收终端为电视、电脑等,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授权性质为非独家;(3)《羊羊运动会》(1-60集)授权平台为“中国”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接收终端以无线电(包括但不限于以数字及模拟之讯号传送)传播声音、影像,以供公众直接收视之系统及相关附属设备,以卫星设备发射讯号籍前述系统传输暨直播卫星(DTH.DBS)权利及透过IRD系统传输影声讯号,亦包括在内,授权期限首播之日起第二年,首播时间应不迟于2012年10月1日,授权性质为非独家;协议附件2为《授权书》,载明涉案四部动画片的单集长度均为15分钟,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创动力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分别向优朋公司开具了发票号码为16144721、17854781、12630722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开票项目为动画节目版权费,票面金额合计2520000元。优朋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了版权费2520000元。原创动力公司亦向优朋公司邮寄交付了授权书、版权公证书等相关授权文件。但优朋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剩余使用费1080000元。
因讼争双方在履行使用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创动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优朋公司邮寄一份《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创动力公司许可优朋公司将涉案授权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台湾地区以约定方式播放,优朋公司应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600000元;至2014年3月19日,优朋公司尚欠原创动力公司合同余款1080000元未支付,优朋公司已严重违反《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原创动力公司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优朋公司发出付款催告函,要求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履行相关义务,但优朋公司未能改正违约行为,故致函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并将保留追究优朋公司违约责任及要求优朋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等”。该解除通知书于2014年4月14日到达优朋公司。
因讼争双方未能就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款项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创动力公司遂将优朋公司诉讼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西民(知)初字第17004号],原创动力公司起诉要求优朋公司立即支付许可使用费10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6.15%加收50%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548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1080000元为本金,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创动力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案号:(2016)京73民终54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合同性质上与租赁合同类似,即在约定期限内将己方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交由对方使用并按期收取相应费用的合同,当该类合同在履行期间被解除时,对已履行部分一般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对已履行部分的相应价款据实结算,涉案协议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创动力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优朋公司在台湾地区使用三年,许可使用费3600000元,至涉案协议解除时,上述三年许可使用期限只履行了一年三个月,剩余许可使用期限不再履行,优朋公司已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已明显超出协议已履行部分对应的价款,在协议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原创动力公司关于优朋公司付清全部许可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等。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京73民终54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优朋公司收到上述终审判决书后向原创动力公司发出一份《返还授权费通知函》,要求原创动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许可使用费1050000元等。该函件于2016年4月14日到达原创动力公司,但原创动力公司没有返还上述费用给优朋公司。遂引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且优朋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14日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四部动画片。
一审法院认为: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是缔约双方当事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使用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均应恪守遵行。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属于带有持续性履行期间的双务合同,原创动力公司负有按约定方式、授权地区以及期限将约定作品许可给优朋公司使用的义务,而优朋公司负有按约足额分期付款给原创动力公司的义务。因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产生争议,虽然双方就《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款项结算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诉讼至法院。对于讼争双方存在争议的剩余许可使用费及违约责任问题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并有生效判决书判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建立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优朋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2520000元,涉案四部动画片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播放单集长度为15分钟,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的事实。
本案是涉案许可协议解除前的款项结算问题,即优朋公司主张按授权期限起至协议解除前应按实际使用期限及天数据实结算,从而要求原创动力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许可使用费是否获得法院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以下评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已进入履行状态,原创动力公司已将涉案四部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优朋公司,并将有关权利文件、影片介质交付给优朋公司,优朋公司也将70%的授权使用费2520000元支付给原创动力公司,但因优朋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从而导致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优朋公司存在过错。但在许可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因协议无效而全部恢复原状的可能。况且,原创动力公司确认优朋公司在授权期间内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四部动画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进行据实结算更符合评判涉案协议所产生的效益。
第二、再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创动力公司作为涉案四部动画片的授权人,仅在协议中列明四部动画片的具体集数,播放时间及授权期限,而没有具体列明相应动画片的单集价格以及四部动画片使用费的详细构成清单,且在费用结算条款中也仅约定总的许可使用费为3600000元,该费用涵盖了四部动画片的集数、播放时间及授权期限,并没有对涉案四部动画片授权费用计算方式作出具体约定,故在《许可使用协议》对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没有作出约定以及原创动力公司与优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此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只能基于公平原则按照授权期限进行据实结算。
第三、虽然优朋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但优朋公司已按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向原创动力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依法承担了违约责任,弥补了原创动力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合上述三点评析,一审法院对优朋公司主张按授权期限起至协议解除前按实际使用期限及天数据实结算的意见予以接纳。经一审法院核算,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总费为3600000元,许可使用时间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每年许可使用费为1200000元,每月许可使用费为100000元,每日许可使用费为3333元。因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在2014年4月14日解除,即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履行期限为一年两个月零十四天,故上述授权时间段的许可使用费为1446662元,优朋公司已支付授权使用费2520000元,扣减上述使用费用后,原创动力公司应将剩余许可使用费1073338元返还给优朋公司,鉴于优朋公司在本案中仅向原创动力公司主张返还许可使用费1070000元,该诉求是优朋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优朋公司主张原创动力公司返还许可使用费10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虽然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但就协议解除前的款项结算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外,优朋公司虽曾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创动力公司发出了返还授权费通知函,但该通知函仅要求原创动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并没有订明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在原创动力公司拒绝返还款项的情况下,优朋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诉讼向原创动力公司主张债权,故优朋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14日起向原创动力公司计收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创动力公司拖欠优朋公司的款项也损害了其合法债权,为弥补优朋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创动力公司应自优朋公司通过起诉主张债权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给优朋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优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原创动力公司,但因优朋公司有部分诉讼请求未获一审法院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创动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可使用费10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给优朋公司。二、驳回优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4元,由优朋公司承担1145元,原创动力公司承担14429元。
二审期间,原创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终止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创动力公司与优朋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就《许可使用协议》达成终止协议,优朋公司同意其已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252万元无需退还。原创动力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因其公司对合同管理不规范,导致其2017年3、4月时才发现该份协议。
优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西民(知)初字第1700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提出的加盖优朋公司公章的终止协议为要约,原创动力公司没有作出承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因此其在失效的终止协议上加盖公章当然无效。
对原创动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优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优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创动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