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9 0:00:00

南京如辉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商联创赢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如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59号东塔楼2206室(H)。

法定代表人:蒋冬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霞,女,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商联创赢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渭河路517号G区350室。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晖,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如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如辉公司)、青岛商联创赢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商联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如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霞、李军,青岛商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李泽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南京如辉公司以本案涉争事项已获公安机关立案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如辉公司提交的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其所称公安机关立案事由与本案涉争事项具有何种关联性,对该申请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南京如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南京如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青岛商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青岛商联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南京如辉公司与青岛商联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了《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青岛商联公司在该协议从签订到无法继续履行再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中,仅提供了一个多层阶的操作员账号,没有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关于南京如辉公司应当尽到合同审核义务的认定有误。合同法并未规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遭受对方误导的受害人需要承担合同审查义务。三、青岛商联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返还全部合同款并赔偿南京如辉公司相关损失。青岛商联公司并未获得支付宝公司的授权而冒用支付宝名义及LOGO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应当返还全部合同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青岛商联公司辩称:一、南京如辉公司主张青岛商联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1.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时,已对合作内容、软件系统项目内容、操作过程及利润分配情况进行了详细约定,南京如辉公司若主张青岛商联公司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青岛商联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行为。二、青岛商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涉案《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南京如辉公司返还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损失。青岛商联公司已为南京如辉公司安装了相关软件系统并在支付宝官方为南京如辉公司顺利注册,且为南京如辉公司发展的合作商户安装并激活了相关软件。南京如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其在2015年3月4日签订涉案合同后支付宝账户能正常使用,至2015年5月9日某些功能方被支付宝公司关闭。三、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即使有部分条款存在效力瑕疵,也不影响涉案合同的主体效力。四、涉案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导致的合同履行问题不应归责于青岛商联公司,且青岛商联公司已提出了替代性解决方案,尽到了诚实守信义务。

上诉人青岛商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南京如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3月4日,涉案合同签订生效后,青岛商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2015年5月9日,由于支付宝政策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测的变化而致使部分功能无法完成,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此应属于合同终止事由而非解除事由,涉案合同不应解除。二、一审判决对于返还涉案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南京如辉公司应当就涉案合同签订时,青岛商联公司未获得支付宝公司授权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判决认可了南京如辉公司提交的无生效时间的支付宝文件,却未认可青岛商联公司提交的支付宝官方录音,从而认定青岛商联公司承担返还部分合同价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南京如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南京如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支付款项60000元及利息3145元(暂计至2016年3月4日),赔偿损失30000元(暂计30天,1000元/天),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9814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及合同的主要内容

原审原告南京如辉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审被告青岛商联公司(合同乙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合同及附件共7页,每页左上角印制,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关于合同名词定义,合同约定“一、定义1、支付宝服务:乙方提供的支付宝软件系统及相关款项收付服务。2、支付宝产品:指乙方开发并拥有知识产权及其他所有权利,具有全部或部分支付服务功能的软件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支付服务、支付宝钱包服务窗、支付宝CRM系统、支付宝商户版APP等……”。

关于合作内容,合同约定“二、合作内容1、……甲方负责在乙方的合作委托范围内推广‘支付宝产品’给甲方推介客户。2、甲方协助甲方推介的客户与乙方签订关于支付宝产品相关的《支付宝服务合同》后,甲方为甲方推介的客户安装支付宝产品至具备收银功能的终端设备上,并负责此终端内支付宝产品能正常使用……”。

关于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三、权利义务1、甲方可以‘支付宝服务’协作推广商的名义,向甲方客户推介支付宝产品,并通过各种形式将乙方提供的宣传内容向甲方客户进行宣传。但甲方在相关推介行为中,并非支付宝的代理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支付宝的企业名称、商号、商标等,亦不得以各种形式损害支付宝的合法利益或商誉。若甲方在推广乙方服务过程中,未经乙方同意不能将本协议约定的推广服务委托给第三方,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作协议……”。

关于结算部分,合同约定“……2、业务协作费特别约定:甲方获得业务协作费的前提为:名下商户刷卡所产生的100%手续费。1)甲方推介客户与乙方签署了《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2)甲方推介客户使用了本协议约定的支付宝账户……”。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五、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2、本合同有效期内,因国家相关主管部门颁布、变更的法令、政策导致乙方不能提供约定服务的,不视为乙方违约,双方应根据相关的法令、政策变更合同内容。”关于合同的期限和终止问题,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无期限,如遇不可抗拒情形合同将自动终止,(如以下几个原因,支付宝公司倒闭)……”。

合同另约定了附加条款,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一次性投资六万给乙方,作为甲方与乙方合作投资支付宝平台所享受永久性操作权限与名下商户刷卡后所得分润款(即协作费)……”。第二条约定“甲方在使用乙方所提供的支付宝平台即《能开发国家级和省级代理商,报单,查询商户,查询分润等权限平台》……”。第五条约定“甲方有权招收下级代理,代理费用保持与乙方基本一致……”。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合作关系延续时间根据支付宝政策而定,如果合作期间有一方违约,引起诉讼则违约的一方需承担另一方造成的误工费(1000一天),出差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000一天),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合理费用……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二:合作经营的事业已经无法完成(即支付宝公司政策所变导致)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合同附件一约定了双方的合作产品主要包括移动快捷支付、WAP支付、支付宝商户版APP等项目及相应的协作费率。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审原告于2015年3月5日、3月9日,以“RI网银借贷记发起付款ICSP”先后向原审被告支付款项3万元,共计支付6万元。原审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日期:2015年3月9日,收据编号为1039678,单位名称:南京如辉商贸有限公司,品名及规格:支付宝扫码支付平台,单价:60000.00,金额:¥60000.00”。收据上加盖“青岛商联创赢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红色章印。

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提供给原审原告的支付宝账户为143×××@qq.com#tanhongxia,通过该账户原审原告可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查询分润款、报单及发展下级代理商功能。

2015年5月9日,支付宝公司陆续对分润、报单等功能进行了下线,关闭相关操作及查询功能,原审原告无法再利用上述支付宝账号进行相关功能操作及查询。

另查明,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晶可通过143×××@qq.com#wangshun进行相关业务查询,该账户信息显示为“wangshun王晶”,角色为青岛中联商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联公司)的多层级操作员,通过“业务分销管理”--->“我的商户”功能可查询到“商户名称南京如辉商贸有限公司,商户编号12497044,签约状态为签约”。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以回函形式确认143×××@qq.com属于青岛中联公司,该公司为支付宝公司2015年的合作服务商,2016年改签为口碑的ISV。且“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允许以本公司的名义发展二级代理,协议中对合作商户有明确约定。”

原审被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原审原告提交印有支付宝抬头的授权书两份,一份为青岛中联公司授权原审被告为支付宝当面付业务在全国地区特约合作伙伴的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另一份为原审被告授权原审原告为支付宝当面付业务在全国地区特约合作伙伴的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两份授权书拟证明原审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在无支付宝明确授权时,应知道其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能性,而对原审原告故意隐瞒上述风险。原审被告认可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提交支付宝官网的渠道商清退公告、支付宝官网认证的微博截图,拟证明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被告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并无有关机构加盖的公章,且文件内容与本案无关。渠道商清退公告也仅是个别声明,未明确说明从何时开始明确禁止何种企业从事何种业务,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微博截图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核查,截图内容为真实,但内容主要关于云科技与支付宝公司之间的合作事项,因此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公告的真实性,原审原告仅提交网页打印件,没有告知明确的查询方法与位置,且没有显示打印日期,当庭亦未对该公告页面进行展示,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原审原告提交支付宝公司的《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口碑)》、《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支付宝)》、《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支付宝)变更公告》、《支付宝城市服务商管理制度》各一份,并提供查询路径:进入“支付宝企业帮助中心”--->“公告区”--->“规则类”。拟证明原审被告的所有行为都是支付宝禁止的违规行为,且支付宝政策一直未改变。原审被告认为,首先其庭前未查询到相关文件,即使上述文件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其生效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文件附载查询方式,并当庭对查询路径进行论述,原审被告虽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实文件内容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进行综合论证。

4.原审原告提交支付宝账号登陆截图一份,内容为登陆账号“143×××@qq.com#tanhongxia”后显示“该账户禁止登陆”,拟证明原审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该账户已无法使用。原审被告认为,该账户及密码由原审原告控制,且原审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账号在15年5月前可正常使用,至于现是否能正常使用原审被告不知情,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账号目前无法使用,但据原审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5月该账号仍可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原审被告提交由青岛中联公司开发的商联智付管理系统登陆及查询操作录像、截图一份(截图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录像内容刻录至光盘提交),拟证明在支付宝政策变动之后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提供变更执行合作协议的方案,该平台可以查询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关信息。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进行综合论证。

6.原审被告提供支付宝客服录音一份,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内容为原审被告代理人李泽晖与支付宝客服的录音(录像截图及录音内容刻录至光盘提交),拟证明原审原告的支付宝账户可以正常使用且不存在任何问题,由于2015年支付宝政策调整导致部分功能无法使用,若要继续使用部分功能,需要商户自行开发软件对接。原审被告已经向原审原告提供对接软件,原审被告已经尽到合同义务,因此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录音过程及录音对象是真实的,但是支付宝客服的回复内容不必然真实、全面、准确的反映支付宝公司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原审被告提供支付宝企业帮助中心规则类查询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审原告提交的渠道商管理制度及变更公告不存在,亦证明支付宝的政策一直在变动,不能以现行政策确认之前行为的有效性。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查询方式有误,需要实名登录后才能进行相关公告查阅,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查询方式的不同,可导致部分公告或规则不能准确、充分的被检索,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

8.原审被告提供支付宝企业帮助中心下线公告截图一份,拟证明根据公告,因政策变动导致支付宝老企业版下线,导致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相应功能支付宝公司已不再提供,该情况属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附加条款第六条,明确为不可归责原审原、被告方的合同终止原因。原审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合同附加条款第六条约定的情形是合同连续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论证。

9.原审被告提交青岛中联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支付宝政策变动导致合同约定的部分功能无法实现,原审被告已经采取措施补救,开发具备实现合同约定功能新的支付管理平台。原审原告认为,根据支付宝口碑渠道商管理制度,支付宝公司禁止渠道商将接口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中联公司开发的平台是违反支付宝政策的且为支付宝公司明确禁止的,其本质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变更,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进行综合论证。

10.原审被告提交青岛中联公司与支付宝公司签订的《支付宝产品推广合作协议》扫描件一份,拟证明青岛中联公司作为支付宝的协议推广商有权就支付宝产品进行项目推广。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已足以认定青岛中联公司系支付宝公司认可的渠道推广商,该协议为扫描件,无合同原件相印证,且缺少合同附件部分,原审被告亦未对此做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经营事项无法继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

原审原告南京如辉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审被告青岛商联公司(合同乙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在乙方提供的硬件与软件支持下,进行支付宝相关产品的协作推广。根据合同附加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可见,涉案合同具体合作内容为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人民币六万元给乙方,甲方可获得支付宝平台的永久性操作权限并享有获得其名下商户刷卡后所得分润款,即协作费。甲方利用该平台,可实现开发代理商、查询商户、分润款等功能。分润款具体获得方式为: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成功推介客户后,由支付宝公司将推广费返还给青岛中联公司,再通过青岛中联公司支付给原审被告,最后由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在2015年5月前,可正常通过原审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在支付宝官方平台进行相关符合合同约定的业务操作,如分润款、报单及代理商查询。2015年5月9日开始,支付宝公司陆续对分润、报单等功能进行了下线,关闭相关操作及查询功能。依据支付宝公司公告,2015年6月10日,支付宝老企业版下线,其中对“交易管理”、“资金管理”等模块进行了更改,此后,原审原告便无法通过原支付宝账户在支付宝官方平台进行相关业务查询和操作。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建立在合同主要内容能否被履行,原审原告无法继续通过原账户在支付宝平台进行相关权限操作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经营事项无法被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涉案合同主要围绕着支付宝产品展开,支付宝产品由支付宝公司开发并享有权利,原审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及“授权书”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支付宝”及“支付宝LOGO”字样,合同订立后所有功能的实现亦是通过支付宝官方账户及平台实现,原审原告有理由信赖其合作的平台为支付宝官方平台。现原审原告已经无法在支付宝官方平台就涉案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操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合作内容已经无法实现。第二,虽原审被告抗辩其提供了由青岛中联公司开发的第三方平台,并称该平台已将被支付宝公司关闭的功能进行恢复,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该技术解决方案仅是对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的替代方案,第三方平台的开发主体并非支付宝公司,其真实性、可靠性及安全性未知,且原告明确拒绝该方案。根据现支付宝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则,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平台所实现的目的及技术途径是否为支付宝公司所允许,故该平台的使用不当然视为合同可继续履行。第三,原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缔约之时至诉讼过程中曾就本案争议合同的约定内容即原审原告可获得支付宝平台的永久操作权限并享有获得其名下商户刷卡后所得分润款获得了合法授权,且未向原审原告就相关事项及风险进行披露,涉案合同自始便面临无法履行之风险。第四,涉案合同的主要合作内容及形式已为支付宝公司禁止。根据原审原告提交支付宝公司的《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口碑)》、《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支付宝)》、《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支付宝)变更公告》、《支付宝城市服务商管理制度》可见,支付宝公司禁止渠道推广商发展代理商或让其他不是口碑推广商主体挂靠在推广商名下从事特定服务;禁止推广商自己或者联合其他第三方利用支付宝服务,而将商户交易款项归结到自己、关联公司或第三方账户然后结算给其他商户的行为;禁止推广商向第三方做出“口碑”、“支付宝”字样或者“口碑”、“支付宝”LOGO的授权;禁止推广商将支付宝服务或口碑服务与推广商商品集成后,通过招募代理商或者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合作伙伴收取产品代理费或者任何相关费用的;禁止将口碑/支付宝产品/接口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涉案合同的本质内容即为就支付宝产品向第三方进行委托推广,该合同涉及的合作方式及具体合作内容等重要事项均被支付宝公司所禁止,涉案合同在客观上难以继续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附加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合作关系延续时间根据支付宝政策而定……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二:合作经营的事业已经无法完成(即支付宝公司政策所变导致)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原审被告当庭认为该条款系解约条件,若合作事业无法继续,合同亦无法继续。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本质是对合同的延续期间做出了约定,应理解为若出现“合作经营的事业已经无法完成(即支付宝公司政策所变导致)”的事项时,该合作关系便无法继续,合同予以解除。根据支付宝相关政策,在被告没有获得明确的授权下,该协议的主要合作事项已为支付宝公司所禁止,原审原、被告间合作经营的事业已经无法完成,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故原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应承担返还部分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审原告安装了相关硬件设备并为原审原告提供了支付宝账户。对于原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款项6万元及利息31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返还数额的确定,首先,该合同履行期限较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便出现合同部分内容履行不能的情况,而涉案合同约定为无期限合同;其次,合同乃商事经营中的重要环节,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提高商事合作效率,商主体应以公平、诚信原则规范自己的缔约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应积极、主动对影响合同履行的重要事项向交易相对方披露。原审被告在没有获得支付宝公司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在合同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支付宝”字样及“支付宝LOGO”,其行为具有一定误导性。最后,原审原告作为商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亦应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对该合同所面临的风险亦应当具有预见性。故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酌定返还数额。关于利息部分,因合同的解除行为并非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且合同中未涉及合同解除后利息计算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原审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合同解除遭受的直接损失,且涉案合同的解除并非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故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的诉请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南京如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商联创赢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解除;二、被告青岛商联创赢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如辉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5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原告南京如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92元,由被告青岛商联创赢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岛商联公司对南京如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对《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立案告知单》,青岛商联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南京如辉公司主张的青岛商联公司已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立案告知单记载的案由为“谭红霞被诈骗一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何种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2.对与支付宝商户服务人员聊天记录打印件,青岛商联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其所涉的也是2016年后才开展的支付宝口碑业务,而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签订于2015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南京如辉公司主张的青岛商联公司所提供的为内部管理员操作账户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打印件为南京如辉公司单方提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形式真实,其内容也并不当然全面、准确的反映了支付宝公司的意见,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南京如辉公司对青岛商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对支付宝蚂蚁金服帮助中心公告区规则类常见问题查询截图打印件,南京如辉公司认为真实性可以认可,至于其未显示《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支付宝)》及《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支付宝)变更公告》是由于青岛商联公司查询方法错误所致,不能达到青岛商联公司主张的《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支付宝)》与《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支付宝)变更公告》不存在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打印件与青岛商联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宝企业帮助中心规则类查询截图打印件记载的内容相比,缺少了《支付宝城市服务商管理制度》等文件,进一步印证了该打印件不能全面、准确的反映支付宝公司出台的所有规则类文件,故不能达到青岛商联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口碑)》网页截屏打印件,南京如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恰可显示支付宝公司禁止将支付宝平台账户给第三方使用,青岛商联公司存在欺诈故意。本院认为,该材料虽为网页截屏打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可以验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该打印件的具体内容虽与南京如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口碑)》不相一致,但是否能够达到青岛商联公司主张的支付宝公司政策一直处于实际变动状态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判断。

上诉人南京如辉公司、青岛商联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上诉人南京如辉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后,青岛商联公司向南京如辉公司提供了支付宝账户,且该账户可以实现发展下级代理商功能有误。青岛商联公司提供的并非支付宝服务商账户,而是案外人青岛中联公司内部的管理账户,且该账户不具备发展下级代理商的功能。2.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商联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有误,应为南京如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一审判决认定南京如辉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附加条款第六条约定的情形为合同的连续条件有误,该条款应当为涉案合同的延续条件。4.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商联公司为南京如辉公司安装了相关硬件设备有误,青岛商联公司未提供任何硬件设备。上诉人青岛商联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商联公司因查询方式不同,导致未能查到支付宝规则文件《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支付宝)》与《渠道推广商管理制度(支付宝)变更公告》的判断有误,青岛商联公司多次依据南京如辉公司提供的查询路径依然无法查询到该两份材料的存在。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相关事实,本院将在二审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一步予以查明。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南京如辉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文化办公用品、通信设备、电子产品、机电产品;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诉人青岛商联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电子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凭资质开展经营);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一审判决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的约定来看,其设置了解除条件。涉案《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记载“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无期限”,其附加条款第六条又进一步约定了“本协议合作关系延续时间根据支付宝政策而定……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二:合作经营的事业已经无法完成(即支付宝公司政策所变导致),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一审中,青岛商联公司曾当庭表示该附加条款第六条应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条款,虽其在二审期间又提出了该条款为涉案合同终止事由而非解除事由的主张,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在二审期间所提出的不同主张,不予采纳。而南京如辉公司虽认为该附加条款第六条为涉案合同的延续条件,但未能说明该条款所述的合同不能延续的情形发生时,涉案合同的法律状态应作何处理。综合涉案合同的相关表述及当事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应将该附加条款第六条理解为“若出现‘合作经营的事业已经无法完成(即支付宝公司政策所变导致)’等事项时,该合作关系便无法继续,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解除该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涉案《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主文及附加条款第一、二、五条约定,“甲(南京如辉公司)乙(青岛商联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由甲方推广‘支付宝产品’,使在甲方推介客户的软件系统/终端中集成乙方相关产品接口,共同开拓电子商务业务事宜达成一致”,涉案支付宝产品是指“乙方开发并拥有知识产权及其他所有权利,具有全部或部分支付宝服务功能的软件系统”,南京如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可获得双方合作投资的支付宝平台即《能开发国级和省级代理商,报单,查询商户,查询分润等权限平台》软件的永久操作权限与名下商户刷卡后所得分润款,且南京如辉公司有权招收下级代理,“可以‘支付宝服务’协作推广商的名义,向客户推介支付宝产品……但在相关推介行为中,并非支付宝代理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5年5月前,南京如辉公司可以通过青岛商联公司提供的账户“143×××@qq.com#tanhongxia”对涉案合同约定的业务进行查询、操作;而2015年5月9日后,案外人支付宝公司陆续关闭了上述账户对涉案合同约定业务的查询、操作端口,使得南京如辉公司不能在原有操作平台上实现合同约定的相关功能。虽然,青岛商联公司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支付宝公司的默示许可,采用了其他替代性软件对接支付宝官方平台,同样可以使南京如辉公司实现涉案合同约定的查询、操作功能,但南京如辉公司认为该替代方案真实可靠性存疑,拒绝予以接受。此外,南京如辉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支付宝公司发布的规则类文件,虽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签订时支付宝公司的相关政策,但可以显示当前支付宝公司已禁止“渠道推广商发展代理商或让其他不是推广商的主体挂靠在推广商名下,从事支付宝产品的推广及运营等”,禁止“推广商自己或联合其他第三方利用支付宝服务,将商户的交易款项归集到自己、关联公司或第三方账户,然后结算给其他商户的行为”等。而南京如辉公司与青岛商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便是通过向第三方推广支付宝相关产品获得分润款。故案外人支付宝公司对上述行为的禁止,在客观上使得涉案合同约定的合作经营事业已无法完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支持南京如辉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涉案《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一次性投资6万元给乙方,作为甲方与乙方合作投资支付宝平台所享受永久性操作权限与名下商户刷卡后所得分润款”“乙方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负责乙方产品的维护及更新。乙方自费负责甲方产品及其运行配套设备的调试与改造……使甲方产品与支付宝系统建立有效兼容”“甲方为甲方推介的客户安装支付宝产品至具备收银功能的终端设备上”。上诉人青岛商联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已如约为南京如辉公司安装了相关软件系统并在支付宝官方平台为南京如辉公司顺利注册,且提供了可实现合同约定功能的账户,不仅如此,其还为南京如辉公司发展的2家合作商户安装并激活了相关软件,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返还任何费用。上诉人南京如辉公司则认为,青岛商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南京如辉公司享有涉案软件平台的永久性操作权限,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全额返还合同款6万元。本院认为,涉案《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成立生效后,南京如辉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6万元,青岛商联公司亦为履行涉案合同实际进行了软件安装、账号注册、激活等操作,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作经营事业”已无法完成的情形是由青岛商联公司或南京如辉公司所做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故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主体在缔约过程中的责任及审慎义务、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长、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青岛商联公司返还南京如辉公司55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南京如辉公司还主张青岛商联公司支付利息3145元、损失赔偿款3万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涉案《支付宝产品合作协议》第五条及附加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引起诉讼则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然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解除是由青岛商联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且该合同未就解除后的款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南京如辉公司亦未提交所受直接损失的依据,故一审判决对南京如辉公司关于利息款、损失赔偿款及律师费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至于南京如辉公司所称,青岛商联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涉案合同必然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非涉案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且一审判决在涉案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款酌定中,已对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义务进行了综合考虑,故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南京如辉公司、青岛商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裁判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54元,由上诉人南京如辉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商联创赢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山

审判员臧文刚

代理审判员于佳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