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原告范存劳与被告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存劳,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周至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址: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王植,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范存劳与被告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存劳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存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95302.01元,并承担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993年12月28日,原告以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一建设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暖孵化车间办公楼的项目”,该工程建筑面积为363.44O,总造价233468.31元,约定工期为1994年1月15日至1994年4月30日,总工期为104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但当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将办公楼建成时,被告企业倒闭,致使原告建成的工程无法交付使用,被告方亦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叫人在工地对该工程看护至今。原告虽然是与周至县楼观肉禽联合总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企业后来更名为西安秦陇禽业总公司,又于1997年6月被西安嘉盛商贸有限公司兼并,并承担全部债务,当时由于县政府考虑到多方面因素,要求嘉盛公司在兼并后用原秦陇公司资产在周至县成立新公司进行运作经营,于是嘉盛公司在1998年8月在周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西安绿洲现代农业有限公司,2001年又更名为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企业虽多次更名,但法人一直是王植。企业一直没有复活,致使原告的工程款分文未付。当时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因被告未兑现,导致原告负债累累,损失惨重,也导致原告身患疾病。现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3年12年28日,原告范存劳以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一建设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与周至楼观肉禽联合总工厂(以下简称肉联总厂)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暖孵化车间办公楼的项目,该工程建筑面积为363.44O,总造价为233468.31元,约定工期为1994年1月15日至1994年4月30日,总工期104天。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将办公楼建成,由于被告企业停运,致使原告已建成的工程未交付使用,被告方亦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竣工程未交付甲方之前,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负责已完成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属乙方责任的由乙方负责予以修复,若系甲方提前使用后发生损坏的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此,原告派人在工地对该所建工程看护至今。原告虽然是与周至县楼观肉联总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企业当时尚在筹建,未进行工商登记,在更名为西安秦陇禽业总公司后,于1998年6月1日被西安嘉盛商贸有限公司兼并,后经多次变更,最终将肉联总厂所有资产登记在西安绿洲现代农业有限公司,2001年又更名为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植。1995年9月22日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95302.01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95302.01元及利息。

另查,本院在办理黄玲玲等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含原告所建房屋在内的土地及附属物予以拍卖,拍卖价款1591600元已转入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欠其工程款20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于次日做出保全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笔录、施工合同、肉联总厂筹建处财物对账单、工商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关于“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关于西安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兼并西安秦陇禽业总公司协议书、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肉联总厂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将办公楼建成,被告经多次兼并、转让、更名,仍应履行该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范存劳支付工程款195302.01元,并支付自199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6元、申请保全费1530元、公告费8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绿色天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凤

审判员辛燕

人民陪审员刘国栋

二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珂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