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通州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0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施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施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02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亚军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清清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