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李永平、易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平,绰号“国民党”,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剑,福建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春,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金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家珍,曾用名吴玉水,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云建,福建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锦书,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傅文金,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火金生,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平、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平及其辩护人杨剑、易春及其辩护人傅金沉、吴家珍及其辩护人陈云建、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被告人李永平伙同易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决定由李永平负责提供场地及安排工人饮食,易某负责提供设备、原料、工人在顺昌县生产易制毒化学品3-氧-2-苯基丁腈(又名α-氰基苯丙酮)。2017年8月1日至4日,在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大同工区厂房,被告人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等人在易某的组织下进行生产、加工、提炼3-氧-2-苯基丁腈。

2017年8月4日6时许,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大同工区厂房抓获企图逃跑的被告人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当场查获大量生产3-氧-2-苯基丁腈的设备、原料、半成某及一桶净重56.95千克的淡蓝色粉末成某。经鉴定,该淡蓝色粉末成某含α-氰基苯丙酮,含量为68.7%。同日7时许,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顺昌县大历镇大历村洋后路34号将李永平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平、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永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李永平是主犯的情节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犯罪意图的提起人是易某,提供和运输制毒物品原材料的人是易某,雇佣工人的人也是易某,本案中只有易某,才对犯罪起主要作用,其他被告人离开易某均无法生产制毒物品。被告人李永平仅是出租场地,即使易某生产不出制毒物品,这笔场地租赁费依然还是要支付的,所以被告人李永平与易某之间并不是类似于合伙人的共谋关系,这种角色在犯罪中起的是次要的、辅助作用。因此结合其系从犯、悔罪态度、犯罪结果以及生产出的制毒物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永平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易春系从犯、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生产完全在公安机关监控之下且生产出的制毒物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易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家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吴家珍是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从犯罪预备开始即在公安机关掌控中,建议对被告人吴家珍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易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家珍到被告人李永平位于顺昌县的家中,易某经与李永平商议,易辉以每月租金20万元人民币承租李永平位于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大同工区的厂房用于生产“丙酮”,李永平除提供生产场地外还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之后,易某将购买的生产原料运抵工厂,并于2017年7月31日,组织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到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大同工区厂房内进行生产、加工、提炼α-氰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腈)。

2017年8月4日6时许,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大同工区厂房抓获企图逃跑的被告人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当场查获大量生产3-氧-2-苯基丁腈的设备、原料、半成某及一桶净重56.95千克的淡蓝色粉末成某。经鉴定,该淡蓝色粉末成某含α-氰基苯丙酮,含量为68.7%。同日7时许,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顺昌县大历镇大历村洋后路34号将被告人李永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长汀县公安局、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永平、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的基本身份情况。

(2)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27日,顺昌县公安局发现该案线索;经排查,2017年8月4日,顺昌县公安局侦查员在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大同工区一座厂房内查获一个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窝点,现场查获大量生产原料、生产设备及56.59千克的成某。现场抓获企图逃跑的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同日6时许,在顺昌县大历镇大历村洋后路34号抓获李永平,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

(3)长汀县公安局、顺昌县公安局及永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实:被告人李永平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无违法犯罪记录。

(4)顺昌县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永平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的一天,其接到“国民党”电话,让其送人到大历镇大同工区看厂房。其到后,开皮卡车带两三个人到厂房,下车后其也跟他们到厂房门口,但不知道厂房做什么,过了十几分钟,其又带他们回“国民党”家。7月底的一天下午,“国民党”又让其开皮卡车送四五个陌生人去大同厂房。

(2)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3日,徐某2说要去“国民党”的厂房送饭,其就开皮卡车送徐某2到厂房,厂房的门是锁住的,其和徐某2进到厂房,其看到厂房内有很多白色塑料桶、甩干机等。五分钟左右,工人吃完饭,其和徐某2收拾好碗筷就开车离开了。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永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份,易某和两个其不认识的朋友(经其辨认其中一个是吴家珍)到其家里让其找个偏僻的场地生产丙酮,答应场地费每个月20万元,但要提供工人的饮食和日常开支。其知道生产丙酮是违法的,否则不会给这么高的场地费。易某走前,给了其手机卡,其知道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发现。7月26日,其在接到易某电话后,将送货的两部车带到场地,跟来的工人将原料搬到仓库。第二天,易某和吴家珍开奥迪车到其家里,其就让吴某用皮卡车带二人到厂里。7月31日,易某带着5名工人到了大历,其就让吴某开车将工人带到场地。其负责安排工人的日常生活开支,里面的工人是由到其家里的那个师傅指挥的。8月2日晚上9、10点左右,其用摩托车带徐某2到厂里,进去有交待工人窗帘要拉上,否则容易被人发现。其在7月29日有告诉徐某2厂里面是在做违法的事情,让他不要说出去,工人的午饭、晚饭由徐某2负责送。其能辨认出负责送饭的徐某2、易某、吴家珍。

(2)被告人易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份的一天,其哥哥易某打电话给其,其就和易某、吴家珍开车到了顺昌县易某朋友李永平家,后坐皮卡车到一个厂房,三个人就在厂房里试着用厂房里的原料做粉末,但没做成。2017年7月31日,易某的白色三菱牌面包车,在永安接了其和其他四人。在大历其和工人就坐皮卡车到厂房,第二天他们就开始工作。8月4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能辨认出一起生产制毒物品的蓝锦书、付火金生、傅文金、吴家珍及提供厂房的李永平。

(3)被告人吴家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份的一天,易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出来做事。过了一两天,其和易某开车从永安到顺昌县李永平家里,易某和李永平谈事情,其看电视。过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易某又打电话给其,其和易某、易春又开车到了李永平家,三人坐皮卡车到一厂房,后试着用原料做粉末,但没做成。7月31日,易春用一辆面包车将其和其他四个工人送到顺昌李永平家,后其五个人就坐皮卡车到了厂房。易春将制作白色粉末的流程给其和另外三个人讲了一遍。第二天,五人就按照流程开始做,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已经生产了三、四天时间。其能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厂房作业的傅文金、蓝锦书、付火金生、易春;叫其来顺昌的易某;本地戴眼镜的老板李永平;送饭的徐某2。

(4)被告人傅文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25日左右,其在长汀县南山镇赶集碰到吴家珍,吴家珍说去做违法的事情,不用带手机和身份证,先到永安去等他,并让其叫上付火金生。2017年7月31日,其从永安随车到了顺昌大历的一个旧厂房里做事。这期间就五个人做,吴家珍、易春有教其他人怎么做。其知道自己是在做与毒品有关的东西,因在制作的时候,每个人都要戴防毒面具,制作的时候会产生刺鼻的气味,而且会产生很臭的废水。三四天后,其就被公安抓获了。其辨认出负责送饭的徐某2;8月3日和徐某2一起来的徐某1,徐某1当时手上拿着一捆遮窗户的塑料布;开皮卡车送他们到厂房的吴某;和其一起生产制毒物品的付火金生、吴家珍、外号“羊奶”的蓝锦书、易春。

(5)被告人付火金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底的一天,傅文金叫其一起去外地做事情,其就同意了。第二天,其从长汀到永安,与傅文金一起上了一辆面包车,车上包括驾驶员有7人。到了顺昌,司机和一个壮的男子就开车离开了,其和其余四个人又坐皮卡车到一厂房。厂房里有很多机器和桶,其负责抽水及使用抽干机的流程部分。其就按照流程干了三天,就被公安抓获了。8月3日送饭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一起到厂里,送来了黑色塑料布,叫他们用来遮住窗户。其知道是做与毒品有关的东西。其辨认出一起作业的“老板”易春、外号“羊奶”的蓝锦书、“小吴”吴家珍、傅文金;带其来顺昌的男子易某;瘦瘦的送饭男子徐某2;曾经到过厂房戴眼镜的男子李永平。

(6)被告人蓝锦书供述,证实:2017年7月30日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得了,其在永安的街上遇到朋友易某,易某问其要不要到外地干活赚钱,并让其不要带手机和身份证,聊天后其就知道要做的事情应该是制毒的事情。7月31日中午,其上了易某的面包车,车上共7人。车开到顺昌县户人家门口,其和4个人坐上皮卡车上山到了厂房,其看到厂房里面摆放着很多桶装的制毒原料。第二天早上,易春安排其负责抽水及抽蓝色塑料桶内的粘稠液体。8月2日晚,本地戴眼镜的老板交待把窗户拉上;8月3日中午,送饭的男子带了黑色的薄膜纸,其就和傅文金用薄膜纸将窗户遮了。第二天,其就被公安抓获了。其能辨认出一起制毒的有易春、付火金生、傅文金、吴家珍;叫其来的“阿辉”就是易某;本地老板李永平;送饭的徐某2。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证实:净重56.95千克的淡蓝色粉末成某含α-氰基苯丙酮,含量为68.7%。

5、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现场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

(1)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昌县大历镇大同工区厂房;现场照片反映工区厂房内外及现场的情况;民警从案发现场扣押电子台秤一个,电磁炉5台,试纸1盒,手动油桶泵2个,防毒面具4个,脱水机1台,手动叉车2台,搅拌棍2根,搅拌器2台,塑料桶56个,12号塑料桶(56.95千克)浅蓝色结晶粉末等。

(2)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现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与扣押物品照片,证实:顺昌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永平位于顺昌县大历镇洋后路34号的房屋及车辆进行搜查;现场扣押未使用的电话卡一张、笔记本一本、金圣达手机一部、电话卡两张。

(3)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顺昌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4日现场对浅蓝色结晶粉末进行称重。重量为56.95千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平为获取高额租金,明知他人从事违法行为仍提供场地和后勤服务;被告人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受雇他人,采用加工、提炼的方法,非法生产3-氧-2-苯基丁腈(α-氰基苯丙酮)56.95千克,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平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平提供场地和日常开支均系易某要求,在制毒物品的生产过程中也仅提供辅助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认定其主犯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人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为获取报酬受雇参与生产制毒物品,在共同犯罪中亦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六被告人均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平、易春、吴家珍在共同犯罪中虽是从犯,但作用明显比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大,被告人李永平、易春、吴家珍应处予较重于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的刑罚。被告人李永平、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同时考虑生产出的制毒物品未流入社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李永平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程度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理由和被告人吴家珍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永平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易春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家珍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四、被告人蓝锦书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五、被告人傅文金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六、被告人付火金生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七、涉案扣押的成品、原材料以及制造3-氧-2-苯基丁腈的设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八、作案工具手机电话卡3张、笔记本1本,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洪琪琳

人民陪审员蒋广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颜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