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易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家珍到被告人李永平位于顺昌县的家中,易某经与李永平商议,易辉以每月租金20万元人民币承租李永平位于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大同工区的厂房用于生产“丙酮”,李永平除提供生产场地外还负责工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之后,易某将购买的生产原料运抵工厂,并于2017年7月31日,组织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到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大同工区厂房内进行生产、加工、提炼α-氰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腈)。
2017年8月4日6时许,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大同工区厂房抓获企图逃跑的被告人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当场查获大量生产3-氧-2-苯基丁腈的设备、原料、半成某及一桶净重56.95千克的淡蓝色粉末成某。经鉴定,该淡蓝色粉末成某含α-氰基苯丙酮,含量为68.7%。同日7时许,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顺昌县大历镇大历村洋后路34号将被告人李永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长汀县公安局、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永平、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的基本身份情况。
(2)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27日,顺昌县公安局发现该案线索;经排查,2017年8月4日,顺昌县公安局侦查员在顺昌县大历镇下店村大同工区一座厂房内查获一个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窝点,现场查获大量生产原料、生产设备及56.59千克的成某。现场抓获企图逃跑的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同日6时许,在顺昌县大历镇大历村洋后路34号抓获李永平,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
(3)长汀县公安局、顺昌县公安局及永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实:被告人李永平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易春、吴家珍、蓝锦书、傅文金、付火金生无违法犯罪记录。
(4)顺昌县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永平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的一天,其接到“国民党”电话,让其送人到大历镇大同工区看厂房。其到后,开皮卡车带两三个人到厂房,下车后其也跟他们到厂房门口,但不知道厂房做什么,过了十几分钟,其又带他们回“国民党”家。7月底的一天下午,“国民党”又让其开皮卡车送四五个陌生人去大同厂房。
(2)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3日,徐某2说要去“国民党”的厂房送饭,其就开皮卡车送徐某2到厂房,厂房的门是锁住的,其和徐某2进到厂房,其看到厂房内有很多白色塑料桶、甩干机等。五分钟左右,工人吃完饭,其和徐某2收拾好碗筷就开车离开了。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永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份,易某和两个其不认识的朋友(经其辨认其中一个是吴家珍)到其家里让其找个偏僻的场地生产丙酮,答应场地费每个月20万元,但要提供工人的饮食和日常开支。其知道生产丙酮是违法的,否则不会给这么高的场地费。易某走前,给了其手机卡,其知道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发现。7月26日,其在接到易某电话后,将送货的两部车带到场地,跟来的工人将原料搬到仓库。第二天,易某和吴家珍开奥迪车到其家里,其就让吴某用皮卡车带二人到厂里。7月31日,易某带着5名工人到了大历,其就让吴某开车将工人带到场地。其负责安排工人的日常生活开支,里面的工人是由到其家里的那个师傅指挥的。8月2日晚上9、10点左右,其用摩托车带徐某2到厂里,进去有交待工人窗帘要拉上,否则容易被人发现。其在7月29日有告诉徐某2厂里面是在做违法的事情,让他不要说出去,工人的午饭、晚饭由徐某2负责送。其能辨认出负责送饭的徐某2、易某、吴家珍。
(2)被告人易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份的一天,其哥哥易某打电话给其,其就和易某、吴家珍开车到了顺昌县易某朋友李永平家,后坐皮卡车到一个厂房,三个人就在厂房里试着用厂房里的原料做粉末,但没做成。2017年7月31日,易某的白色三菱牌面包车,在永安接了其和其他四人。在大历其和工人就坐皮卡车到厂房,第二天他们就开始工作。8月4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能辨认出一起生产制毒物品的蓝锦书、付火金生、傅文金、吴家珍及提供厂房的李永平。
(3)被告人吴家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份的一天,易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出来做事。过了一两天,其和易某开车从永安到顺昌县李永平家里,易某和李永平谈事情,其看电视。过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易某又打电话给其,其和易某、易春又开车到了李永平家,三人坐皮卡车到一厂房,后试着用原料做粉末,但没做成。7月31日,易春用一辆面包车将其和其他四个工人送到顺昌李永平家,后其五个人就坐皮卡车到了厂房。易春将制作白色粉末的流程给其和另外三个人讲了一遍。第二天,五人就按照流程开始做,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已经生产了三、四天时间。其能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厂房作业的傅文金、蓝锦书、付火金生、易春;叫其来顺昌的易某;本地戴眼镜的老板李永平;送饭的徐某2。
(4)被告人傅文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25日左右,其在长汀县南山镇赶集碰到吴家珍,吴家珍说去做违法的事情,不用带手机和身份证,先到永安去等他,并让其叫上付火金生。2017年7月31日,其从永安随车到了顺昌大历的一个旧厂房里做事。这期间就五个人做,吴家珍、易春有教其他人怎么做。其知道自己是在做与毒品有关的东西,因在制作的时候,每个人都要戴防毒面具,制作的时候会产生刺鼻的气味,而且会产生很臭的废水。三四天后,其就被公安抓获了。其辨认出负责送饭的徐某2;8月3日和徐某2一起来的徐某1,徐某1当时手上拿着一捆遮窗户的塑料布;开皮卡车送他们到厂房的吴某;和其一起生产制毒物品的付火金生、吴家珍、外号“羊奶”的蓝锦书、易春。
(5)被告人付火金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底的一天,傅文金叫其一起去外地做事情,其就同意了。第二天,其从长汀到永安,与傅文金一起上了一辆面包车,车上包括驾驶员有7人。到了顺昌,司机和一个壮的男子就开车离开了,其和其余四个人又坐皮卡车到一厂房。厂房里有很多机器和桶,其负责抽水及使用抽干机的流程部分。其就按照流程干了三天,就被公安抓获了。8月3日送饭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一起到厂里,送来了黑色塑料布,叫他们用来遮住窗户。其知道是做与毒品有关的东西。其辨认出一起作业的“老板”易春、外号“羊奶”的蓝锦书、“小吴”吴家珍、傅文金;带其来顺昌的男子易某;瘦瘦的送饭男子徐某2;曾经到过厂房戴眼镜的男子李永平。
(6)被告人蓝锦书供述,证实:2017年7月30日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得了,其在永安的街上遇到朋友易某,易某问其要不要到外地干活赚钱,并让其不要带手机和身份证,聊天后其就知道要做的事情应该是制毒的事情。7月31日中午,其上了易某的面包车,车上共7人。车开到顺昌县户人家门口,其和4个人坐上皮卡车上山到了厂房,其看到厂房里面摆放着很多桶装的制毒原料。第二天早上,易春安排其负责抽水及抽蓝色塑料桶内的粘稠液体。8月2日晚,本地戴眼镜的老板交待把窗户拉上;8月3日中午,送饭的男子带了黑色的薄膜纸,其就和傅文金用薄膜纸将窗户遮了。第二天,其就被公安抓获了。其能辨认出一起制毒的有易春、付火金生、傅文金、吴家珍;叫其来的“阿辉”就是易某;本地老板李永平;送饭的徐某2。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证实:净重56.95千克的淡蓝色粉末成某含α-氰基苯丙酮,含量为68.7%。
5、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现场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
(1)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昌县大历镇大同工区厂房;现场照片反映工区厂房内外及现场的情况;民警从案发现场扣押电子台秤一个,电磁炉5台,试纸1盒,手动油桶泵2个,防毒面具4个,脱水机1台,手动叉车2台,搅拌棍2根,搅拌器2台,塑料桶56个,12号塑料桶(56.95千克)浅蓝色结晶粉末等。
(2)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现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与扣押物品照片,证实:顺昌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永平位于顺昌县大历镇洋后路34号的房屋及车辆进行搜查;现场扣押未使用的电话卡一张、笔记本一本、金圣达手机一部、电话卡两张。
(3)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顺昌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4日现场对浅蓝色结晶粉末进行称重。重量为56.95千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