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钟水发、王建颖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水发,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抓获,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希权,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颖,又名王明辉,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连城县。2005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抓获,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水发、王建颖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7)赣082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水发、王建颖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舟、谭小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水发及其辩护人李希权,上诉人王建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3至9月间,余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钟水发共同出资,袁某1(另案处理)再向余某1出资,通过袁某1租用郭某(已判决)位于万福镇XX村XX村杨仙寺山一山坳内搭建的场地和牛棚,组织人员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氯麻黄碱等三批次。具体犯罪事实为:

2016年4月,袁某1、余某1组织并雇请余某4、余某2、项某1(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建颖等人在租用郭某的场地内,进行第一次批次制毒物品麻黄碱的生产。在项某1的指挥下,余某4、余某2等人操作反应釜,王建颖等人操作搅拌机、离心机脱水,生产出制毒物品麻黄碱数十袋,每袋分装25千克,并销售完毕。

2016年7月,由袁某1、余某1组织并雇请余某4、余某2等人在租用郭某的场地内,进行第二批次的制毒物品麻黄碱的生产,此次生产出制毒物品麻黄碱数十袋,每袋分装25千克,并销售完毕。

2016年9月上旬,袁某1、余某1组织并雇请余某4、余某2、余某3、张某3、王某2才、刘某1、梁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租用郭某的牛棚内,进行第三批次制毒物品麻黄碱、氯麻黄碱的生产,并分袋包装。其中,36袋成某于2016年9月17日由钟水发到吉安市安排王某2才、刘某1、雷某1等四人运至福建省武某县,9月19日被福建省武某县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共计901.6千克。其余39袋成某经余某1安排,由袁某1、余某4转移至租用的仓库藏匿,于2016年11月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在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XX村及刘某3的仓库查扣。经称重,共计946.74千克。经福建省公安厅鉴定,查扣的36袋成某均含有氯麻黄碱成分。经公安部鉴定,吉安县公安局扣押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氯麻黄碱和甲卡西酮成分,其中:扣押成某1-8号、22-36号含麻黄碱成分,重量为556.34千克;扣押的成某9-21号含氯麻黄碱、麻黄碱成分,重量为305.76千克;扣押的成某37-39号含甲卡西酮成分,重量为84.64千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水发、王建颖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信息。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水发、王建颖均系被抓获归案。

3.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水发在2011年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被吉林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刑事拘留;被告人王建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4.租赁合同,证明袁某1与刘某3、涂XX分别于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27日签订租赁厂房和仓库的事实。

5.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在杨仙寺山上生产三批次制毒物品。第一次是2016年4月份,第二次是7、8月份,第三次是9月份。一开始也就是第一次制毒时,余总跟我商量由我出资20万,卖完成某后我得利8万元;第二次他让我追加投资至50万,卖完成某后,我获利25万;第三次开工前,余总决定我固定占20%的股份,我应得101.6万元利润。生产制毒物品的杨仙寺山是我联系郭某租的。后来,应余某1要求,在吉州区租了两个仓库。运到福建的麻黄碱成某被查获后,在余某1安排下,我要郭某对现场进行清理,余某4将山上的设备和剩余的麻黄碱成某及原材料运到了之前租的那两个仓库藏起来。

6.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钟水发说要帮我赚点钱,要我去找场地。我通过袁某1确定在留田村的一个山坳为生产场地做麻黄素,并与袁某1谈妥按每二十万元的30%-40%收益或占20%的股份分红。场地建好后,我按每二十万元的30%-40%收益入股到钟水发。2016年4月底,钟水发要司机送原材料艾溴、辅助碱等,部分直接拉进山,部分拉进仓库。反应釜及离心机等设备也运来吉安。生产前,钟水发请的工人分二三个批次到吉安。这次生产了十一二天,用完六吨溴,大致有1700公斤的麻黄素,用尼龙袋装好,每袋25公斤,60余袋。是钟水发派车来拉走的。钟水发给了我22万元,我给袁某17万元。工人的工资也是钟水发发放。第二批次是7月中旬到8月初,钟水发给我电话卡,我给了袁某1,告诉他有人会联系该电话卡提供溴。后余某4与袁某1就去一个叫乐什么的地方拉回了溴到山上,其他原材料也是通过钟水发提供的电话卡联系并送过来的。工人和技术员也是钟水发派过来。生产了约1700公斤麻黄素,货也是运到高速路口,钟水发派人接走的。第三批次是8月底到9月中旬,还是通过钟水发给的电话卡联系原材料然后生产,5吨溴生产1800公斤麻黄素。加工成48袋氯麻黄素、25袋麻黄素。其中36袋氯麻黄素被钟水发托工人带回武某,于2016年9月18日被武某公安截获。氯麻黄素是钟水发告诉我在原来制麻黄素的基础上加点料就做出。所剩的麻黄碱就藏匿到吉安租的仓库。我们只负责生产,成某交给钟水发,技术和人员都由钟水发掌握,如果我都懂这些资源的话,我就没有必要与他合作。购买车子的钱是钟水发给我的,我从福建将钱带了过来,交现金给袁某1具体办理。我没有告诉袁某1,我和他投的钱在钟水发那里,赚的钱也是钟水发拿来的,因为袁某1不需要知道。2016年9月份,钟水发在吉安昌泰宾馆与袁某1、我和王建颖会合,钟水发告诉我们要将生产好的麻黄素带回去,袁某1就知道钟水发的身份了。我是和袁某1、钟水发三人合伙做,钟水发是大老板,负责出资和叫工人来做,我负责联系工人,但余某4是我叫过来的。袁某1负责麻黄碱生产。麻黄碱的原料也是钟水发联系的。他用一张电话卡给我联系,然后我再联系袁某1把原料运到麻黄碱制造点。钟水发以原料出资,我是30万元,袁某120万元。差不多是出资一万分成五千,是钟水发卖掉后发给我们。

7.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我和张某1、黎某2、张某2、黎某1、彭某、梁某、丘某在吉安杨仙寺山上生产麻黄素,还有四个武某人及制毒师傅余某3,还有余某4安排我们生活用品。老板是袁某1和余某1。我是余某4叫过来的。出事后,袁某1与余某4和我开车到山上将东西装到吉安城南的仓库里。2016年5月,余某4带我到吉安的杨仙寺山上场地,当时有詹某、余某6、王明某、项某1及项某1的亲戚、一个湖南人,共十一二个人,还有一个姓林的。我是搬苯桶。第二次是2016年的7、8月份,生产麻黄素的是福建长汀人,共有13人生产。

8.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认识余某1,后他说要带我去生产麻黄素,要找场地。后来选定与袁某1合作,由袁某1找场地,袁某1通过郭某找了一个山头作为生产厂地。总指挥是余某1,搭建场地由袁某1负责,余某4替余某1付钱,并接制造麻黄素的主料和辅料。2016年4月,场地建好后,余某4叫了工人来生产,一个是余某4老婆的亲哥,还有项某1、项某2、赵某、金某、王明某、曹某还有两个17、18岁的年轻人。“金某”负责技术指挥。端午节前生产了麻黄碱25公斤一袋的几十袋。我在棚口听余某1说过原材料是钟水发提供。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项某2叫我来吉安,在山上有十七八个做事的人,认识的有詹某、明某、余某4、曹某、项某2、余某1、余某2等,我负责打油头和搬运东西,是5月到的。生产的成某被余某1、余某4和袁某2分三次运走了。

10.证人张某1、黎某1、张某2、彭某、丘某、梁某、黎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9月,张某1与黎某2、丘某、梁某、黎某1、张某2、彭某到吉安受余某4之邀来制毒。袁某2在送我们上山当晚,我们八人住在山上,我问小余是做什么,小余说是做麻黄素,我又问这犯法不最后,大家你一句我一句的说,既然来了,管他犯法不犯法。还来了四个武某人。我的上线是戴眼镜的姓余的男子。还有一个姓余的师傅,我们都听师傅安排做事。生产出来的麻黄素按25公斤一袋装好。每人得22000元。

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生产过2次。一次是4-5月份,一次是8-9月份。袁某1找我租地养鸡,谈好一月一万元的租金。后来还租了我的牛棚。

12.证人余某3(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我受余某4的要求到吉安,余某4和“金某”(余某2)送我到山上,已有6、7个人在打牌、聊天。第二天,有好多的设备和原料,余某4和金某安排大家干活。当晚,来了四个武某人。整个工序由我和金某指挥操作,我们懂工艺,武某人操作反应釜。

13.证人余某4的证言,证实9月份那次有七个上杭人、四个武某人、我、余某2、余某3。武某人是钟水发叫过来的。余某2、余某3及武某人都会制麻黄素,我与袁某1到接了4、5次原料,武某人撤时带了成某走,那高个子说是钟水发要他们运走的。5月是第一次生产,出资人有余某1、袁某1、詹某及姓项的。参加的人有我及十多个工人。6月份是第二次生产,有我、余某3、余某2及十多个工人。钟水发是第二次才出现,听余某1说他是老板。出事后,余某1要我和袁某1到山上清理现场并把东西都搬到仓库。租赁的两个仓库原来是空的,是9月份才从山上把原料和设备搬进去。

14.证人王某1(东某)的证言,证实我仓库的东西是“水发”的,车是武某人的,姓钟。我和小谢、检有佬、雷某1一同到吉安制麻黄素。做了几天就将做好的麻黄碱二三十袋运到武某。2016年7月,我接到水发电话叫我到中医院旁的路口,水发就从车子后备箱拿出六袋东西和一台电子秤说下脚料先放在我这里,我就放在我车库里,就是查扣的六袋。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9月7日,我忘记是东某还是雷某1叫我去吉安,还叫我带上车子,另外算钱。还叫我带上小谢。9月17日,我们四人将生产出来的产品带回武某,放在东某家一楼车库。是东某和雷某1叫我干活。到吉安是东某联系。

16.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叫我们到吉安生产是王某1,还叫我们不要带手机,和江西的人联系也是他。

17.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钟水发叫我去武某的,为他开车,拉的是麻黄碱,我就是为了赚点钱。

18.被告人钟水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总共参与二次生产麻黄素。第一次时7、8月份余某1找我说在吉安的山上有一块场地生产麻黄素,让我出20万元入股,我20万元是给余某1,帮他做事,我没有参与现场管理,过了20多天左右分到了17.5万元。2016年9月份,余某1叫我到吉安来,有一批货准备在吉安生产,要我去找买家,答应每袋给我2000元的利润,还让我入40万元的股,但我没给他。十多天后,余某1说麻黄素和氯麻黄素快生产好了,要我过去看下,我联系了涂某,谈好一袋25公斤,共102000元。余某1和袁某1安排车辆运到武某交给涂某,后被查获。我介绍了王某2才参与制毒,他又带了三个武某人去。

19.被告人王建颖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来过吉安二次,一次是2016年5月来吉安生产那次,一次是9月份与钟水发、余某1一起来的那次。5月份生产的那次,有余某4、詹某、“金某”、姓项的、还有其他几个人,我在现场调酸,余某4运送原材料及买菜等,“金某”操作反应釜,他懂技术。生产的成某用尼龙袋按25公斤每袋装好。

20.辨认笔录,证实钟水发辨认出王某2才、涂某,涂某辨认出钟水发,赵某辨认出余某2、曹某、王建颖、项某1、范某、项某2、余某1及郭某,詹某辨认出余某2、曹某、项某1、王建颖、余某1、项某2、余某6、余某4、范某,王某2才辨认出刘某1、谢某、黎某2,刘某1辨认出王某2才、雷某1、谢某,雷某1辨认出王某2才、刘某1、谢某。

2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涂XX、刘某3等涉案场所进行了搜查,扣押了39袋疑似麻黄碱物品,发电机,离心机,反应釜,电子秤,液化气罐,塑料桶,铁皮桶,盐酸等制毒设备和原材料的情况。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取样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吉安县XX杨仙寺山和XXX、刘某3仓库等现场依法勘验检查,拍照和提取了有关物证;武某县公安人员对王某2才住所及车库进行搜查后,对涉案物品、证据扣押等内容。

23.称重说明及照片,证实福建省武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涂某的指认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查获的36袋疑似麻黄素经依法进行编号称重,并拍照。吉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查获的39袋疑似麻黄碱物品进行编号称重,并拍照。

24.鉴定文书:①闽公鉴(2016)1244号检验报告,证实福建省公安厅对被查获的36袋疑似毒品进行抽样检验,送检样品均检出氯麻黄素成分。②(赣省)公(司)鉴(化)字(2016)0141号检验报告,证实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侦查人员在杨仙寺现场勘验编号提取的送检样品,分别检验出甲卡西酮、麻黄碱等成分。③公物证鉴字(2017)77、78号物证检验报告:77号报告证实对送检样材1至5号检验出:1号(原编37号至39号检材)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号(原编35号至36号检材)、3号(原编1号至8号检材)、5号(原编22号至31号检材)均检出麻黄碱成分,4号(原编10号至14号、17号至21号检材)检出氯代麻黄碱、麻黄碱成分。78号报告对公安部对公物证鉴字(2017)77号物证检验报告送检样品检验含量检验出1号(原编37号至39号检材)甲卡西酮含量为26.6%;2号(原编35号至36号检材)、3号(原编1号至8号检材)麻黄碱含量分别为66.8%和69.7%;4号(原编10号至14号、17号至21号检材)检出麻黄碱、氯代麻黄碱成分,其中麻黄碱含量为0.78%;5号(原编22号至31号检材)麻黄碱成分为67.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水发、王建颖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伙同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钟水发组织非法制毒物品生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建颖积极参与非法制毒物品生产,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颖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水发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建颖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钟水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钟水发组织生产制毒物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同案犯余某1的供述,钟水发仅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的从犯;钟水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建颖上诉提出,其仅在2016年4月份参与了第一批次麻黄素的生产,当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余某4叫去打杂,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公诉机关未予指控钟水发参与组织生产2016年4月份第一批次制毒物品,原审法院超越指控范围,违反程序规定,应予纠正;原判认定钟水发组织生产第二、三批次制毒物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王建颖2016年4月份参与生产第一批次制毒物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中,除不能认定钟水发出资参与余某12016年4月组织第一批次制毒物品麻黄碱的生产的事实外,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能否认定上诉人钟水发出资参与余某12016年4月组织第一批次制毒物品麻黄碱生产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余某1的供述,结合袁某1、淦XX、余某3、王某2才、詹某、余某4的供述认定钟水发在全部生产制毒物品犯罪中的主犯作用,经查,现有证据中钟水发归案后三次供述出资参与余某12016年7月、9月这两批次制毒物品的生产,同案犯余某1供述余某1出资参与了三次制毒物品的生产,詹某、余某4供述“听余某1说过原料是钟水发提供的”“听余某1说钟水发是老板”而系传来证据,淦金明、余某3、王某2才的供述证实钟水发参与第三批次制毒物品的生产,袁某1的供述未涉及钟水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钟水发参与2016年4月第一批次制毒物品的生产,原审公诉机关亦未指控钟水发该次犯罪,原判认定钟水发该次犯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水发、王建颖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伙同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上诉人钟水发伙同他人组织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建颖积极参与非法制毒物品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建颖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钟水发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水发不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仅在帮助余某1运输制毒物品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水发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生产制毒物品而投资参与,并于2016年7月、9月两次伙同他人组织生产制毒物品,该事实有上诉人钟水发供述、同案犯余某1等人的供述、查获制毒物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钟水发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建颖提出其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建颖明知他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仍积极参与非法生产,原判根据王建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已认定其为从犯,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减轻处罚,所处刑罚符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存在过重,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认定钟水发出资参与2016年4月第一批次制毒物品的生产证据不足,钟水发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钟水发的定罪和罚金刑及王建颖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钟水发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建颖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钟水发的量刑,即判处被告人钟水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钟水发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春辉

审判员邹慧章

审判员刘凯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