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彭建智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建智,男,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2017年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4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8)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智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彭建智应聘担任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会仙路豪瑞特酒店八楼的绵阳城区乔治五号商务娱乐会所总经理,以盈利为目的,伙同方某、秦某,4、于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足浴会所作为掩饰,招聘多名卖淫人员,向足浴店来客提供有偿性服务。

2016年8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足浴会馆挡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人员马某,王某1、随真真、吴某,4、王某2、嫖娼人员石某、陈某、杨某等人,同时查获涉案电脑主机、客录表、批次表等书证。据统计,仅2016年8月1日至18日,该团伙共组织多名卖淫人员提供336次卖淫服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建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彭建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方斌(已判刑)租用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会仙路16号豪瑞特酒店8楼,成立“绵阳城区乔治五号商务娱乐会所”,经营卡拉OK、洗浴、足浴服务。2016年3月,被告人彭建智应聘担任该“绵阳城区乔治五号商务娱乐会所”总经理,负责会所经营管理工作。之后,被告人彭建智伙同方某、秦某,4、于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足浴会所作为掩饰,招聘多名卖淫人员,向足浴店来客提供有偿性服务。

2016年8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足浴会馆挡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人员马某,王某3、随真真、吴某,4、王某2,挡获嫖娼人员石某、陈某、杨某等人,同时查获涉案电脑主机、刻录表、批次表等书证。据统计,2016年8月1日至18日,该会所共组织多名卖淫人员提供336次卖淫服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酒店租赁合同、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方某、秦某,4、于某、张某,4、马某,4、随真真、吴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彭建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智伙同他人利用从事服务行业的便利条件,在经营服务业的同时,招募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建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建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建智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建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杰梅

人民陪审员蒲长胜

人民陪审员何海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