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与“罗总”(具体情况不详)找到李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已判刑)协商某某大酒店康乐部合作经营相关事宜。由张某甲代表乙方与酒店方甲方代表袁某某(已判刑)签订御江南国际水会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同意共同经营某某大酒店水疗休闲部。甲方以经营场地及设施、设备作为出资方式,乙方以管理团队人员作为出资方式。合伙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甲方占60%股份、乙方占40%股份。协议签订后两三天,康乐部就开始了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甲在康乐部占股3.5%,主要工作是代表“罗总”等外地股东和李某某协商康乐部经营事项并招募了张某乙(已判刑)参与康乐部管理。张某甲具体负责以下两个方面事宜:1、当李某某不按时结算当月经营利润,乱涨房租费用,乱开支康乐部的经费等情况时,他就出面和李某某协商。2、签署当月的利润分红表等康乐部营业报表。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因康乐部经营亏损问题在与李某某沟通时产生矛盾,后离开了某某大酒店康乐部。在康乐部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领取过工资,也没有分红。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邵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合作经营协议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共同犯罪人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欧阳某某、尹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