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张某某强迫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95111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七级镇南王村三组。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皓,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丁某发送了二人处对象时的不雅视频,以公开该视频相威胁,要求其向他人提供性服务,遭到丁某拒绝。2017年10月29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丁某的同学王某发送了该不雅视频,并打电话警告丁某,称嫖资已收取,要求其向指定的男子提供性服务。2017年11月10日,经丁某向临猗县公安局报警后,张某某在临猗县南风百货大楼北门被控制。事后,张某某取得丁某的谅解。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是提出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理由如下:1、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第一次向被害人发视频提出威胁时,受害人没有屈服,拒绝了;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再次胁迫受害人时,受害人立即报了警。也即被告人的两次胁迫行为均未起效,受害人没有被迫从事卖淫行为,被告人犯罪目的未得逞,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从强迫卖淫罪的法益侵害来看未遂与既遂。强迫卖淫罪侵犯了三个方面的法益: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的意志自由;社会风化。我国刑法将强迫卖淫罪归类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显然是着眼于该罪对社会管理秩序中社会风化的侵害(理论界将该节罪名确定为“妨害风化犯罪”)。据此,只有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才能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犯。本案中,被害人并没有屈从于被告人的胁迫,没有进行卖淫行为,最终未发生侵害社会风化的结果,故被害人的犯罪形态应为犯罪未遂。二、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深刻认识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伤害,在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进行了安抚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此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加之,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非常困难。希望法庭能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丁某发送了二人处对象时的不雅视频,以公开该视频相威胁,要求其向他人提供性服务,遭到丁某拒绝。2017年10月29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丁某的同学王某发送了该不雅视频,并打电话警告丁某,称嫖资已收取,要求其向指定的男子提供性服务。当天,丁某向运城市公安局110报警,盐湖分局出警后,告知其向所在学校保卫科报案,保卫科告知其向临猗县公安局报案,因担心被父母知晓,丁某未向临猗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11月10日,丁某向临猗县公安局报案,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临猗县南风百货大楼北门被公安局干警抓获。案发后,张某某取得了丁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1月10日,报案人丁某向临猗县公安局猗氏派出所报案,称张某某以发布她的不雅视频作为威胁,强迫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0日18时许,临猗县公安局猗氏派出所民警岳伟华、许培胜在南风百货北门将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涉案金色苹果手机(型号A1586)一部,并从该手机中提取相关视频、张某某与被害人微信聊天截图。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丁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经在警综平台和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关于张某某强迫卖淫的补充侦查提纲,及临猗县公安局猗氏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针对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情况:1、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强迫卖淫罪既遂;2、有明显证据证明丁某受张某某强迫的具体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18日,该受到威胁后向其朋友王某某寻求帮助。2017年10月29日丁某受到张某某威胁后,曾向运城市公安局110报警,后因害怕父母知道,未及时来临猗县公安局报警......9、2017年10月29日,丁某向运城市110报警,盐湖分局内保科出警,告知其到运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保卫科报案,保卫科告知其案发地在临猗县,要到临猗县公安局报案;10、经询问丁某、张某某,该不雅视频的录制日期无法确定,录制不雅视频当日发生的性行为双方是自愿的;11、我局已对张某某通过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理。

7、车辆照片,张某某所开晋M5D525哈弗车、杨某某所开晋MLW201黑色途观车辆照片。

8、接处警记录(编号30302):20171029,10:29,匿名女报警,地点北相镇示范内,发现有人在网上发她的视频,通知盐湖内保人员辛会生,23:57受理反馈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代收罚没收据,证实张某某向王某某发送淫秽视频,于2018年1月4日被临猗县公安局猗氏派出所处罚款500元。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张某某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

11、张某某家庭情况说明、残疾人证、独生子女证,证实张某某父亲张某多年患有帕金森综合症,生活不能自理,母亲也有严重的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张某某是家中独子,也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

12、临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通过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1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七级镇南王村三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质监局上班。2017年8月份,一个运城师范丁姓学生通过手机号主动加我,我不知道她是怎么知道我手机的,她通过微信说认识我,问她,她不告诉我,说想知道就过来找她,我就去他们学校,我和她在门口吃了顿饭,她说她家里困难,我见她可怜,就给她200元。我不认识18135993767的使用人。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张某某在快手软件上认识,处了一个月的对象。我微信号ru184066--,我知道他的手机3767,微信名“蛋哥而已”,他微信里收藏的视频,我看过,他说是他和他以前的对象录的,是谁我不清楚。当时,我在他家里见他和一女的聊天记录,就有这个视频。

3、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运城师范学生,是丁某同学。2017年9月底我去丁某的家里时坐她对象的车,10月2日,她对象说给我介绍对象,他加了我微信,我们一直没有联系。10月21日左右,他突然给我发了一小视频,显示丁某没有穿衣服蹲在地上,他又给我发了一视频,我告诉他不要诋毁丁某,就把他删除了。我就给丁某打电话让她回来,当天晚上她就知道视频的事情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丁某2017年11月10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我今天来向猗氏派出所报案。我现在运城师范高专就读。微信账号dr18295984712和dr-970218。2017年7月份,我在潘记打工时通过王某,和张某某认识,我们开始处对象,并发生了性关系,他拍了我的不雅视频,后来我们分手了。9月,我开学后,他到学校找我,诱导我卖淫,我没有同意,他说我要不答应就把我的视频发布到学校公众群、网上、快手软件上,因为我害怕就在9月10日,他到我学校接我让我卖淫,到奥运花园门口,有个中年男子驾驶蓝色宝马车,接上我到翟村口希悦酒店,并发生了性关系,这个人没有给我钱,张某某就再把我送到学校。当时,张某某接上我在车上说“一会到奥运花园,你先不要上车,等他把钱转给他(张某某),再让我去,一会他打电话说转账到了,我就跟着那男子去宾馆了。有500元,转到张某某微信zxdyao1314,那男子戴眼镜,住那个小区,驾驶蓝色宝马越野车,见面能认识他。9月底,他又到我们学校接我,请我吃饭,给了我杨局长的电话,让我联系他。杨局长到我学校附近和我吃了个饭,张某某就再把我送到学校,我和杨局长一直保持联系,期间我们没有发生性关系。杨局长开着黑色大众。10月18日,张某某联系我让我和他一朋友发生性关系,说那个朋友给了他200元,然后我联系我一个朋友王某某,希望王某某在中间调解。10月29日,张某某把我的不雅视频,就是我露脸的那个视频,发给我的同班同学王某,我朋友告诉我,我就报警了。运城的110让我到临猗报警。30日,我通过微信问张某某,他给我发了一个8月份我和他在他家发生性关系的视频。11月6日,他打电话让我12日和他一朋友开房,说他收了350元,10日我才到临猗报警。而且他让我通过微信给他转账一万元。张某某微信名“蛋哥而已”。在9月16日9:17,给我转账129,8:38转账232元,这是他给我买衣服的钱。张某某微信里收藏的两段视频都是我的不雅视频,这是8月份,我们一起处对象时拍的。

2、被害人丁某2017年12月29日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9月3日开学后,张某某开始强迫我卖淫,因为我当时零花钱不够花,而且还帮别人贷款了,他到学校把我接上后在他车上说让我去卖淫,并说他都把我的照片已经发给那个人了,那人说能行,他都把钱都收了,让我俩见面,我当时说我不愿意,他说要不去,他就到我们学校qq上发布我的信息,照片,说我是卖淫的,还有很多方法让我去。我2017年9月10日见了那个人后,也没有向他说我是被迫的,当时我想下去告诉前台,他不让我出去。我最终也没有向希悦酒店的人员求助,当时住宿是他用他的身份证登记的。后来,我还向王某某寻求帮助,当时那人给张某某付钱,是通过微信,我当时不在现场。2017年9月28日,张某某给我杨局长的手机号,然后我和他就加微信,当天见面了。张某某跟我说,让我和杨局长多拍些照片,多约会,开房时拍下我和杨局长的视频,他说想在他身上捞钱,我说我不想去,他就用不雅视频威胁我。张某某拍我的不雅视频时2017年9月10日以后了,具体记不清了,当时在他家里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我是自愿的。2017年10月29日,我给110打电话,接警员说让我写个报案材料交给学校的保卫处,保卫处长说我要在运城报案不如直接到临猗报案,当时怕父母知道就没有及时报警。当时张某某拍了我很多视频,我都不知道,他在微信上给我发过很多。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的手机号18135993767、微信号zxdyxf1314,“蛋哥而已”。2017年7、8月份,我通过王某认识丁某,和她处对象,她当时的前对象用她的身份证在网上借钱,她要还钱,我就说和她合伙做生意,她同意,就是介绍她卖淫。实际就一次。9月中旬,一个男子,他住在奥运花园,在陌陌上联系我,因为我的陌陌上传了很多漂亮女性的照片,他约我到翟村那的一个酒店见面。那天,我和丁某在一起,17时,我俩到奥运花园北门见了他,丁某和他进了翟村那的一个酒店,我在门口等她,半小时后丁某出来,我们就离开了。那个男的直接给我微信zxdyao1314(13653678487)上转了500元,我再转入我的另外一个微信zxdyxf1314。丁某说那个男子,27岁,戴眼镜,开蓝色宝马X1。还有一次,丁某从运城来找我,我们晚上在名仕苑门口吃饭,那男子给丁某打电话,意思是不想花钱,想和她发生关系,我们当时就直接拒绝了。然后把他微信都删除了。

9月份,我得到一手机号码显示杨局长,我让丁某加了那个杨局长的电话微信,让她加杨的微信,是觉得杨有钱,想让他们发生性关系,来赚钱。我说“你想办法拍些照片,我拿到照片去跟他要钱”,结果她也没有拍到。他们加好友聊天,两个小时后,那个杨局长开车到学校找丁某,他们在附近吃了饭,然后就开车到一个小路上,在车上停了很长时间。丁某给我发微信,让我给他打电话,帮他脱身,我给她打3个电话,杨局长才送她回学校。当时,杨提出要和丁某在车上发生性关系,丁某不同意才叫我帮她脱身。她还说杨没有钱,很小气,她向杨要钱买衣服,杨才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红包。这钱丁某没有给我。11月6日晚上9时,我在羊城故事吃饭,陈某让我给他介绍卖淫女,我就和丁某打电话,问她干不干,丁某问多少钱,200,400,最后说到350元,约定好时间12日周日。10日我在微信上还提醒她周日的约定。

我给过丁某三次钱,一次293元,两次100元。后来,也没有说怎么来分钱,钱在我这,她花多少我给她多少。

过完国庆她就不愿意了,我说你要不愿意卖淫就把不雅视频发给别人,我们就闹矛盾了,她通过王某某找我来解决这事。

2017年10月18日,我在微信上给丁某说“星期五上一天班”,意思是说让他和别人发生性关系卖淫,还打电话说,我都收了人家300,让她必须去,她不愿意,我们就吵架了。21时,我给她微信dr18295984712发了不雅视频,这是我和别人的不雅视频,因为里面看不到脸,骗她说这是和她的不雅视频。我在微信上给丁某说让他和我朋友发生性关系,她没有同意,我们就吵架了,她说话太难听,我就把他的不雅视频发给她同学,想警告她。就是在2017年10月29日,当时我和她闹矛盾,她把我微信和电话都拉黑,我联系不上她,就给她的同学王某发了她的不雅视频。当时我和那个朋友没有说好钱,说先见下人,2017年10月30日17时,我还给她发了她的不雅视频,这个视频是我9月18日和她开房时,我用黑色4s手机拍摄了她的不雅视频。手机后来卖了。当时我和她在运城7天酒店开房,她洗完澡裸体时,我用手机拍的。我拍的时候她看见了。

有个音频是我和丁某的通话录音,说到我发的不雅视频,就是露脸的那个,这个视频我只给王某发过,没有给别人发过。说到“你把这事做了”“奥运花园那事”“你只需要取证,剩下的我来,你不要管”是说让丁某拍杨局长的照片,她没有拍到。当时丁某说马上要联系杨局长,我正好有事,那天也不是周末,就没有同意那天,因杨局长已经半月没有联系丁某我也是打算让丁某主动联系杨。

五、电子数据

1、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话录音光盘、及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的小视频。

2、被告人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

结合上述证据,对控辩双方的观点分析认定如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在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第一次向被害人发送不雅视频威胁其卖淫时,被害人拒绝了,并让被告人的朋友出面协调;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向被害人的同学发送小视频,再次威胁被害人时,被害人立即选择了报警。也即被告人的两次胁迫行为均未达到控制被害人的精神意志,迫使被害人从事卖淫行为的目的,被告人犯罪目的未得逞,故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公开他人不雅视频相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在受到威胁后没有屈从,使得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安抚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并经临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晓荣

人民陪审员刘虎升

人民陪审员樊晓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