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吴联祖强奸罪唐成朋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联祖,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以嫖娼为由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成朋,男,1998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联祖犯强奸罪、被告人唐成朋犯强迫卖淫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联祖、唐成朋,辩护人杨勇、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4月11日,杨恩彤、郑如意、黄通聪等人前往苍南县龙港镇华龙宾馆305房间殴打被害人江某(未满十四周岁),欲强迫江某卖淫,遂将江某的手机没收,并将其控制在美丽园宾馆房间。次日14时许,杨某1在与被告人吴联祖约定好嫖宿地点及嫖资后,与郑如意一起将江某带至158宾馆8631房间。被告人吴联祖在知道江某可能未满十四周岁且不情愿的情况下,仍在房间内与江某发生性关系。杨某1等人将江某带离宾馆,并让黄某1与被告人唐成朋控制住江某,欲继续让其卖淫。当晚20时许,江某伺机逃离。

2.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唐成朋与郑某、杨某1等人为牟利,再次预谋强迫他人卖淫,由郑某通过被告人唐成朋提供的QQ号与程某(未满十六周岁)聊天,将程某诱骗到龙港镇美丽园宾馆401房间后。杨某1、郑某没收程某手机,并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程某答应卖淫。次日,杨某1与被告人吴联祖约定好嫖宿地点及嫖资,与郑如意将程某带至龙港万宝路大酒店7019房间。因程某站在房间不动,被告人吴联祖联系杨某1,后杨某1、郑某将程某带至洗手间“谈话”。被告人吴联祖明知程某不自愿且可能系被强迫的情况下仍与程某发生性关系。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联祖明知被害人系幼女及未成年人,仍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成朋结伙强迫幼女及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成朋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成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联祖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判处被告人唐成朋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联祖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第2节中自己不构上强奸罪,因为程某是自愿的,自己后来给了程某1000元,帮助程某逃走。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第2节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人吴联祖不存在“明知程某不自愿且可能系被强迫卖淫”的情况,程某进房间没有任何的反抗行为,在程某没有明确表达不愿与吴联祖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吴联祖无法明确判断程某的真实意思,其对程某可能被强迫卖淫是不知情的。2.退一步讲,“明知可能系被强迫卖淫仍嫖宿”并不构成强奸罪,因为于法无据。3.被告人吴联祖对江某未满十四周岁只是“可能知道”,其犯罪的主观恶意相对较轻。

被告人唐成朋辩称,自己也是后来才知道被害人是被强迫卖淫的,当时看管她们时也不认真。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将唐成朋与吴联祖这两个毫无关系的人强制地捆绑在一起作为共同犯罪一半起诉有异议。其次,公诉机关指控唐成朋强迫幼女卖淫没有事实依据;第2节中,公诉机关指控唐成朋卖淫定性不正确,如果法院要判决有罪,唐成朋在该节中最多只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唐成朋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吴联祖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加杨某1为好友,并在聊天时询问其是否愿意卖淫,杨某1表示不愿意卖淫,但可以帮助寻找小女孩卖淫。吴联祖即让其寻找年轻的、漂亮的小女孩。之后,杨某1和郑某预谋寻找年轻漂亮的小女孩强迫卖淫,从中非法牟利。

2017年4月11日,黄某2联系杨某1、黄某1、郑某(均另案处理),并称看到呆在苍南县龙港镇华龙宾馆305房间内的江某(女,2003年6月19日出生)不爽,让郑某等人帮忙殴打江某。杨恩彤、郑如意、黄通聪等人前往华龙宾馆305房间殴打被害人江某,并将其带回美丽园宾馆401房间。杨某1等人欲强迫江某卖淫,遂将被害人江某的手机没收,并将其控制在房间内。2017年4月12日14时许,杨某1在与被告人吴联祖约定嫖宿地点并谈妥嫖资为2000元后,与郑如意一起将被害人江某带至158宾馆8631房间。被告人吴联祖在知道被害人江某可能未满十四周岁且不情愿的情况下,仍在房间内与江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吴联祖资助给江某200元。杨某1、郑某将被害人江某带离宾馆,并让黄某1与被告人唐成朋控制住江某,欲继续让江某卖淫。当晚20时许,江某伺机逃离。

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唐成朋与郑某、杨某1、黄某1、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利,再次预谋强迫他人卖淫,由郑某通过被告人唐成朋提供的QQ号与程某(女,2001年7月29日出生)聊天,将程某诱骗到龙港镇美丽园宾馆401房间。杨某1、郑某没收程某手机,与张某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程某卖淫,程某被迫答应卖淫。4月30日13时许,杨某1与被告人吴联祖约定嫖宿地点并谈妥嫖资为2000元后,与郑如意将被害人程某带至龙港镇万宝路大酒店7019房间。因程某站在房间内不动,被告人吴联祖联系杨某1,后杨某1、郑某返回酒店房间,将程某带至洗手间“谈话”。被告人吴联祖明知程某不自愿且可能系被强迫的情况下仍与程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吴联祖给付程某1000元,帮助程某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初的一天,其在苍南县龙港镇华龙宾馆305房间内玩时,被杨恩彤、郑如意、黄通聪等人殴打后被带到美丽园宾馆401房间。杨某1等人欲强迫其卖淫,将其手机没收,控制在房间内,次日早上,杨某1的男友唐成朋来到房间内,杨某1让唐成朋帮忙看管。当日14时许,杨恩彤、郑如意一起将其带至158宾馆一房间内,让其与房间内的一中年男子(即被告人吴联祖)发生性关系,其为早点脱身,就留在房间内,杨某1与郑某守在门口。当房间内只剩下其与中年男子时,中年男子曾询问其年龄,其没有回答,中年男子自言自语说“你是否只有十四五岁这么大的小女孩为什么出来做这事”,而后该中年男子在房间内与其发生性关系。杨某1、郑某将其带离宾馆,并让黄某1与唐成朋负责看管,欲继续强迫其卖淫。当晚20时许,其伺机逃离。被害人江某还通过照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吴联祖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中年男子,以及杨某1及其男友唐成朋,郑某、黄某1等人。

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9日23时许,其加入唐成朋的朋友郑某的QQ,并应邀来到美丽园401房间,房间内有唐成朋、杨某1、郑某等三男三女,期间,杨某1、郑某等三人女子逼迫其卖淫被拒绝后,就对其实施殴打并抢走手机,并说不同意就会被打死,其被迫答应卖淫。次日13时许,其被杨恩彤、郑如意带至龙港镇万宝路大酒店一房间内,里面有一位40来岁的男子,杨某1、郑某说该男子让其干什么就干什么,说完就退到房外。因其站在房间内不动,该男子打电话叫来杨某1、郑某,其被带至洗手间“谈话”。杨某1、郑某走后,该男子询问其是否被骗,其回答说是的,该男子还是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见其是处女,,就给其1000元现金,让其从万某路酒店的后门逃走。被害人程某通过照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唐成朋、吴联祖以及同案犯杨某1、郑某、张某。

3.被告人吴联祖的供述,供认2017年4月11日之前的一段时间,自己通过手机微信“附近的人”认识了杨某1。2017年4月11日晚,杨某1通过微信主动与其联系,说有个小妹(指卖淫女)银漂亮,要不要被其拒绝。次日14时许,杨某1又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后约定嫖娼地点并谈妥嫖资为2000元后,其到158宾馆登记了8631房间,杨某1与另一女子将小妹带至,其先支付1000元,余下1000元等事成后再给。杨某1与另一女子就在门口等侯。其看到小妹好像很嫩很小的样子,小妹说己读到初二,2016年辍学。其看小妹当时似乎不太乐意,但仍在房间内与小妹发生性关系,事后,才听小妹说自己是被迫的。2017年4月30日13时许,杨某1又通过微信与其约定嫖娼地点并谈妥嫖资为2000元后,与一女子(与第一次是同一个人)将小妹甲带至龙港镇万宝路大酒店7019房间。小妹甲看起来十五六岁,不是很高兴的样子,而且不主动,就联系杨某1,后杨某1与同伴返回酒店房间,将小妹甲带至洗手间谈话。她们出来后,其让杨某1两人先离开,自己与小妹甲发生性关系后,听小妹甲说自己是被强迫卖淫的,便给了小妹甲2000元,并帮助小妹甲从宾馆后门逃走。

4.被告人唐成朋的供述,供认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其女友杨恩彤发信息让其到龙港镇美丽园宾馆401房间帮忙,其答应后于次日早上来到美丽园宾馆401房间,当时杨某1、郑某、黄某1都在房间内,女子A躺在地上睡觉,杨某2等人让其看住A,不要让她跑了。一直到12时许,杨某2、郑某、黄某1与其一起将A带往财富中心的一家台球馆,路上讲起殴打强迫A卖淫的事,那时其才知道杨某1和郑某带A去宾馆卖淫的事。两个小时后,杨某1和郑某带A回到台球馆,称已经成功将A介绍给老板卖淫了,并从老板处收到好处费2000元,之后,杨某1和郑某让其和黄某1继续看住A,但A后来伺机逃走。此后,杨某1、郑某和黄某1亦曾让其帮忙寻找女孩子,其有空闲也通过QQ等社交软件寻找女孩子。2017年4月29日22时许,其和杨恩彤来到美丽园宾馆401房,当时房间里还有郑某、黄某1、张某等人,其把程某的QQ号给了郑某,郑某与程某聊天,将程某诱骗到美丽园宾馆401房间。杨某1、郑某没收程某手机,与张某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程某卖淫,程某被迫答应卖淫。第二天,杨某1与郑某将程某带至龙港镇万某路大酒店,后听说已卖淫成功,但程某逃跑了。被告人唐成朋通过照片辨认出杨某1、郑某等同案犯。

5.同案犯杨某1、郑某的供述,供认杨某1、郑某、黄某1于2017年4月11日和4月30日,分别强迫江某和程某卖淫,当时因吴联祖喜欢十几岁的小女孩,最好是处女,就曾告诉吴联祖被害人的大概年龄。上述三名同案犯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同案犯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吴联祖、唐成朋,及其他同案犯。

6.同案犯黄某1的供述,供认自己伙同杨某1、郑某、唐成朋、张某等人强迫江某、程某卖淫,但自己并无动手殴打江某、程某,只是负责看管的事实。黄某1通过照片准确辩论出杨某1、郑某、唐成朋、张某等人。

7.手机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告人通过手机通话及微信分别与杨某1等人进行联络的事实。

8.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经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检查,江某无明显外伤,程某发现有轻微受伤的事实。

9.宾馆登记入住情况,证实被告人吴联祖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和30日登记入住158宾馆和万某路宾馆;2017年4月10日至13日、以及4月30日郑某登记入住美丽园宾馆的事实.

10.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二被告人及同案处查获并扣押手机,其中从郑某处扣押的QPPQ粉红色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程某的事实。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4日苍南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吴联祖嫖娼二被害人为由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

12.医疗证明书,证实经医生检查,被害人程某处女膜出血,被告人吴联祖未发现有性传播疾病的事实。

1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吴联祖、唐成朋的身份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第2节被告人吴联祖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经查,被告人吴联祖供认,杨某1与郑某将程某带至酒店房间后。因程某站在房间内不动,看起来是不自愿的,其便联系杨某1,后杨某1、郑某返回酒店房间,将程某带至洗手间“谈话”。另外其让杨某1、郑某不要守在门口,迟点来接,再结合第一次其也是知道江某是被强迫卖淫之后,拿了200元帮助江某逃走的情况,被告人吴联祖对程某被强迫卖淫一事应是明知的,程某后来的不反抗其实就是杨某1、郑某现场所谓“劝说”的结果。上述事实还有杨某1、郑某、唐成朋的供述、程某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吴联祖明知未成年人程某不自愿、被胁迫,仍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吴联祖在第2节中的行为同样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唐成朋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的问题。经查,在第1节中,唐成朋事先虽不明知杨某1、郑某等人强迫江某卖淫,但其知道杨、郑等人是干坏事的,其在江某被强迫卖淫之后,仍帮助看管江某,应该或者可能知道杨、郑等人企图继续强迫江某卖淫的情况存在。在第2节中,其明知杨某1、郑某欲再次强迫他人卖淫,仍将程某的联系方式提供给郑某,将程某诱骗来之后,杨某1、郑某殴打、威胁程某之时,其也在一旁。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成朋参与两次强迫被害人卖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事实和定性所持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与法有悖,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联祖明知被害人江某系幼女,程某系未成年人,仍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唐成朋结伙强迫幼女及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联祖明知江某系幼女,仍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依法从重处罚。但其事后有帮助被害人逃离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成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联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唐成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唐成朋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春雪

人民陪审员温传日

人民陪审员徐德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