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4 0:00:00

宁陵县黄岗镇小张庄村民委员会与马培清、王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陵县黄岗镇小张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丽先,系宁陵县黄岗乡小张庄村民委员会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传水,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马培清,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王秀兰,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勇,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宁陵县黄岗镇小张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传水与被告马培清、王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陵县黄岗镇小张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张丽先及委托代理人张世金,第三人张传水,被告马培清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陵县黄岗镇小张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排除防碍,不得阻止第三人行使施工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新社区建设需要,属于被告使用的0.65亩(南北长26.2米,东西长16.7米)村集体建设用地(是一个坑),依法转让与原告,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3300元。双方签有土地转让协议(作为转让方马明友签字后死亡,其子马培清、其妻王秀兰作为其权利受让人)并由黄岗镇司法所作为见证人单位,原告计划填平此坑建房,第三人欲施工土方填平,被告却千方百计予以阻挠不让第三人进场工作,无理取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支持所请。
被告马培清、王秀兰辩称,1,原告没有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无权就该片土地主张权利,双方的争议系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由政府进行确权;2,第三人所建房屋的地方是在第三人转让协议之外的土地,该土地一直有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拥有管理使用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村委会主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2012年元月4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争议的坑地0.65亩马培青的父亲马明友3300元的价款有偿转让给村委会,用于新农村建设;2、合同签订后,黄岗司法所为该协议的见证单位,并加盖了见证章;3、马明友在《土地转让协议》按有指纹;证据3梁永义2018年4月12日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永义为黄岗乡政府党委派到小××委协助搞新农村建设,在其期间协助村委与马明友等多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土地用于村委规划建设;2、马明友将0.65亩坑地以33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的村委会;证据4,吴某2018年4月10日的证明材料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吴某受乡党委,乡政府的指派到小××委协调新农村建设事宜;2、证明村民马明友的费坑地0.65亩在规划区内,经村委与马明友协商自愿签订有《土地转让协议》,转让费为3300元有马明友领取。证据5,当时村委会与各户丈量转让地的记录一份(共八页),证明1,马明友转让的坑地南北长26.2米,东西长16.7米合计0.65亩,2,马明友转让的平地为南北长35.5米,东西宽7.4米合计0.39亩;有偿转让给村委会。证据6,照片8张,证明现有争议坑地经丈量0.65亩坑地正是争议的坑地,况且本周一有原被告双方及法院进行了实地丈量。被告的质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丽先系该村委会主任;其出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争议的土地系该协议书上的0.39亩不是0.65亩;该证据不是原告所诉侵权的依据而是进行土地确权的依据,该协议书不能替代土地使用证,同时该协议书中对该争议的土地四邻不明,边界不清,应当由政府进行确权;对证据3、4两位证人所证的0.65亩不是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原被告双方转让的土地共计4块,现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为0.39亩边界是与阮善忠墙齐,以南转让给村委、以北有被告使用;对证据5该证据是有原告方自己提供切无被告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所争议土地的面积,四邻及边界;对证据6照片中所丈量的面积侵占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其实际的南北长度为15.5米左右,面积为0.39亩,而不是26.2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适格。证据2、证人吴某,梁永义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12年转让土地的边界是与阮善忠的墙边界相齐,以北归被告管理使用。证据3、照片两张,证明1、双方争议的土地一直有被告管理,被告曾种有一棵杨树,直到2018年3月30日第三人建房时才强行拉掉,被告依法报警;2、双方协议转让的地块与照片中南墙向齐,以北归被告管理使用,现原告及其第三人建房的地方在院墙的北面。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梁永义的证明,因马培清诉张友先另案中,马培清申请梁永义出庭作证,应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二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实际不付;两张照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宁陵县黄岗镇小张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培清的父亲马明友2012年1月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上书写为推动黄岗乡新农村社区建设,马明友所转让的土地属村集体建设用地位于黄岗乡××以0.39亩平地单价1万元一亩,价款3900元,坑地0.65亩单价5000元一亩,价款3300元,转让给小××委,见证单位为黄岗司法所。2018年1月,原告宁陵县黄岗镇小张庄村民委员会以被告马培清、王秀兰阻止填平此坑建房施工为由,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排除防碍,不得阻止第三人行使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黄岗镇小××委虽与被告马培清的父亲马明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原告诉请的争议土地,其没有具体的边界、定点或灰角,也没有合法有效的土地证件,双方的争议系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所以对于本案所争议土地,应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由政府进行解决,在争议解决前,双方不得改变现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陵县黄岗镇小张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陵县黄岗镇小张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