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5 0:00:00

朱成与朱玉林、商华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成,男,1986年12月1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於灵灵,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小萍,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玉林,男,1963年2月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商华玉,女,1963年7月1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成与被告朱玉林、商华玉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追加商华玉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灵灵和商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林、商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成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朱玉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玉林、商华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朱玉林曾向原告父亲朱华林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0%。后被告朱玉林向朱华林支付了三年的利息共计15000元。2016年10月25日,朱华林向被告朱玉林崔要借款5万元及四年的利息2万元未果。后朱华林将该债权转给原告朱成,被告朱玉林表示同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朱玉林,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5日”。

另查明,被告朱玉林、商华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据、盐城市公安局黄尖派出户口档案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债务偿还问题。原告父亲朱华林将被告朱玉林欠其7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也表示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朱玉林应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被告朱玉林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商华玉对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被告朱玉林、商华玉未偿还借款致本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玉林、商华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7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玉林、商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成人民币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6月8日起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玉林、商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祥

代理审判员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沈文宽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