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146号承包经营“小桥别院”KTV期间,自2017年2月开始雇佣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经理对KTV进行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组织KTV内女性以脱衣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方式进行淫秽表演,收取“台费”330900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刘某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予以放任,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7年7月23日、10月1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缴纳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POS机对账说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郭玉胜、宋某、廉某、刘某、高某、史某、邵某、郎某、赵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组织淫秽表演时间是在2017年6月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收银员)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31本结算单中,载明300元的绝大多数都是“高台小姐”脱衣舞表演的台费,极个别是“平台小姐”服务加时后的台费(“300”前有个“+”号注明);400元、500元的基本上都是“高台小姐”的台费。证人廉某证实其自2017年2月份开始到“小桥别院”KTV进行脱衣舞表演的。31本结算单证实自2017年2月份开始,“小桥别院”KTV即出现300元以上的“高台费”。上述证人证言与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组织淫秽表演的起始时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谋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33万余元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结算单上标注“300”、“500”的都是提供脱衣舞服务的,KTV不向她们抽取提成,偶尔有客户刷卡消费时才跟“小姐”收取刷卡的税费。证人宋某证实顾客刷卡支付300元“台费”,店里收取10元手续费。证人廉某证实客人给的300元台费都是属于她们自己的,KTV只收取房间和酒水费。证人刘某证实其坐300元的台,能得到290元。证人高某证实KTV不从“坐台小姐”的台费中收取提成,同时证实了对脱衣舞表演的台费的记账方法和特点。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扣押的31本结算单中标注“300”的基本代表脱衣舞表演的“台费”(即“高台小姐”的“台费”),但也有为数不多的一般性陪侍加时收取的“台费”。经被告人董某某确认31本结算单中“高台小姐”的“台费”总额为330900元。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KTV组织脱衣舞表演时顾客支付的“高台费”均直接或通过KTV经营者之间接支付给“高台小姐”。KTV虽不直接从组织淫秽表演中谋取非法利益,但脱衣舞表演者与被告人经营的KTV属于利益共同体。无论是顾客直接支付给脱衣舞表演者还是通过KTV刷卡支付的脱衣舞台费,均属于组织淫秽表演的违法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案涉金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表演脱衣舞的服务员没有全裸,没有描绘性行为的语言和动作,属于“艳舞”,被告人不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小桥别院”KTV内跳脱衣舞的女性服务人员在表演过程中,随着舞曲扭动身体,将衣服脱掉,只剩内裤,胸部完全裸露,或骑或坐在顾客身上,用臀部摩擦顾客大腿,用乳房摩擦顾客脸部,进行性挑逗,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淫秽表演的特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