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岩在经营大连市沙河口区名都商务量贩娱乐会所期间(地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于2015年6月以口头协议方式将该会所地下一层承包给孙某某经营(已判决)。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时岩在已经获知孙某某于地下一层组织多名女子进行裸体舞蹈表演等服务的情况下,仍与其补签书面承包经营合同,并以实际负担地下一层全部经营成本、孙某某净赚营业额30%的方式继续将该楼层场地提供给孙某某用以组织淫秽表演并盈利。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于2015年12月28日在对该会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从事淫秽表演、裸体陪侍服务的蔡某某、信某某等14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名都商务会所内抓获正在进行淫秽表演的20余名女子。
2.证人翟某某、蔡某某、柳某某、马某、孟某某、信某某、于某某、郑某某、邵某、纪某某、孙某某、邓某、苍某、孟某(14人均系名都商务会所从事色情陪侍人员)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晚10时许,在名都KTV地下一层进行裸体舞表演、裸体陪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证实上述人员均系孙某某招募、培训、管理,孙某某与名都会所老板时岩从包间费、酒水收入中分账。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谭某、徐某某、孙某、胡某(均系接受色情陪侍人员)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晚,在名都商务会所观看色情表演、接受色情陪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事先与时岩商定,招募、培训一些女子在时岩经营的名都商务会所地下一层从事淫秽表演,与时岩约定利润分成,其抽成30%,并与时岩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5.证人李某(系名都会所员工)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承包该会所地下一层后,指使其安装报警器,应对公安机关检查。
6.证人司某某(系名都会所员工)的证言,证明该会所地下一层从事跳脱衣舞等色情服务,由孙某某负责管理。
7.企业档案,证明工商登记大连市沙河口区名都商务量贩娱乐会所经营者为时岩。
8.《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15年10月1日时岩与孙某某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孙某某承包经营名都会所地下一层,营业额70%归时岩,30%归孙某某。
9.被告人时岩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份,孙某某和我商量承包地下一层,准备招募从事淫秽表演的小姐,为盈利,我同意了。2015年10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经营收入70%归我,30%归孙某某。
10.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明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发现网上逃犯时岩活动轨迹,于2017年1月17日抓捕时岩,并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11.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