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等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梁浩。

被告人李东。

辩护人陈晓惠、陈燕,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建国。

指定辩护人陈晓刚,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颖。

指定辩护人杨长林,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晓燕。

指定辩护人陈晓辉,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红舟。

辩护人古鹏、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静。

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婷。

指定辩护人汪玉,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怡靓。

辩护人钟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强。

指定辩护人张卡,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东、罗建国、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罗强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召开庭前会议,解决出庭人员身份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梁浩,被告人李东、罗建国、安颖、白晓燕、曾静、杨婷、康怡靓、罗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侯红舟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成立后,在成都市某某区猛追湾街94号某某广场C座开设“丽笙量贩”KTV会所。会所营业期间,组织女性穿着透明纱衣、裸露上身的方式进行淫秽性表演,贴近顾客进行性挑逗来促销酒水。被告人李东同他人共同对会所经营管理;被告人罗建国负责管理“妈咪”,组织女性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罗强以“妈咪”身份分组管理表演女性,并组织女性到包间内提供淫秽表演。

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清查该场所期间,查获正在七个包间内进行淫秽表演的女性二十余人,挡获本案被告人。被告人罗建国、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场查获表演用透明纱衣、经营用电脑、pos机等物品已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在经营KTV会所期间组织女性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李东是KTV会所的经营主管人员、被告人罗建国、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罗强是KTV会所组织淫秽表演的具体组织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建国、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东当庭认罪,被告人罗建国、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建国、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小的从轻处罚意见,部分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强不具有“妈咪”身份,工作内容为协助“妈咪”后勤,其接受安排进行工作,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指控被告人罗强犯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罗强应当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住所为成都市某某区某某广场C栋2、3层,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类。该公司成立后在成都市某某区某某广场C栋开设经营“丽笙量贩”KTV会所,该会所在经营期间组织女性穿着透明纱衣、裸露上身的方式进行淫秽性表演,吸引顾客促销酒水。被告人李东与他人共同对该会所进行管理,被告人罗建国管理“妈咪”以及表演女性,被告人罗强协助“妈咪”组织表演女性进行淫秽表演,并根据实际需要管理部分表演女性,被告人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以“妈咪”身份分组管理表演女性,并组织女性到包间内提供淫秽表演。

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清查该场所期间,查获正在七个包间内进行淫秽表演的表演女性二十余人(一人未满十八周岁),并挡获本案被告人。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POS机四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四月份业绩本一本、登记本一本、营销部业绩周报表一本、账本三本、放行条五张、透明网状纱衣四件、工牌五十个,并从被告人及会所工作人员处查获、扣押多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单位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及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李东、罗建国、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罗强的身份材料、辨认说明,被告人李东、罗建国、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罗强的供述,证人叶某、修某、钟某、李程、王某、叶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同案犯夏颖、熊霞、刘华均、钟静的供述及辨认,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草图、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为促销酒水在经营KTV会所期间组织女性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李东作为KTV会所现场经营主管人员,被告人罗建国、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罗强作为KTV会所组织淫秽表演的具体组织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刑事责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行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建国、安颖、白晓燕、侯红舟、曾静、杨婷、康怡靓、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东当庭表示认罪,本案被告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等综合予以量刑。对辩护人发表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强辩护人提出罗强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强在侦查机关稳定供述自己协助罗建国管理表演女性,负责安排表演女性到客人需要的包间内,且当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有同案被告人罗建国、白晓燕的供述以及证人钟某的指认予以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罗强直接参与管理表演女性和安排淫秽表演,应认定为积极参与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部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组织淫秽表演,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根据在案证据反映,涉案淫秽表演人数较多,且已持续一定期间,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对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成都卡尔丽笙娱乐有限公司(2017年9月4日更名为成都若华娱乐有限公司)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所处罚金限被告单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东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罗建国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安颖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白晓燕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侯红舟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曾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杨婷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康怡靓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罗强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十一、扣押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的四月份业绩本一本、登记本一本、营销部业绩周报表一本、账本三本、放行条五张、透明网状纱衣四件、工牌五十个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韵

人民陪审员梅志超

人民陪审员陈远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