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飞辉,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惠来县。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于2016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飞辉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何飞辉以每月3000元工资受雇于李某1成(已判决),并伙同李某1成、刘某1、苏某、范某、李某2、申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龙湾区蒲州街道大罗山路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附近的空地搭建简易帆布舞台,进行淫秽表演。其中,李某1成是整个表演团队的组织、运转者,何飞辉伙同范某、李某2、苏某、申某、张某等人为淫秽表演积极寻找场地、搭棚、看场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飞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申某、李某1成、刘某2、苏某的供述,证人余某、钟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飞辉结伙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飞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飞辉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飞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飞辉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程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