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等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支付人民币9000元给被告人吴某某,并委托其制作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职工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各1本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职工证件专用章”的《证明》材料1份。被告人聂某某后持上述证件、公文至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军队驾驶证换地方驾驶证业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武汉警备司令部鉴定,上述证件、公文系伪造。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相继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原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悦琪
书记员蔡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