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方小军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豫08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因犯抢劫、抢夺枪支罪,于1996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5月2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豫0811刑初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张海肖(已判决)为不经考试取得A2驾驶证,以4万元的价格让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办理假的部队驾驶证手续用于换领A2驾驶证。后被告人方某某通过“小青”为张海肖具体办理假的武装部队驾驶证手续。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在焦作市车管所交给了张海肖一个档案袋,内有伪造的一套部队驾驶证手续,后张海肖到车管所大厅办理业务时将该套手续交给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当日11时许,张海肖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士官退出现役证各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68202部队证明一份、沁阳市人民武装部证明一份;04、05年度驾驶人员审验登记表、车辆驾驶证申领表各一份,上有二十一集团军司机训练大队卫生队、68202部队军需油料科、68210部队军需油料科、兰州军区联勤部交通运输部车辆监理专用章、兰州军区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03)五枚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海肖的供述,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和移送清单,证人张某1、路某、张某2的证言,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移送清单、张海肖假部队驾驶证及手续、扣押清单,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三款、第七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本案中供犯罪所用的4万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情节严重”错误,上诉人只参与了一次买卖行为,只是中介作用,也没有完成办理换证手续,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自己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危害性较小,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方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定罪正确,但一审认定“情节严重”错误,量刑过重。鉴于方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初犯,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请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范围内对方某某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一行中的“04、05年度驾驶人员审验登记表”应为“14、15年度驾驶人员审验登记表”。原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三行认定的五枚印章中的“兰州军区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03)”应为“兰州军区军事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03)”印章。另查明,车辆驾驶员登记表上还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03)”钢印章一枚。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方某某、张某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原判根据其伪造的数量认定其“情节严重”,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某某一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已从轻处罚,上诉人又以此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员 娜 娜
审 判 员 王石柱
审 判 员 宋德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乾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