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源等与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民委员会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上诉案
杨明源等与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民委员会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英。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淑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良。
上诉人杨明源、杨明华、杨明贵、杨美英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民委员会、杨明才、林淑珠、林瑞良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民初29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明源、杨明华、杨明贵、杨美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征地补偿款的权属问题政府已经确认,其他村民也都已经领到该补偿款,本案的纠纷是政府将属于上诉人的补偿款全部发给被上诉人引起的。本案被征地块是海涂垦区,权属明确,并不存在需要通过确权,镇政府错在于将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全部发给了被上诉人,请求追加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明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淑珠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林瑞良答辩称,原审裁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明源、杨明华、杨明贵、杨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民委员会、杨明才共同支付四上诉人围垦耕地补偿款1959863元;2.被上诉人林淑珠将其所领取的款项1189712元支付给四上诉人;3.被上诉人林瑞良将其所领取的款项162512元支付给四上诉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原告起诉的内容,处理本案纠纷关键在于被征地块补偿款归属的确定。征地补偿款依法归属于被征地块的权利人,即享有土地权利是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涉诉被征地块系海涂垦区,依相关证据可确定围垦工程资金来源于村民集资及国家拨款,而工程出资者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土地权利人,根据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的物权法基本原则,出资者要成为土地权利人需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对相关土地进行登记确认。故占有围垦工程股份并非即取得土地权利,四原告以其占有围垦工程股份为由,主张其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显然不能成立。若能成立,则部分资金由国家拨给,国家也占有围垦工程股份,也应分得相应补偿款,如将国家应得份额私分则有侵吞国有资产之嫌。被征地块补偿款归属的确定需以相应土地权属明确为基础,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征地块的权属证明材料,相关土地权属未明确,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归属难予确定。而土地权属确认属于有关政府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应由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民事裁决。故四原告在涉诉被征地块使用权(含地上附着物产权)未明确之前,以征地补偿款发放错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杨明源、杨明华、杨明贵、杨美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方提供的原始股份账册、收款收据以及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委会出具的海头自然村围垦耕地征用补偿结算表(公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村委会也已按该表格上体现的金额发放了大部分村民的补偿款。故上诉人杨明源、杨明华、杨明贵、杨美英据此诉至泉港区人民法院要求泉港区界山镇岭头村委会、杨明才、林淑珠、林瑞良支付围垦耕地补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泉港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民初295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庄巧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