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广西南宁多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振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多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75号1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355873871Q。

法定代表人:蔡建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崖立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宇,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南宁多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振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丹丹、宿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多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南宁市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但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王振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多佳公司与王振宇因履行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加盟品牌:柳盛精品快餐)产生本案纠纷,从涉案合同内容看,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的规定“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一般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多佳公司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该通知规定,虽然青秀区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案件管辖受理不能违反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9]33号)明确规定,青秀区人民法院是审理发生在所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设计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辖区范围,因此,上诉人多佳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多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骆金盛

审判员兰丹丹

审判员宿薇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