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鼎浦”轮证书;2.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巴拿马海事船舶登记和船舶产权负担登记总署关于“鼎浦”轮的登记认证;3.索赔和解协议、切结书、催款函;4.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二份、提存书、国库存款收款书、台中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函;5.取回提存物声请书;6.台湾银行支票、桓华法律事务所账单、巴拿马律师查证“鼎浦”轮抵押权登记情况费用账单、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收据、入户汇款申请书、公告送达登报费收据、信函公证认证费收据、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费收据、银行转账单;7.英忠公司为追索欠款及行使抵押权支出人民币20万元构成清单及说明;8.挂牌参考汇率。
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巴拿马共和国有关船舶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该中心出具了粤海事委查字第1号法律意见书。原告对该法律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庆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供及本院取得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无原件核对,但可与本院(2012)粤72民初字219号和(2012)粤72民初字220号案件中经确认的材料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虽无原件核对,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所属的“鼎浦”轮、被告租用的“国顺”轮提供各种质量等级燃油,但被告未按销售合同约定支付燃油费用。原告在台湾地区台中港申请扣押“国顺”轮。10月28日,台中地方法院作出20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在提供新台币333.4万元担保后,予以扣押“国顺”轮。同日,原告将新台币333.4万元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提存。台中地方法院收取裁判费新台币1000元,执行费新台币8万元,提存费新台币500元,上列费用共计新台币8.15万元。11月4日,桓华法律事务所支付杂项费和查询费共85美元。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索赔和解协议,约定:1.索赔金额包括为船舶提供燃料的费用和原告为扣押“国顺”轮而支付的法律费用,被告的欠款总额645813.48美元。2.被告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20万美元,余款445813.48美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和发出同价值的本票。3.余款分6期支付:第一笔8万美元应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365813.48美元平分5份按月支付,从2011年11月起连续5个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任何未按照付款安排支付款项的通知后,所有未付清的分期款项将被视为到期并应立即支付。4.在错误或迟延付款时,被告对未付部分按8%年利率支付利息。5.为保证偿还本协议下的索赔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收回债款和执行协议等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同意和保证向巴拿马的有关机关设立、登记一个在“鼎浦”轮上的价值53.5万美元的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6.被告应要求“国顺”轮船东在两个工作日向原告签发同意书,不可撤销地放弃错误扣船(如有)而产生任何对抗原告的索赔,并同意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请解扣原告扣押“国顺”轮提供的反担保新台币333.4万元(案号:2011年度存字2335号)。7.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向台北仲裁庭提交解决并适用台湾地区仲裁法和台湾地区法律。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约定: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是“鼎浦”轮的唯一和合法的所有权人,该轮根据巴拿马共和国的法律合法登记在抵押人名下。经由船东和抵押权人于11月1日签订的索赔和解协议的确认,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了价值445813.48美元的燃油,抵押人据此向设立、授权、传达、转让、指定和移交在“鼎浦”轮的第二优先抵押权给抵押权人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抵押所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付油款及利息、追偿的法律费用、行使抵押权的费用等为追索油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本抵押权协议应适用并依据巴拿马共和国法律解释。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在其完全自主认为合适的国家或地方的法庭行使其权利、救济和优先权,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亦可交由抵押权人完全自主认为合适的国家或地方的法院解决;抵押人放弃其现在或者将来可能享有的管辖法院异议权,即使受诉法院为非方便法院地,同时抵押人同意不辩护或主张前述异议权。
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切结书,被告保证:1.为办理“鼎浦”轮抵押权手续,日后如经登记主管机关要求修改或补提相关文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绝无异议。2.有关原告撤销对“国顺”轮的假扣押执行,须经“国顺”轮船东同意,以取回之前所提供的假扣押担保(提存案号:2011年度存字第2335号;担保金额新台币333.4万元),被告同意自即日起一个月内,应将经“国顺”轮船东签署,并完成公证及验证手续的取回担保同意书正本交付原告,如有逾期,被告同意按担保金的年利率8%计算利息至该文件交付原告为止。3.被告如有违反上述任一事项,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珈卉同意与被告共负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巴拿马海事船舶登记和船舶产权负担登记总署于2011年11月24日签发的关于申请号11-576063的登记认证的记载,柴利斯金融公司(ChaileaseFinance(B.V.I)Company)是“鼎浦”轮第一顺序优先船舶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1.3亿日元,2010年9月9日登记在档案1840610号。英忠公司是“鼎浦”轮第二顺位优先船舶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53.5万美元,2011年11月23日登记在档案1906767号。该登记认证自本认证签发之日起生效。该轮现在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22日登记在档案号1761971。本登记于2011年11月24日在巴拿马签发,并收取证明费用30美元。
2012年2月4日、7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信函,称被告积欠原告油款445813.48美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巴拿马籍“鼎浦”轮为分期支付该油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违约未继续支付,原告根据抵押权契约书第2.2条d款的约定,可以一次请求被告返还油款。原告请求被告自收到本文3日内清偿油款292650.79美元及利息,否则将对“鼎浦”轮行使抵押权。该两份信函经过台北三张犁邮局证明为存证信函。邮局退回该两份信函,原因为迁移不明。存证费共计新台币187.50元。
2014年,台中地方法院作出2013年度事声更字第6号民事裁定,准许返还担保金新台币333.4万元给原告。12月2日,原告取回担保金新台币333.4万元和利息新台币15844元。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支付了为取回担保金的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公告费新台币6070元,公证人费用新台币1500元;桓华法律事务所支付公证人费用新台币1600元。
桓华法律事务所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账单显示:“国顺”轮假扣押执行服务公费新台币15万元,“鼎浦”轮抵押权设立登记服务公费新台币12万元,代支上述案件所有规费、杂支费用新台币3424885元,含缴付法院之假扣押担保金合计应收费用新台币3694885元;英忠公司预付款新台币3631500元,庆达公司就抵押权设立已付服务公费新台币5万元。
2013年2月1日,桓华法律事务所出具账单,记载:为办理“国顺”轮假扣押执行案件、向法院声请准予取回担保金裁定,并就不利于我方之裁定为抗辩,对“国顺”轮船东催告行使权利,办理催告函认证等之服务公费新台币35万元;为办理“鼎浦”轮在广州的假扣押、为行使抵押权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代为选任、联系大陆律师,参与大陆诉讼案件之进行,办理相关文件公证、验证等事宜之服务公费新台币40万元;代支上述案件所有规费、杂支费用含缴付法院之裁判费、公证规费、邮电费等新台币87950元,共计新台币837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