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三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三营。2007年4月20日因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三营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6)冀11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三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作案工具奥迪Q7轿车一辆。原审被告人田三营不服,以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应返还车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初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赫晓云
审判员 任延翔
审判员 杨领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泽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