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案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2016年11月7日因阻碍消防大队灭火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一千元。同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2时许,黑龙江海伦市公安消防大队陈某某等四人,受指派乘消防车到海伦市海南乡同盟村四组出火警,被告人鲁某某因消防队工作人员来得晚和对其灭火方式不满而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鲁某某用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消防队工作人员灭火工作延误。案发后鲁某某逃跑。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影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永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