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0/19 0:00:00

张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案
绥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1421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为辽P×××××的水泥罐车,在绥中县机场院内行驶时,因超速行驶被机场部队正在执行职务的纠察士兵李某拦截。但张某不听警告并加速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李某拖带至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绥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绥中镇中队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文件、侦破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关树森
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博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