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志刚等阻碍军人执行职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1。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绰某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抚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到萝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同月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8月22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1。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8月31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洪军,系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1、王某某1、韩某某、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韩某某1、韩某某、徐某、于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1、韩某某、徐某、于某、王某某1及王某某1辩护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
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某某1及其雇佣的曹德军(另案处理)、赵元基(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某1雇佣的被告人韩某某、徐某及刘德军(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驾驶摩托艇在黑龙江中游34公里附近的俄罗斯水域等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专门发电装置及滚钩、趴网等工具非法电鱼、捕鱼。
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事实
俄罗斯军方曾两次同抚远军方进行电话会晤,称10月22日、25日分别有中方5、6名公民乘两艘“雅马哈“发动机的摩托艇在黑龙江中游34公里地区进入俄罗斯水域,使用爆炸物和专业的放电装置非法捕鱼,要求中方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某部队参谋徐某某带领某分队8名解放军战士乘坐部队冲锋舟巡逻,在抚远市黑瞎子岛5号、4号线附近的岸边,发现了两艘“雅马哈”型飞龙艇,徐某某随即带领战士对两艘飞龙艇进行盘查。被告人于某见状,便用身体挡在飞龙艇的点火开关前阻挡执法官兵执行职务并对执法官兵进行厮打。被告人韩某某1、韩某某、刘得军(另案处理)、曹得坤(另案处理)、赵元基(另案处理)见状,到岸上的窝棚里找来工具,韩某某1手持斧头、韩某某手持尖刀、徐某先后持锯和木棍、刘德军手持木棍、曹德坤手持铁锹对执法官兵进行殴打,将执行职务的战士常某、徐某某、韩某打伤。经鉴定常某、徐某某系轻伤、韩某系轻微伤。
经查,韩某某1、王某某1、韩某某、于某于2015年10月30日在富锦市一饭店内被抚远市公安局抓获;徐某于2015年12月2日主动到萝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0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及王某某1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李某某、韩某、常某、徐某某、包某某、路某等人证言、五被告人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刑事判决书、抚远市水产局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路队情况说明、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王某某1、韩某某、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止捕鱼的水域内使用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多次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1、韩某某、徐某、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两名官兵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1、韩某某、于某、王某某1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徐某在缓刑期间再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某某1辩护人提出王诚恳悔罪、系坦白、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某某1、韩某某、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五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于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1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既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既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三、撤销抚远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上列罚金于原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既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春雷
审 判 员 殷海英
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凌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