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一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中刑初字第278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高某某的异议申请。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同时也是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但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该决定的形式要件看,该院以“刑事裁定书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确认当事人不服有权提出上诉”这两项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由其行使一审管辖权具有法律效力;
二、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刑初字第278号刑事裁定。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来守梅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