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阻碍军事行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2/20 0:00:00

周兵伟等阻碍军事行动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322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阻碍军事行动犯罪,2016年5月2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遂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贝(实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1。因涉嫌阻碍军事行动犯罪,2016年5月2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犯阻碍军事行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遂芳、刘贝(实习),被告人周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下午16时许,71621部队84分队在孟津县白鹤镇鹤西村黄河四号坝附近进行军事训练时,因该部队汽艇在黄河上训练时行进速度过快,致使掀起的浪差点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开的渔船打翻,故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与该部队士兵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将该部队士兵咸某捅伤,被告人周某某1用木棍将该部队士兵马某头部打伤,该事件导致部队后续军事训练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马某的额部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咸某的背部创口2厘米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阻碍军事行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阻碍军事行动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悔罪。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本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构成此罪的动机,被告人是从上游的霞院大坝开始打渔的,不存在明知有军事训练而故意进入的问题;被告人通过案发地上岸回家是正常的回家路线;如果不是因为训练汽艇速度过快,差点将他们的渔船打翻就不会发生该纠纷。本事件的客观法律后果不严重,达不到构成本罪的程度,两名受伤士兵伤情均属轻微伤;部队训练人数众多,处理纠纷不需要太多的士兵参与,其他人依然可以继续训练。根据纠纷发生的时间,当时是部队主动结束训练的。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以实际行动弥补了自己的过错,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双方关系融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1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构成此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该部队当时也仅仅是军事训练。周某某1受伤既没有做检查也没有做鉴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提交部队的人打周某某1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1部队发出公告,宣布近期将在黄河河道开展高强度封闭训练,要求附近居民支持国防建设。2016年5月19日下午16时许,71621部队84分队在孟津县白鹤镇鹤西村黄河四号坝附近进行军事训练,该部队汽艇在黄河上训练时,掀起的浪冲击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开的渔船,故双方发生口角,上岸后双方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将该部队士兵咸某捅伤,被告人周某某1用木棍将该部队士兵马某头部打伤,该事件导致部队后续军事训练无法正常进行。经检查,被告人周某某1左顶部头皮下血肿。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的额部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咸某的背部创口2厘米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
  证明周某某、周某某1的自然身份状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害人马某的陈述。
  马某系71621部队士兵。证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在四号坝训练场地,其带着孙超华在进行军事训练,连队指导员张某跟班长黄某在黄河四号坝的河面上开着汽艇训练军事项目。约半个小时后,汽艇后面跟着一艘黑色橡皮艇,该橡皮艇追至岸边,并对张某和黄某进行辱骂,指导员张某制止他们,但该二男子不听劝阻,还用电鱼的工具电指导员他们,其中瘦低的男子手里拿着匕首朝咸某的背部捅了一下,指导员张某去阻拦,该男子顺势用胳膊卡着指导员的脖子,并用匕首架在指导员的脖子上。这时另一男子拿着木棍朝马某打来,打到了其额头上,当时就晕了,等其恢复意识,该二男子已被司令部的纠察带走了。其舟桥团在训练的时候,从0号坝到9号坝都是军事训练场地,在通往训练场的路上都有“军事重地、闲人免进”的警示牌。
  被害人咸某的陈述。
  咸某系71621部队士兵。证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其部队在黄河四号坝进行军事训练,其在岸上训练。大约四点时,听到河里有争吵声,其和战友跑过去看到当地两个渔民在骂指导员张某和班长黄某,还用电鱼的工具电指导员他们,后二渔民上岸,其中一个上岸后拿着铁锨打指导员张某,其与几个副班长冲过去,将该渔民按倒在地,并夺了其手中的铁锨,这时另一渔民不知从哪过来朝咸某背部右侧捅了一刀。其往回走时看到该拿刀渔民把刀架在指导员张某的脖子上,并用刀柄打指导员的头部,后其被送医治疗。军事训练期间,在三号坝和四号坝中间都有标语,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证人周某的证言。
  周某系当地居民。证明2016年5月19日16时左右,其与几个朋友在黄河边,看到周某某、周某某1开着橡皮艇在黄河中打渔,部队当兵的开着汽艇在军事训练,该汽艇开的快掀起的浪差点将周某某他们掀翻,双方对骂并引发打架。自己当时离的远,加上部队士兵撵他们,他们就往东边走了,后看到一群人把周某某1按倒在地,用绳子将周某某、周某某1的手绑着,一个士兵用橡胶辊敲了周某某头一下,一群人朝周某某1身上乱跺,后二人被架到了军营。其知道部队一直都在黄河上搞军事训练,双方发生冲突时没有看见周某某手里拿着什么。
  证人田某、胡某、华某、卢某、杨某的证言。
  田某、胡某、华某、卢某、杨某均系71621部队士兵。证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其部队在黄河四号坝进行军事训练,大约四点时,其听到河里有争吵声,其跑过去看到两名男子在骂指导员张某和班长黄某,后该二男子上岸,其中一个上岸后拿着铁锨打指导员张某,另一个朝咸某背部右侧捅了一刀。在部队通往训练场地的路上和岸边都有警示标语,军事训练期间,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证人张某的证言。
  张某系71621部队84分队指导员。2016年5月19日下午3点左右,84分队共40名战士到白鹤训练场四号坝附近训练,其和黄某在河里进行汽艇航行和离靠岸训练。大约四点时许,其二人航行最后一趟从北岸返回南岸时看到周某某、周某某1驾驶一艘橡皮艇在电鱼,正在停靠岸时,周某某、周某某1也驾驶着皮艇跟过来,开始骂自己和黄某,周某某、周某某1不听劝解还用电鱼工具电其二人,二人上岸与士兵发生冲突,周某某1拿着铁锨打自己,周某某朝咸某背部右侧捅了一刀,后自己与其他士兵将该二人制服。训练场的上下游和周围都有警示标语,该二人的行为导致部队的训练中断。
  证人黄某的证言。
  黄某系71621部队士兵。证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部队在黄河白鹤段四号坝附近考核训练。当时其开着部队的汽艇载着指导员张某在河上开展训练。训练完返回四号坝靠岸时,一胖一瘦两个渔民驾着渔船到其身边,说其开的汽艇快,影响了他们打渔,其向该二人解释,二人不听,继续骂,用电鱼的工具电自己,其被电了一下直接愣住了,后面周某某、周某某1上岸后发生什么其不清楚。部队训练的场地附近都张贴有告示,禁止外人进入训练区域。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和哥哥周某某1开船从黄河西霞院大坝打渔回来,经过黄河河堤四号坝时,船顺着河的中间往东走。这时部队的一辆汽艇由北向南也在河面上过来了,当时部队的汽艇加着油门全速从其船的正面穿过,掀起的浪差点将其船打翻。二人很生气就追赶该汽艇,汽艇在黄河河堤四号坝靠岸后,二人也上岸与士兵理论,发生口角并打架。当时看到十几个士兵在和其哥哥周某某1打架,就迅速跑过去朝那个正和周某某1发生厮打的士兵背后扎了一刀。这时又有十几个士兵在打周某某1,周某某拿着刀架在部队指导员的脖子上,吼了几声,不让士兵们再打周某某1,该指导员也让住手,大家这才停下。期间一个河务局的五十多岁的老头来中间拉架,劝着不让打。过了约五分钟,部队的警卫连过来将其二人拷上手铐带到了部队,路上士兵对其二人实施了殴打。后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二人带至派出所。自己和部队打架时用的刀是平时用来杀鱼和割水草用的,就放在船上;其不知道部队当时在训练。
  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弟弟周某某开着船从白鹤镇黄河上游下来,当时走到河中间时,白鹤部队九连的指导员开着汽艇从其船旁边全速经过,掀起两米多高的浪差点将二人的船打翻。其二人就开着船追赶该汽艇至岸上,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其弟弟周某某看到自己被打,不知从哪拿出一把刀在当兵的面前挥舞几下。后部队的人将二人拷着手铐,用绳子绑着带回了部队,并对二人实施了殴打。大约半个小时后,公安局的民警赶到。周某某1讲,其当时受伤了没有看清其弟弟是怎么挥舞刀的,这把刀是周某某平时拿来杀鱼的,就放在船上。
  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1部队证明。
  证明白鹤渡口四号坝为军事管理区,是部队渡河训练场的一部分。案发时间段为2016年5月19日下午16时10分,部队训练时间为15时至17时30分,当时部队正正常训练。
  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盘。
  此视频为部队战士胡某用手机现场拍摄后,侦查人员将其内容提取制作成光盘,证明二被告人与部队士兵发生冲突的现场情况。
  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鉴定,马某的额部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咸某的背部创口2cm属轻微伤。
  13、孟津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
  经检查,周某某1左顶部头皮下血肿。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部队于2016年4月张贴了军事训练的公告。
  15、孟津县公疗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出院通知书、收费票据。
  证明被害人马某、咸某的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了阻碍军事行动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阻碍军事行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某1犯阻碍军事行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周某某1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