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甲等阻碍军事行动案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现因涉嫌犯阻碍军事行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现因涉嫌犯阻碍军事行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乙。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阻碍军事行动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林某某、滕某乙犯阻碍军事行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甲、林某某、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65723”部队已将军事演习的时间、区域下发到被告人滕某甲、林某某、滕某乙所在乡镇及村委会进行告知。2014年9月19日5时许,滕某甲、滕某乙驾驶辽庄渔养11258号渔船、林某某驾驶辽庄渔养11187号渔船在军事演习区域捕鱼,“65723”部队在军事演习开展后发现该两艘渔船,部队作训参谋李文浩多次乘登陆艇靠近作业船只,以喊话方式进行劝离。林某某、滕某甲、滕某乙在听到李文浩喊话后,继续作业1个多小时,才离开演习海域。因该三人未及时撤离,导致“65723”部队实弹演习未能如期进行,启封32发弹药不能使用等严重后果。
2014年9月19日,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9日,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林某某、滕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阻碍军事行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某甲、林某某、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65723”部队已将军事演习的时间、区域下发到被告人滕某甲、林某某、滕某乙所在乡镇及村委会进行告知。2014年9月19日5时许,滕某甲、滕某乙驾驶辽庄渔养11258号渔船、林某某驾驶辽庄渔养11187号渔船在军事演习区域捕鱼,“65723”部队在军事演习开展后发现该两艘渔船,部队作训参谋李文浩多次乘登陆艇靠近作业船只,以喊话方式进行劝离。滕某甲、林某某、滕某乙在听到李文浩喊话后,继续作业1个多小时,才离开演习海域。因该三人未及时撤离,导致“65723”部队实弹演习未能如期进行,启封32发弹药不能使用等严重后果。案发后,“65723”部队对滕某甲、林某某、滕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林某某和滕某乙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11月19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林某某、滕某乙在武装部队军事演习期间在军事演习区进行海上作业,经演习部队相关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劝离后仍不予离开,阻碍了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阻碍军事行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滕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滕某甲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林某某、滕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滕某甲、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滕某甲、林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乙犯阻碍军事行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滕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滕某甲犯阻碍军事行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某犯阻碍军事行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瑞霞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