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1 0:00:00

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西仰陵工业区中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利,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娣、胡小东,被上诉人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使用“稻香村”商标,双方没有签订过商标使用授权书和相关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证明》以及第三方的证明等证据,此前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未在以上证据上签字、盖章。上述证据材料上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等情形,上述证据材料不是上诉人出具的。二、“稻香村”商标属于上诉人合法持有,不可能许可被上诉人无偿使用,也不可能许可其无限期使用,这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商标许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对商标使用许可的具体期限和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被上诉人对商标使用许可不须承担任何义务,也违背常理。三、一审法院在鉴定前表示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可以对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如果不能鉴定,可以应上诉人要求选择能够对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机构再次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无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无法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四、《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证明》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有关稻香村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并不存在,合同不成立,对上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由上诉人及北京远东吉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于2005年设立,从公司成立时起就一直使用“稻香村”商标,生产销售“稻香村”系列糕点、月饼、面包、饼干等产品。双方陆续签署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等协议文件,2010年9月,上诉人为我公司出具打假维权委托书。根据我公司向北京有关部门的举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追究了假冒“稻香村”商标生产者的刑事责任。法院向我公司出具了司法建议函,我公司从成立之初就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并根据上诉人的生产计划进行生产销售,这是事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根富曾于2007-2012年在我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我公司“稻香村”食品的生产、销售等全部工作。之后,沈根富又调任上诉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沈根富作为法定代表人非常清楚了解双方公司的密切关系,对我公司一直使用“稻香村”商标完全同意,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书。在我公司极力反对下,充分尊重一审法院的意见,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致使案件在一审一再拖延。在本案主要事实已完全清楚的情况下,上诉人在鉴定问题上一再纠缠,是在拖延时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5年1月,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远东吉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起股东,向河北省工商局申请成立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主营“稻香村”品牌食品糕点;从成立至今,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积极弘扬传统老字号“稻香村”,一直使用“稻香村”商标,生产销售糕点、月饼、面包、饼干、炒货等“稻香村”商标品牌系列食品。因开展业务需要,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材料,承认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有长期无偿使用“稻香村”商标的权利。为确保原告企业长期稳定经营发展和“稻香村”商标品牌的扩展壮大,双方通过协商,十年来陆续签署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等协议文件,2010年9月被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打假维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查处打假假冒“稻香村”商标的行为,而且法院依法追究了制假者的刑事责任。原告自成立以来,始终以“稻香村”商标品牌为龙头,与被告携手共进,共同发展,不断加大投资、扩大经营规模,生产销售了一系列“稻香村”商标品牌食品,先后获得“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最受百姓依赖的河北食品品牌”等多项荣誉,企业发展势头良好。2015年9月,原告意外收到被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律师邮寄的《关于停止侵犯“稻香村”商标专用权的告知函》,函中称被告从未授权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可能持有的任何具有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性质文字的甚至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均自本函送达后十日内终止和解除。被告的做法严重影响了原告声誉和正常经营。被告申请成立原告企业的初衷就是在北方生产经营“稻香村”商标品牌产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根富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5月兼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被告擅自终止和解除双方有关“稻香村”商标许可使用的授权等协议文件,属单方毁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继续遵守、履行双方有关“稻香村”商标许可使用的授权等协议文件,依法确保原告仍然具有“稻香村”商标的合法使用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2日股东北京远东吉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路河北小学西旁,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糕点、月饼、面包、蛋糕等食品,股东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北京远东吉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6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5%,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资13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5%。2005年2月28日公司核准登记,公司成立时负责人为周广海。2007年12月8日,股东北京远东吉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65万元股权平价转让给股东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全部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任命沈根富为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0%,股东周广海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70%。公司地址变更为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仰陵工业区中街甲6号。2012年5月5日免去沈根富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周广海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

2006年6月16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给包装厂,设计公司等相关单位,称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在河北投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为了更好地发展“稻香村”品牌,根据协议,凡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的商标、文化、包装、荣誉、VI视觉识别协同、书法字体、技术等企业文化知识产权,在“稻香村”月饼糕点等产品的生产和营销过程中,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可以永久无偿共享使用。2009年7月30日,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兹授权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投资所属公司使用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的“稻香村”等其他注册商标(含商标注册号:第352997号、第184905号),使用的范围、期限及方式为:1、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果子面包、糕点、饼干、月饼。2、使用方式:在果子面包、糕点类、月饼、饼干食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标、包括生产、销售和宣传。3、使用期限:长期。2010年9月8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代表其进行打假维权。

2011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其中第三条内容为:苏稻(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对所拥有的“稻香村”等全部注册商标(含商标注册号:第352997号、第184905号)及其版权、荣誉等知识产权、授权许可河稻(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及其所属投资公司长期使用上述商标等(许可期限不低于三十年),即便商标权有效期到期续展后,或转让给其他方,出现任何情况,都确保不影响河稻对上述商标长期使用权;苏稻转让给其他方不得影响和损害河稻使用“稻香村”等全部注册商标的任何权利,否则商标转让无效,且河稻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授权的权利;苏稻不具有单方面对河稻撤销商标使用权的权利,单方面撤销无效;苏稻授权河稻享有的上述商标等权利,由苏稻负责在国家工商局办理相关备案,河稻全力配合。

2013年7月20日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与鹿泉市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协议书,鹿泉市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在鹿泉绿岛火炬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河北稻香村食品生产园总部基地,拟占地160亩,总投资约6.85亿人民币。

2015年7月23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发函《关于停止侵犯“稻香村”商标专用权的告知函》,内容为:“稻香村”商标是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并取得的知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5299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子面包、糕点。苏州稻香村公司从未授权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任何擅自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可能持有的任何文件均不被认为具有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性质,可能持有的任何具有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性质文字的甚至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均自本函送达后十日内终止和解除。苏州稻香村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责任的权利。苏州稻香村公司通过三次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该函。

2015年9月22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合并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其资产归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承继。2015年11月10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根富。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图形及文字商标注册人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商标352997、184905号转让给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据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进行鉴定。原告、被告双方同意到石家庄市工商局调取相应时间段被告所使用印章的样本,2016年11月2日一审法院组织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广海、被告律师方博到石家庄市工商局调取相应时间段双方均认可的五枚印章样本。

2016年12月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3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4、5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无法确定《证明》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商标使用授权书》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由于尚未出台相关技术标准及鉴定规范,无法对《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上打印字迹及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尚未出台相关技术标准及鉴定规范,无法对《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中2枚印章加盖的时间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相差多长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尚未出台相关技术标准及鉴定规范,无法对《协议》纸张的年代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未鉴定出印章形成时间、纸张年代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352997、184905号的商标权人。被告于2009年授权原告长期使用上述二注册商标。2011年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长期使用被告所拥有的“稻香村”等全部注册商标,被告不得单方撤销。原告使用“稻香村”注册商标属于合法使用,并且原告为扩大生产经营进行了大量投入。被告于2015年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停止侵犯“稻香村”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本院对该行为不予支持。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经鉴定,原告所持有的关于《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证明》文件中被告印章与被告在石家庄设立公司时在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所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由于尚未出台相关技术标准,对打印字迹及印文形成时间、纸张年代等无法进行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未鉴定出印章形成时间、纸张年代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告被告之间有关“稻香村”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协议》,原告继续使用约定的“稻香村”商标。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已授权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稻香村”注册商标;上述授权许可是否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涉案《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由于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对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110006099,该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6]文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证明》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3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4、5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商标使用授权书》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对鉴定意见书上述结论,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应对文书形成时间作出鉴定。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合法合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据此鉴定意见书,《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中所加盖“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且《商标使用授权书》上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更加说明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影响其效力。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虽称上述证据材料不是其出具,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应对文书形成时间作出鉴定,对此问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由于尚未出台相关技术标准及鉴定规范,客观上无法对文书形成时间作出鉴定,并非主观上不予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

关于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已授权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稻香村”注册商标的问题。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注册材料、《证明》、《关于规范09年糕点月饼产品稻香村商标许可使用的通知》、《商标使用授权书》、《通知》、《委托书》、《协议》等证据。根据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组建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注册材料、《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等内容,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与北京远东吉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至今,先后多次授权许可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其“稻香村”等全部注册商标及其版权、荣誉等知识产权,在《协议》中进一步明确“苏稻和河稻本为一家的关联公司,要携手共同谋划发展,做到管理和市场统一,产品研发人力资源、企业文化等各方面共享,一同发展”、“许可期限不低于三十年”、“本协议各方盖章后生效,共同严格履约,违约方应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述证据及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并且,结合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历史沿革、发展变化以及经营状况,应认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以来一直授权许可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其“稻香村”等全部注册商标及其版权、荣誉等知识产权,其上述授权许可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协议》、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约定的“稻香村”商标并无不妥。综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晓玉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张岩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