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1 0:00:00

宿某某破坏军事通信案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1403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某。
  辩护人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某2015年8月进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在彭山范围内的线缆维护工作。2016年12月27日,宿某某驾驶该公司号牌为川Z×××××的汽车,行至彭山区观音镇文昌村某某部队机场旁一竹林内和一鱼塘旁两处,用美工刀和钳子等工具将部队机场所使用的通信光缆分别剪断300米和230米。之后,宿某某将两段电缆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荒匠。该两段军用电缆线被破坏后,导致某某部队修理厂营区通信中断约5小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破坏的两段电缆线价值6943元。案发后,宿某某家属已赔偿部队包括2000元维修费在内共计8943元,并取得了部队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某盗割军用通信线缆,导致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破坏军事通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量刑。
  被告人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军事通信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宿某某在作案中使用的美工刀一把、铝合金伸缩梯一副、断线钳一把。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眉彭价认字(2017)第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眉公(物)鉴(DNA)字(2017)1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人曾某某、谢某、将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盗割军用通信线缆,导致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综合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为了保护军事设施不受破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某某犯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素华
审 判 员  杨德勇
人民陪审员  谢天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