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树华减刑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罪犯科树华。现在楚雄监狱服刑。
云南省楚雄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楚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科树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军事设施、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刑事附事民事原告经济损失4496元。判决宣告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117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8月2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刑期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2008年11月10日、2010年3月13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8日、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6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科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科树华系病犯。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科树华系病犯,减刑幅度可以从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判决生效后,其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科树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文先
审 判 员 刘亚丽
代理审判员 余红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