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破坏军事设施案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破坏军事设备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L13N5银色微型汽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6号楼东侧的路边,为泄私愤用弹弓将钢珠射向路边的路灯,致灯罩损坏。经鉴定,灯罩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1月2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L13N5银色微型汽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98号中国人民解放军65193部队(军械器材仓库)东门对面的路边,为泄私愤用弹弓将钢珠射向部队院内南侧岗亭射击,致部队岗亭玻璃被钢珠穿透,产生一直径为2.72毫米的孔洞。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25元。2016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L13N5银色微型汽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海棠花园二期南门附近,为泄私愤用弹弓将钢珠射向李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ACR325金杯箱货副驾驶玻璃和后视镜玻璃,致玻璃破碎。经鉴定,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元。2016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4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是因为酒后与其女友吵架心情郁闷,宣泄愤怒而用弹弓击打的部队岗亭,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与其女友发生争吵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L13N5银色微型汽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98号中国人民解放军65193部队(军械器材仓库)东门对面的路边,为泄私愤用弹弓将钢珠射向部队院内南侧岗亭射击,造成部队岗亭玻璃被钢珠穿透,产生一直径为2.72毫米的孔洞。次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4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高某、刘某某、肖某某、李某、项某某、张某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破坏营区内的军事设施,已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弹弓及弹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晶
审 判 员 李尚书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