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4 0:00:00

林传健等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案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402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洁琳,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晓军、陈龙,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被控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9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淑兰、余洁琳,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晓军、陈龙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三明市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村民林某5承包96175部队洋溪新街驻地维修凉亭的业务,2015年2月13日雇佣同是该村村怕其哥哥林某6帮忙搬运木头。林某6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96175部队派人护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后被其家人转送至福州市的医院。因96175部队认为自己无责,双方责任未谈妥,96175部队通过林某5先支付医疗费1.7万元给林某6。
  2015年2月19日14时许,在知道其父亲林某6已无法救治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母亲邓某、弟弟林某1租车将林某6运回三明,林某6在途中死亡。快到三明时,邓某提出要将林某6的尸体运到部队讨说法,被告人林某某表示同意,并在与亲戚的通话中告知要将林某6的尸体运到部队讨说法。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随车到达96175部队洋溪新街驻地门岗前,被告人胡某某及几十名亲友得知后也陆续跟来。
  三明市梅列区洋溪镇新街村通往96175部队洋溪新街驻地是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进入驻地处的水泥路面上用黄色油漆画了一条呈南北向的黄线,线的上方写着三个红字“警戒线”(案发后在此添设铁门,该铁门范围内确定为军事禁区),在“警戒线”的北侧山坡地中竖着“军事禁区”的标志牌。距三个红字“警戒线”西侧30米的水泥路的南侧边设有一个岗亭,亭前架有竹制警戒栏杆,地上装有拦车路障破胎器。
  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走入“警戒线”,不顾门岗哨兵的制止,强行推开警戒栏杆、拖断拦车路障破胎器,带领几十名亲友抬着林某6的尸体前行。不听96175部队官兵的劝阻,邓某及数名亲友率先冲入营房内,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等人随后冲向部队营房,96175部队官兵遂关闭营房铁门,不让其他人进来,同时安排已进来的邓某及数名亲友在营房铁门旁坐下。被告人林某某与亲友见状,将林某6的尸体放在营房铁门前,架设灵台、挂白条、烧纸钱、燃放鞭炮。96175部队官兵使用灭火器扑灭明火,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等人与他们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林某某推搡、拉扯连长刘某,被告人胡某某抢走战士的灭火器还用灭火器喷战士。被告人胡某某于19时离开现场,后于20时又来到现场待了几分钟。接96175部队电话报警,三明市公安局洋溪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带至所里接受调查,林某6的尸体及部分亲友仍滞留在营房铁门前。次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及其亲属与96175部队达成赔偿协议后,将林某6的尸体搬离部队。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1、林某5、邓某、王某、丁某、孙某、刘某、严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关于商调相关证明材料的函、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5部队司令部关于报案材料的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和解协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持续时间长达十二小时(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加时间为两小时),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某某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均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犯罪的结果负责。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单位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伟光
代理审判员  余鲁闽
人民陪审员  邓芳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双珠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一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