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杨名先、汪元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名先,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能东,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元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户籍地为贵州省岑巩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名先因与被上诉人汪元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名先上诉请求:撤销岑巩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名先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不分原由、是非对错,以所谓“理性处理”来区分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杨名先没有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汪元发在抢杨名先锄头的过程中……导致杨名先摔倒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杨名先的诊断病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仅摔倒不会这样。三、一审判决认定杨名先经过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胸部、腹部等软组织损伤已治愈,系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8月23日岑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写的是“好转”,不是“治愈”。杨名先2017年8月24日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检查,2017年8月25日-9月8日即又在天马镇中心卫生院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继续住院治疗,这个住院治疗费用一审没有支持是错误的。天马镇中心卫生院就是所在地医院,无需批准。杨名先的“血管性头痛、神经症”、“腰椎病”、“紧张性头痛”、“外伤型额内囊肿、胸椎腰痛”等症状也是汪元发将杨名先打倒在地并脚踢所引发,一审判决认定与本次纠纷导致伤情不符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汪元发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名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汪元发赔偿杨名先医疗费17386.33元、误工费8898.84元(38873元/年÷249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8898.84元(38873元/年÷249天×57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交通费11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5289.0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16时许,杨名先路过汪元发家门口时,因其认为汪元发硬化的道路侵犯到自身权益,杨名先便用锄头对汪元发硬化的道路进行挖掘,汪元发赶到后与杨名先发生口角和冲突,在抢杨名先锄头的过程中将杨名先拉滚在地导致杨名先摔倒受伤。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3日杨名先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伍大云护理,花去医疗费用4799.14元,该医院诊断杨名先的病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肾小结石”。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9日,杨名先曾先后到岑巩县天马中心卫生院、新晃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华亚医学门诊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其中2016年8月24日在新晃县人民医院诊断的病情为“血管性头痛、神经症”,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日在岑巩县天马镇中心卫生院诊断的病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8日在岑巩县天马镇中心卫生院诊断的病情为“1.腰椎病,2.多处软组织受损”,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病情为“1.紧张性头痛,2.低钾血症”,2016年10月8日在华亚医学门诊部诊断病情为“外伤型引起头晕头痛、眉骨痛、左腰骶痛”,2016年11月9日在华亚医学门诊部诊断病情为“外伤型额内囊肿、胸椎腰痛好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汪元发未能理性处理矛盾,在与杨名先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抢夺杨名先手中锄头过程中致杨名先摔倒受伤,侵犯了杨名先的健康权,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汪元发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杨名先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同时,杨名先在发生土地纠纷后未能理性处理,对矛盾的激化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杨名先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故对杨名先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汪元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杨名先自己承担。杨名先自己于2016年8月16日向岑巩县公安局陈述,其受伤部位为“肚子、胸部、脚”,该陈述与岑巩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12日制作的入院记录中“胸部稍肿胀,压痛明显,右上腹部压痛,无反跳痛及肌紧张,右肘关节及膝关节未见青紫,稍肿胀,压痛,未触及骨擦感,肢端血运感觉好……最后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记载吻合,证明杨名先在本次纠纷中所受伤害为胸部、腹部及右肘关节及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岑巩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23日制作的出院记录中“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消肿、护胃、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好转……出院情况:无头昏、无胸闷、气促,无畏寒、发热,无腹胀、腹泻,无四肢抽搐,无肢体麻木等不适。神志清楚,查体配合,胸部无压痛,腹部膨隆,无压痛,无反跳痛,无肌紧张”的记载,能够证明通过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名先的胸部、腹部等软组织损伤已治愈,故一审法院对杨名先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杨名先于2016年8月23日从岑巩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先后到新晃县人民医院、岑巩县天马中心卫生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华亚医学门诊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但其在上述医院的诊疗与本次纠纷导致的伤情不符,诉讼过程中,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院的诊疗项目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故其要求汪元发赔偿在上述多个医院的诊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杨名先在软组织损伤经岑巩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的情况下,又到多个医院就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其他医院就医经过了医务部门的批准且具有必要性,但诉讼过程中,杨名先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杨名先到岑巩县天马中心卫生院、新晃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华亚医学门诊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杨名先受伤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杨名先向法庭提交的岑巩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共计金额4799.14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本案中,杨名先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丈夫伍大云护理照顾,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元/年的标准计算,杨名先护理费为1152.62元(38246元/年÷365天×11天)。3、误工费。本案中,因杨名先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按杨名先的职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874元标准计算,杨名先误工费为1623.60元(53874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杨名先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按照岑巩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杨名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5、营养费。杨名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交通费。杨名先未提供其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起止期间的交通费发票,杨名先受伤并在岑巩县人民医院医治是事实,综合考虑杨名先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天马和岑巩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杨名先主张110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杨名先所受伤的实际情况,没有对其精神、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杨名先各项费用合计8225.36元,汪元发应赔偿杨名先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为5757.75元(8225.36元×70%),其余损失由杨名先自己承担。汪元发应当在责任承担范围内赔偿杨名先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汪元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名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57.75元;二、驳回杨名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元发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补充查明,2016年8月12日杨名先因与汪元发发生纠纷致胸部及右腹部疼痛到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结论:行头颅及腹部CT提示未见明显异常,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肾小结石”,住院治疗11天,2016年8月23日杨名先及其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岑巩县人民医院在杨名先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消肿、护胃、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好转”,出院情况“无头昏,无胸闷、气促,无畏寒、发热,无腹胀、腹泻,无四肢抽搐,无肢体麻木等不适。神志清楚,查体配合……胸部无压痛……腹部膨隆,无压痛……”。2016年8月23日杨名先从岑巩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次日前往新晃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行颅脑、颈椎间盘CT检查,结果为“颈5/6椎间盘向后突出并椎管变窄、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2016年8月25日-9月2日杨名先到岑巩县天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诊断结果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好转、正常出院。2016年9月2日出院当天再次到新晃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行胸部(正位)X线检查和B超检查,诊断提示“两肺、心隔未见明显异常”、“双肾细小结石”。2016年9月4日-9月8日杨名先第二次到岑巩县天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4天,诊断结果是“腰椎病、多处软组织受损”,经治疗好转、正常出院。2016年9月10日-9月22日杨名先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2天,诊断结果是“紧张性头痛、低钾血症”。2016年10月5日杨名先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头颅CT检查,提示“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10月8日杨名先到华亚医学门诊部就医,诊断病情为“外伤型引起头晕头痛、眉骨痛、左腰骶痛”,2016年11月9日杨名先再次到华亚医学门诊部就医,诊断结果为“外伤型额内囊肿、胸椎腰痛好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以及杨名先从岑巩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多家医院就医检查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名先在认为汪元发硬化的道路侵犯其权益时,不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而是用锄头对汪元发硬化的道路进行挖掘,挑起事端,存在一定过错,汪元发赶到现场后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不积极寻求村组出面协调解决,而是与杨名先发生口角和冲突,致杨名先受伤,存在主要过错,一审判决汪元发承担70%的责任,杨名先自己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并无恰当。杨名先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名先从岑巩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多家医院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杨名先因与汪元发纠纷致伤在岑巩县人民医院经过11天的治疗,2016年8月23日杨名先及其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岑巩县人民医院在杨名先的《出院记录》中载明诊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消肿、护胃、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好转”,出院情况“无头昏、无胸闷、气促,无畏寒、发热,无腹胀、腹泻,无四肢抽搐,无肢体麻木等不适。神志清楚,查体配合……胸部无压痛……腹部膨隆,无压痛……”。说明杨名先的软组织损伤已基本治愈,对于杨名先在岑巩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当予以确认。杨名先从岑巩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发生住院3次、门诊检查5次,但诊疗病情与本次纠纷所导致的伤情不符,杨名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的诊疗检查项目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杨名先要求汪元发赔偿其从岑巩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多家医院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认为2016年8月23日岑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写的是“好转”,不是“治愈”,要求汪元发承担从岑巩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的多次住院及治疗费用,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名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名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小平

审判员王山地

审判员王大梅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