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29 0:00:00

路意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刑罚与执行变更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5刑更403号

  罪某某某。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邢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意犯故意伤害、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执行机关邢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同意对罪某某某减刑的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某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考核表扬3次、考核记功1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某某某准予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 成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张怀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