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刑罚变更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罪犯杨某某,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邢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制造爆炸物、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记功1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绍彬
审判员 姜月英
审判员 张怀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史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