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郭文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郭文政,曾用名郭红兵,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渭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渭源县祁家庙乡瓦楼村林下社9号。2010年7月15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3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政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旺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文政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窜至通渭县平襄镇上街,将刘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五征牌三轮车盗走。经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120元。

另外,本案在侦查中查获的赃款2000元,侦查机关已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领条及被害人身份证明,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文政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文政与张某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文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文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文政的刑期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胜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美文